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森联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042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存励、李进才,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权路180号2号门4层。
负责人尹洪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喜。
被告苏州森联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A1幢。
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世坤。
原告***、***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苏州森联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苏中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吴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代理审判员鲁超、人民陪审员杭小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存励,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喜,被告森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又依法追加彭世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存励,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森联公司、第三人彭世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5日起,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接了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苏州东山大道道路施工工程A1标段上的4座桥梁的施工工程。2004年3月,因A1标段上另外4座桥梁的陈福元施工队退场,被告航空港总公司A1标项目部通知由两原告承接施工,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此后,由于发包方森联公司付款不及时,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协调不力,致使工程停工达十个月之久。2005年10月两原告完成了A1标段上8座桥梁的全部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7年9月,经审计,原告桥梁队完成的8座桥梁工程量审定总价为9803452.51元,两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8311856.67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098100元,扣除应上缴的税、费后,被告需支付工程款1587900元。另按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工程补偿款256200元,以及停工损失补偿1117800元。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航空港总公司A1标项目部、航空港总公司及森联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解决相关问题,但均未果。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苏州东山大道A1标段8座桥梁的工程款1587900元、工程补偿款256200元、停工损失补偿1117800元,合计2961900元。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辩称,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和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与两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是由其承揽后分包给上海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江公司),彭世坤是杉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上海苏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贤公司与彭世坤订立了联营协议并合伙施工了部分工程,就同一事实,苏贤公司曾于2008年起诉本案三被告,因此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并且,其已于2008年和彭世坤结清工程款,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已收到的工程款并不知情,其有证据证明彭世坤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而且桥梁伸缩缝不是原告做的工程,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联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无义务向两原告支付款项。就两原告诉称的A1标段的桥梁工程,其是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二总队)订立的合同,并且已向航空港二总队支付所有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世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甲方)与上海沃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吴中区基础建设项目合作之框架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以BO、BT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开展吴中区内的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合作,乙方将专门组建为实施吴中区基础建设项目的城建投资公司,合作范围包括东山大道等建设项目。2003年7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甲方)与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吴中区东山大道建设-转让(BT)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采取BT模式建设东山大道工程(甲方与乙方等三家公司签署的《吴中区基础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子项目),即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东山大道项目投资主体,按照甲方的要求建设项目,并在建成后移交给甲方,甲方以政府回购的方式分期分批支付乙方的BT投资额。东山大道项目包括道路、桥梁等包含在东山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工程。
