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法民初字第05969号
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26幢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55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高坪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040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友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益友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原告德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益友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誉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CQDY201231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体详见该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场施工至工程顺利竣工。被告对工程试运行后投入正常运行一直至今。然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不出具验收报告,总工程款1915573.34元,至今才支付76万元,下欠1155573.3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或派员前往催收,被告总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2015年7月和8月,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被告拒收,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573.34元和违约金38311.46元,总计119388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友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签订了变更合同,合同价款为91万多元,原告做的工程也没有交付,没有验收,被告也没有使用,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发布渝发改投﹝2012﹞1434号《关于下达重庆市2012年农村沼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预计投资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
2012年11月,重庆凯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初步设计》。
2012年12月,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比选代理机构,为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编制了《竞争性比选文件》。
2012年12月17日,德誉公司参与投标,并制作了《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投标报价》,竞标总价为1915573.34元。
2013年1月4日,德誉公司竞标成功,并与益友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DY20123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益友合作社(发包人)与德誉公司(承包人)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2、工程地点:铜梁县平滩镇高坪村二社;3、工程内容:施工图上明确的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4、工程量:详见批准的本项目实施方案及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13年1月10日。竣工工期:2013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期间如遇连续大雨雪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下列方式结算:1、采用一次性定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总价为1915573.34元人民币。2、本合同一经生效,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15573.34元人民币。2、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土建的沼液池整改完毕、集污池及厌氧发酵罐基础施工完毕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后5日内再支付30%,全部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毕7日内,再支付15%,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乙方也无其他违约情形的,1年后支付给乙方。……十三、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迟延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3、乙方如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益友合作社在发包人处盖章,德誉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3年1月5日,益友合作社(发包人、甲方)与德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2、工程地点:铜梁县平滩镇高坪村二社;3、工程内容:土建部分:格栅池、发酵罐基础、水封池、站内沼液池整改、田间沼液池整改、有机肥厂房加盖及整改、站内沼气管和周边部分农户沼气管安装、处理站到田间沼液池管道安装及站内部分地面硬化。工业设备:厌氧发酵罐、潜污泵、沼液泵、进料泵、***、沼气凝水器、储气柜、增压设备、消火栓及工艺管道等。具体详见清单明细。4、工程量:详见批准的本项目实施方案及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13年1月5日。竣工工期:2013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期间如遇连续大雨雪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下列方式结算:1、采用一次性定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总价为910000元人民币。2、本合同一经生效,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合同总金额为:910000元人民币。2、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进度付款,土建基础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及发酵罐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乙方也无其他违约情形的,质保期(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十三、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迟延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3、乙方如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益友合作社在发包人处盖章,德誉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另查明,益友合作社向德誉公司支付了76万元工程款。2013年1月4日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均为同一地理位置且项目名称项目。
庭审中,德誉公司陈述其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对其完成的部分不要求鉴定,同时,其明确要求的工程款系总价款,而不是工程进度款。益友合作社陈述2013年1月4日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绝大部分是相同的,只有少量是不同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德誉公司举示的2015年1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益友合作社举示的2015年1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投标备案资料》、汇款凭证,法院举示的勘验笔录和勘验录像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益友合作社与德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德誉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庭审中,德誉公司陈述其并没有完全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也不要求对其所做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且益友合作社已经支付了该项工程款76万元,故,对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按照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4元,减半收取7772元,由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