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顺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26幢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55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20号10-5#,组织机构代码6912284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与被告重庆顺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德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长寿区万顺镇沼气池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寿区万寿镇“世行”沼气池“一池三改”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每户26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2013年元旦后,被告口头告知因农户不再需要,要求原告继续做完已施工单未完成的沼气池,剩下的还未开始施工的沼气池不再施工,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完成的沼气池款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3年1月29日,原告完成了76户沼气池的施工,被告于当日进行了验收,但没有出具验收凭证。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口头同意解除,但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后,安排其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对之前的验收结果进行了确认。由于其中一户农户表示不需要沼气池,自己于2014年5月8日之前拆除,故被告只验收合格75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4月5月8日口头解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7600元(2600元/户*76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顺顾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沼气池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寿区万寿镇“世行”沼气池“一池三改”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每户26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撤场。2013年9月左右,原告告知被告该工程不赚钱,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减少损失,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找了冯兵继续施工。至于**验收合格75户沼气池的事实,被告方在第一次验收时只有46户是合格的,在经被告整改后的情况下,才验收合格了75户,方由**签字确认验收合格75户。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至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0口的施工量,故付款时间不能确定,但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应当考虑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顺顾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德誉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沼气池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分包出的长寿区万顺镇“世行”沼气池“一池三改”建设,分包费用为乙方包工包料每户2600元(包括一池三改),第一次付款按完成200口沼气池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50口的工程款,并每口按2500元单价进行支付,第二次及以后均按每完成150口后支付一次工程款,余下的50口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留下每口1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应在5日内拨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组织施工作业,并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施工作业任务,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的在24小时内让出工作面与临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按合同要求条款及时拨付给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及时验收而给乙方造成窝工现象,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德誉公司在该分包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进场施工。随后,德誉公司在完成76口沼气池的施工后未再继续施工。
2014年5月8日,德誉公司出具《关于2011年万顺镇沼气国债项目竣工说明》,载明:由德誉公司负责施工的“2011年万顺镇沼气国债项目》于2012年12月20日开工,2013年1月29日竣工,完成数量共76户,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已正常使用至今。同日,顺顾公司参与检查人员**在该竣工说明上签字备注:“德誉公司在万顺实际完成76户,由于一户沼气池被农户自行拆除,只算75户(75户沼气池在质保期间内出现问题,由该公司自行维修),现75户以全部验收合格。”之后,顺顾公司未向德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沼气池分包合同》《关于2011年万顺镇沼气国债项目竣工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沼气池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亦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沼气池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是原告完成200口沼气池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50口的工程款,并按每口2500元单价进行支付,此后均按每完成150口后支付一次工程款,余下的50口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留下每口1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在5日内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仅完成76口沼气池的施工,尚未达到被告第一次付款的条件,但是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仅完成76口沼气池的原因系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将已经开始施工继续施工完毕、未开始施工的不再施工之故,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进行验收时,明确表示原告实际完成76户沼气池的施工,因一户沼气池被农户自行拆除,故仅验收合格75户。本院认为,原告完成76户沼气池的施工,农户自行拆除一户沼气池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当按照76户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应当扣除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处理。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沼气池分包费用为包工包料每户2600元,且距离竣工验收时间已满一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97600元(2600元/户×76户)。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原告完成200口沼气池,并由被告验收合格的5日内,但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对已完工的沼气池进行验收的行为并不代表承诺了付款时间,故原告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13日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76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重庆顺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