2003年8月26日,上海沃盈实业发展公司、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框架协议的约定专门成立了实施吴中区基础建设项目的城建投资公司即被告森联公司。2003年10月,森联公司作为业主与承包单位航空港二总队签订关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新建工程A标的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及延伸段新建工程,合同中还约定承包单位必须对整个合同段负责,主体和重要单位工程不允许分包。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该补充合同约定,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及延伸段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分成A1、A2、A3、A4等四个标段,航空港二总队为该新建工程A1、A4标段的工程承包商。其中A1标段全长3.35公里,包含有7座平板桥。工程决算总价为按照工程定额直接费下浮5%后按决算总价工程营业税前再下浮15%(营业税税率为3.4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与上海沃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与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森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森联公司与航空港二总队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2003年8月23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1)[甲方,以下简称东山大道项目部(1)]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黄埭市政公司)签订联营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在东山大道A1标段有桥梁7座,全额包给乙方。甲方的合同签订人为彭世坤,乙方的合同签订人为陈福元。协议签订后,陈福元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了几个月就停工。2004年5月8日,彭世坤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A1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黄埭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明确乙方自2003年9月起至2004年1月7日止承包桥梁工程施工,完成1#-5#桥部分基础、台身工程。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94万元结算,该结算价款包括乙方所有实做工程量及各项补贴费用。就上述194万元款项,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递交了1份“东山大道结帐情况说明”,原告称是陈福元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工程退场结账按194万元计算,包括本公司借给项目部的20万元、材料款23万余元、另扣3万元费用,实际桥梁工程款为148万元,包括项目部给予的退场补贴费用。该份情况说明的落款处写为说明人黄埭市政公司、签字陈福元。审理中,本院向彭世坤进行询问,其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彭世坤称其总的向陈福元支付了200多万元,其中有钢材款23万元,实际工程款为194万元,含5万元停工补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营补充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2004年2月15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甲方)与苏贤公司(乙方)签订联营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在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内承接了3.35公里路段的施工,该路段内共有8座桥,其中2、3、4、5号桥已建造,余下1、6、7、8号四座桥未开工。为加快施工进度,需用对外施工队伍联营合作。现商定如下联营条款:一、本工程的要求、质量、进度等按照甲方与投资商签订的合同实施,包括下浮价。二、甲方在乙方所做的工程量内再提取乙方管理费及税金15%。三、本联营协议是包干制(包工包料),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工程量及造价,按照实做工程量报投资商审核为准。五、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该份联营补充协议的甲方处盖有东山大道项目部(1)印章及彭世坤私章,乙方处盖有苏贤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签名。2004年3月25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发通知给***、***,称“因原桥梁施工人陈福元决定退场,余下工程量请你们继续接下施工,项目部原与苏贤公司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出现工程量变更情况,现特通知:A1标8座桥梁全部由你们完工。关于工期由于业主付款不及时,按实际情况顺延”。
2005年6月20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向东山大道A1桥梁施工队出具说明1份,明确项目部决定对桥梁施工队只收取资料费1%和政府基价下浮,不再收取其他管理费,今后以此作结算依据。
东山大道主体工程于2005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06年1月12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向原告***出具结帐清单1份。该结帐清单列明了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已付款等,还明确补贴金约为80000元。对此结帐清单,彭世坤称这是在审计前暂估的工程价,具体工程价以审计的为准。8万元是应补贴给原告的。2007年9月,经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审计,8座桥梁的造价审定价合计为9803452.51元。在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出具的桥梁工程结算审定表上载明:按合同约定,定额直接费下浮5%,审定价中已计取。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新建工程审计结束后,森联公司(甲方)与航空港二总队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苏州东山大道工程A、D标结算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苏州市东山大道新建工程A标由甲方发包给乙方,乙方分包给丙方;该工程D标由甲方发包给丙方。现A、D标均已投入使用,并已经正式移交给地方政府,政府审计工作已经结束。因A、D标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都是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协商,A、D标工程款合并结算,并共同签订东山大道最终清算证书。在三方依据清算证书结算完东山大道A、D标工程尾款后,三方的工程款结算工作全部结束。经结算,森联公司和航空港二总队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最终清算证书。根据该清算证书,森联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5420054.65元。后森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7642.10元。审理中,对上述结算协议及清算证书,两原告及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均无异议,亦确认森联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营补充协议、通知、说明、结帐清单、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作出的结算审定表、被告森联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清算证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2008年6月,苏州市吴中区交通局(下称吴中区交通局)针对***就东山大道A1标段上8座桥梁工程款结算问题致苏州市吴中区政府领导的信函,回函称:就你反映的问题,苏州市吴中区政府领导责成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森联公司进行了调查,事实是,东山大道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航空港华东分公司,A标中的A1标段长3.35公里,由杉江公司分包,A1标段中包含8座桥梁,由苏贤公司采取联营方式建设,该联营合同乙方签字代表就是***本人。根据审计结果,总承包单位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与A1标分包单位杉江公司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于2008年1月31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总包单位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与分包单位杉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拖欠。你代表的苏贤公司作为A1标分包单位杉江公司的联营人,有关工程结算的合同关系只存在于苏贤公司与杉江公司之间。根据杉江公司出具的材料,杉江公司已支付到位苏贤公司的工程款项。你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苏贤公司与杉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建议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吴中区交通局在回函后附了由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提供给该局的书面材料,具体有:关于A1标桥梁结算情况、项目部支付桥队明细、***工程量、桥队支出明细表等书面材料。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称***向吴中区政府投诉拖欠工程款的事情,***的反映材料被转给了吴中区交通局,该局又转给森联公司。森联公司要其作出说明,其和彭世坤核对下来已多付原告工程款,其就把结算情况报给了吴中区交通局和业主。其中,关于A1标桥梁结算情况载明,桥梁审计价为9803452.51元,桥梁伸缩缝未施工扣除工程款1058518.22元,应扣除的相关费用有税金(6.33%)为553554.34元、下浮价(15%)1228706.99元、支付航空港二总队、航空港总公司管理费(8%)557013.84元、支付A1标管理费(0.67%)42917.92元,应付工程结算款为6362741.21元,已支付工程款包括:支付陈福元197万元,支付***4709762.61元、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支付***50万元,已超付817021.40元。该结算情况落款处盖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支付桥队明细及桥队支出明细表均列明了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时间及金额,合计为4709762.61元。审理中,两原告称其对吴中区交通局的答复不予认可,对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提供给该局的关于A1标桥梁结算情况所列明的数据不认可,亦不存在超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但两原告对上述材料中的项目部支付桥队明细、***工程量、桥队支出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工程款4709762.61元。
关于已付款问题,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收到的上述4709762.61元外,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另外还收到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认为4709762.61元是由彭世坤支付给原告的,另外其向原告支付了620000元,其中5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万元是***向上海怀集公司借款,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9日的付款委托书,由彭世坤、陈国康出具给航空港总公司,其中涉及“关于东山大道工程款付人工工资一事,我A1、D1标段分配黄柱成60万元、蒋康明17万元,其中蒋康明17万元中扣回上次借走4万元,实开支票13万元,计账17万元。全权委托贵公司代支付与黄柱成77万元”。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称,付款委托书明确支付***17万元,实付13万元,4万元是其代***归还借款,故总计17万元。原告经质证后对委托付款书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付款书是被告委托其他人向原告付款,但不能证明实际向原告交付了17万元,并且其也确实没有收到该笔17万元。(2)银行进账单5张,金额总计170000元,包括2004年11月26日支付***75000元(该份银行进帐单日期中的月份经涂改后难以辨识),2004年12月28日支付***20000元,2005年5月21日支付***15000元,2005年5月29日支付***25000元,2005年6月22日支付***3500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5笔汇款在项目部支付桥队明细中均有对应款项,只是出账和入账的时间存在差异,即包含在其已收到的工程款4709762.61元中。(3)2007年1月23日金额为13万元的收条、2007年2月13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张收条无异议,确认收到18万元。(4)2005年10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条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兹收到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东山大道A1标桥梁工程款10万元,承诺决算后扣除”,收款人处有***签名。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出票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金额10万元,用途处有***签名。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称,该笔10万元是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上海怀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集公司)出借给原告的,用作工地开销,怀集公司曾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该款,但***辩称是拿到的工程款,后法院驳回了怀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代***将该笔借款归还了怀集公司,故主张将该笔10万元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结算。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结算。
关于航空港总公司如何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总包方是航空港总公司,由于航空港总公司没有桥梁施工资质,所以借用了航空港二总队的资质,森联公司发包给航空港二总队后,航空港二总队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航空港总公司,并由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组织施工,航空港华东分公司项下成立了多个标段,两原告实际施工了其中A1标的八座桥梁,故其向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主张桥梁工程款。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认为,项目总包方为航空港二总队,航空港二总队将部分工程主要是路面工程分包给了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总的项目还是航空港二总队在组织施工协调,对外也是航空港二总队,发包方工程款也都是支付给了航空港二总队。其只对路面施工,不承接桥梁工程。被告森联公司认为,不清楚航空港总公司与航空港二总队之间的关系,总包单位是航空港二总队,其也是与航空港二总队结算的,后来是因为A、D标都是航空港总公司施工完成,所以其与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二总队进行了合并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2013年8月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航空港总公司(乙方)就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及延伸段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A1、A4标段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乙方为吴中区东山大道及延伸段新建工程A1、A4标段工程承包商,并约定稍后将签订正式招标合同。对此,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森联公司称,“该份协议可能是签的,需要回去核实一下,但是即使是签订了该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当时航空港总公司没有中标,最后航空港二总队中标的。”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则称,“甬林公司和航空港之间签订的协议只是意向性的协议,当时明确如果中标应当是另行签订协议。”本院为此又于2010年8月10日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陈述,“两家之前可能有点关系的,现在航空港二总队和航空港总公司独立的,二总队是有市政工程资质的,总公司是有道路工程资质的,土建工程上总公司是特级,二总队是2级,一开始东山大道是道路工程的,总公司招标之后施工了一阶段,后来又改称了市政工程的,总公司没有了施工的资质了,就让二总队来招投标。在这个工程上,招标、付款等和业主、政府有往来的都是二总队,其实实际施工的都是总公司,二总队的管理人员进来。二总队和总公司都是共同施工”。被告航空港总公司也确认其与航空港二总队“在这个A标段工程中是共同在施工”。本案审理中,对此又进行了询问,被告森联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签订该份合同,但应当是无效合同且未履行,其是工程发包方,其成立后将工程对外招投标了,最终中标的是航空港二总队,甬林公司只是其股东之一,无权对外招投标。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甬林公司在后来的发包中没有出现过。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陈述,“一开始确实是航空港总公司作为总包与投资方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区政府审查后,因为工程中桥梁很多,发现航空港总公司没有桥梁施工资质,所以投资方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后航空港二总队作为总包与投资方签订了总包合同并且实际施工履行”,“航空港二总队把A标段路面工程分包给我们”,“航空港二总队转包给我方的施工范围主要是道路,桥梁是航空港二总队在组织施工,现场有项目部。协作施工合同上没有明确道路,是表述不够准确,其实航空港二总队就是将东山大道的道路工程分包给我方,不可能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方没有桥梁施工资质,航空港二总队有桥梁施工资质,桥梁施工是我公司与航空港二总队共同实施的”。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从航空港二总队分包了A标段路面工程之事实,提供了2013年10月4日航空港二总队(甲方)与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乙方)订立的“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协作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内容为:1、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工程中标书全部工程,合同价约壹亿元(最后以签证和决算价为准)。2、本标段工程内产生的其他单位工程项目。3、工程组织施工、验收;工程资料整理、移交;与甲方的结算、决算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甲方将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施工、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价款由乙方总价包干、乙方按工程总价的2.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等。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证明了航空港二总队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
另查明,就本案诉争工程款,苏贤公司曾于2008年将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森联公司起诉至本院。后苏贤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是苏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贤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桥梁施工项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吴中区交通局出具的信函及所附的书面材料、苏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两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是,两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两原告主张,其是本案所涉8座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东山大道项目部不同意和个人签订协议,故其是挂靠在苏贤公司与东山大道项目部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彭世坤是东山大道项目部的经理。联营补充协议证明其与航空港总公司建立了联营关系。据此,原告除提供2004年2月15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与苏贤公司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2004年3月25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发给两原告的通知外,还提供苏贤公司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莫伟林、彭世坤的名片及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苏贤公司诉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森联公司一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应二原告要求代其主张的,苏贤公司确认两原告是苏州东山大道A1标8座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就此桥梁施工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归两原告。经质证,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对上述协议及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在该工程上确实设有项目部,但没有东山大道项目部(1)这个印章,故该份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彭世坤与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没有关系,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杉江公司,彭世坤是杉江公司的代表,彭世坤为工作方便刻了这枚印章,故该份协议是彭世坤代表杉江公司借用航空港总公司的名义与苏贤公司签订的。原告提供的2张名片中,1张莫伟林的名片载明莫伟林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公司的总经理,1张彭世坤的名片载明彭世坤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经质证,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确认莫伟林是其聘用的副总经理,而彭世坤是分包工程后自己印的名片。原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载明出票人为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A1标,持票人为原告***或***。经质证,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称,航空港二总队向投资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航空港二总队后,根据其与航空港二总队核算需要支付给各分包方工程款,桥梁段其实是杉江公司施工,具体负责施工的是彭世坤,其根据彭世坤的申请支付,原告应当向彭世坤要工程款,上述款项本来是应该支付给彭世坤的,因担心彭世坤拿到钱后不支付给原告等施工队,故让彭世坤委托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票面反映是其支付给了原告,实际还是彭世坤支付的。对两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两原告称是莫伟林直接给两原告,与杉江公司无关。
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航空港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刻有“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式样。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称这是其东山大道项目部的印章式样。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这枚印章式样,不能证明其没有刻东山大道项目部(1)这枚印章。(2)2003年7月31日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杉江公司(乙方)签订的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1份及2005年11月1日的债务清偿说明备录。施工协议书载明就甲方承接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及延伸段新建工程联营合作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为东山大道A1标段,联营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和协调,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施工队和工程项目部负责本工程施工(注:对外隶属甲方施工队,如所有进场施工人员佩戴甲方标志或统一着装,施工车辆、设备、临建设施、安全护栏、内外墙、施工作业区域等处的宣传用语均应喷涂“航空港总公司”字样,对内实行独立核算,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管理费。双方共同派员组成A1标段工程项目部,共同监督管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结算工程款。甲方的协议签订人是莫伟林,乙方的协议签订人是彭世坤,并盖有杉江公司印章。2005年11月1日的债务清偿说明备录上,莫伟林代表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彭世坤代表东山大道A1标段的承包商、并有材料商代表,几方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就苏贤公司起诉三被告一案中,杉江公司曾出具证明,证明该协议上盖具的“杉江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且杉江公司于2001年就更名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是伪造的。(3)莫伟林代表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甲方)、彭世坤代表杉江公司(乙方)、陈国康代表上海浦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结算协议书载明,航空港总公司承建的东山大道A、D标道路工程由乙方施工,经审计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结算价为23716316.58元,甲方已支付2773万元,超付4013683.42元。为了妥善解决乙方在本工程上所欠外债,经协商,从东山大道A2、D2标、A3、D3标的土方款中补贴乙方280万元,等等。收条载明彭世坤和陈国康收到工程款28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杉江公司收到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相应款项,并有彭世坤的签名。经质证,原告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彭世坤给过其这份协议书的复印件,目的让原告再去申请补贴款。彭世坤不仅是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他自己还做了一部分工程。(4)付款凭单复印件8张及2005年1月27日的收条复印件1张。付款凭单载明受款人为***或***,领款人处有***或***的签名,凭单上均有彭世坤的签名,付款用途为桥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等。收条载明“兹收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A1标民工工资人民币弍拾捌万元正。收款人***”。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称,因实际施工人未拿到进度款,应两原告要求,由两原告和彭世坤一起到其项目部领取的现金或转帐支票。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付款凭单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含在其收到的4709762.61元工程款中。
审理中,本院经向彭世坤询问,彭世坤称,其是杉江公司的员工,其受杉江公司委托找到航空港总公司在东山大道这个工程上的负责人莫伟林谈的联营事宜,双方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其是杉江公司在这个工程上的现场负责人。在杉江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后,其又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并向杉江公司上缴50万元,剩余的其自负盈亏。东山大道A标段,有道路土建和桥梁工程,其自行组建工程队施工了部分路基工程,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中桥梁工程是分包给陈福元做的,当时陈福元是以黄埭市政公司的名义和其签订的联营协议。后陈福元做了3个月就不做了,双方就陈福元已经做的工程进行结算。经人介绍,其和***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联营补充协议,把陈福元已做了部分的4座桥及还未开工的4座桥都交给***做。当时***是以苏贤公司的名义来和其谈的。后工程结束并经审计后,双方核对了几次帐,但一直没有核对好。当时双方约定工程价按审计局的审定价为准。同时,彭世坤确认,其在工地现场搭了一个临时办公地点,挂了东山大道项目部这个牌子。其和***谈合作时告诉***其是东山大道A1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其给***的名片上印的抬头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当时其把航空港总公司和杉江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也给***看了,证明其手上有这么个工程,联营的意思就是航空港总公司分包给其,其再分包给原告。其认为两原告应该和杉江公司结算。这个项目上的工程款没有打到杉江公司账上,而是全部打到项目部的账上,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因资料上都要盖章,为工作方便,其刻了东山大道项目部(1)这个印章。在施工期间,其亦向航空港总公司说了刻章这事。对此,原告称,彭世坤没有将航空港总公司和杉江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给其看,亦没有告诉其是航空港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彭世坤。
二、本案所涉8座桥梁工程中的伸缩缝项目工程款应归谁享有?
两原告主张伸缩缝项目是由其施工的,故不应扣除伸缩缝项目的工程款1058518.22元。据此,两原告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8日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东山大道A标段8座桥梁的伸缩缝供货及安装,单价为760元/米,合计388360元。该合同出卖人落款处盖有常熟市毛勒桥梁附件厂(下称桥梁附件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徐晓东的签名,买受人落款处有***的签名,彭世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抬头处的买受人写为中国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东山大道A标项目部。经质证,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经向桥梁附件厂的负责人徐晓东调查,徐晓东称是***找到其谈购买伸缩缝的事,***是作为东山大道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就组织生产,并于2005年11月17日进场安装伸缩缝。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前对方先要支付50%的款项,但***一直未支付。2005年11月21日,其与***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05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其于2005年11月23日完成了6座桥伸缩缝安装工程的一半。但后***还是未付款,故其于11月24日向东山大道A标项目部发了合同违约告知书,明确告知停止安装伸缩缝,并要求项目部确认***是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同日,其又向***发了1份终止合同告知书,提出解除合同。这2份告知书都是交给项目部的。次日,航空港二总队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书面通知其尽快恢复安装,并明确会指派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和其重新签订合同。2005年11月28日,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总共是15座桥梁的伸缩缝,其中包含其与***签订的8座桥梁的伸缩缝,对方的合同签订人是顾高。其在2005年12月底前安装结束,双方至现场测量后,顾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到2007年1月,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从来没有付过款。据此,徐晓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21日桥梁附件厂(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05年11月17日进场安装至2005年11月23日完成6座桥半幅伸缩缝的安装,甲方承诺于2005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安装结束当日,经现场监理验收认可后一次付清余款。如不能兑现,甲方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时,协议明确单价变更为680元/米,8座桥梁511米,总货款合计为347480元。(2)桥梁附件厂于2005年11月24日致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东山大道A标项目部的违约告知书和致***的终止合同告知书。桥梁附件厂在违约告知书中明确,至2005年11月24日其已完成8座桥梁的半幅,即合同工作量的一半,未见***付款,故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现正式通知停止施工。桥梁附件厂在终止合同告知书中明确,至2005年11月24日,其已完成了合同工作量的一半,即8座桥梁的半幅,未见付款,故其已无继续履约的必要。(3)2005年11月25日,航空港二总队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给桥梁附件厂的通知书1份,要求桥梁附件厂尽快恢复施工,其项目部会指派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和桥梁附件厂重新补签相关合同。(4)2005年11月28日,桥梁附件厂与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伸缩缝清单。买卖合同内容为东山大道A标15座桥梁伸缩缝的供货及安装,单价为680元/米,总金额为661654元。项目经理部的合同签订人为顾高。伸缩缝清单载明该买卖合同载明的15座桥梁,包含桥梁附件厂与***签订的合同中的8座桥梁。(4)2006年1月的送货单,载明伸缩缝已于2006年1月验收完毕,合计金额为661654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顾高的签名。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伸缩缝是桥梁主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8座桥梁是原告施工的,因此伸缩缝工程应当计算在原告名下,其也积极联系了桥梁附件厂来安装,安装的6座桥半幅伸缩缝的安全管制及清理工作都是其做的。最终因为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被告虽然向桥梁附件厂支付了款项,但只是代原告垫付,该工程仍然是原告的。其也未收到终止合同告知书,对桥梁附件厂重新签订的合同也不清楚。同时,原告明确,其没有向桥梁附件厂支付过任何款项。在其与桥梁附件厂签订补充协议时,桥梁附件厂就停工了,要其付钱后才继续施工,因其付不出钱,之后就没有和桥梁附件厂有过联系。当时桥梁附件厂已完成了6座桥半幅的安装。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徐晓东的陈述无异议,并确认伸缩缝的款项都是其支付给桥梁附件厂的,同时认为因原告没有能力做伸缩缝工程,后来就终止了,伸缩缝项目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及被告的主体问题。首先,本案所涉东山大道A标段工程由航空港二总队中标后与作为业主的森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载明航空港二总队为A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森联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已向航空港二总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森联公司与航空港二总队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东山大道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A标段工程由航空港二总队分包给航空港总公司,实际施工单位均为航空港总公司。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亦确认航空港二总队将A标段道路工程分包给航空港总公司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亦反映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航空港二总队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航空港总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航空港二总队将东山大道A标段工程分包给了航空港总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
两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苏贤公司名下与东山大道项目部(1)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主张其将A标中的A1标工程分包给了杉江公司,彭世坤是杉江公司在该工程上的负责人,并由彭世坤以杉江公司名义与苏贤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彭世坤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彭世坤确认其将A1标段中的8座桥梁工程分包给了苏贤公司,对此,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无异议。苏贤公司亦证明两原告是本案所涉8座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就该8座桥梁施工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属于两原告。由此本院确认两原告为本案所涉8座桥梁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主张其与两原告无合同关系,两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工程款,其虽提供了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杉江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将A标中的A1标工程分包给了杉江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彭世坤是航空港华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从航空港总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从合同的订立以及施工情况来看,彭世坤是以东山大道项目部(1)的名义与苏贤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彭世坤称其在工地现场搭的临时办公地点挂了东山大道项目部的牌子,其与***谈合作时告知其是东山大道A1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给原告的名片介绍其是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又,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提供的航空港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杉江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施工协议载明,杉江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对外隶属该项目部,杉江公司施工车辆等处均应喷涂“航空港总公司”字样,且双方共同派员组成A1标段工程项目部。彭世坤的上述陈述与该协议约定内容相吻合,彭世坤虽在审理中称其将该份联营合作施工协议给***看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在彭世坤与苏贤公司缔约以及之后的合同履行阶段,彭世坤均是以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航空港总公司作为A标段工程的分包方,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负责A标段施工事宜,对此应当均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另,两原告所收工程款,均由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支付。对此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还称是应两原告要求,由两原告和彭世坤一起至其项目部领取现金或转账支票,由此亦能印证上述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认可彭世坤以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
因就本案所涉工程由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在负责施工事宜,而对外又是以航空港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发生往来。因此,就彭世坤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共同承担。同时,航空港总公司和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均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两原告是挂靠在苏贤公司名下承包桥梁施工工程,苏贤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无桥梁施工项目,故***以苏贤公司名义与东山大道项目部(1)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无效。但因东山大道工程(含桥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世坤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影响两原告向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主张权利,而彭世坤代表的杉江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并且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彭世坤承担责任,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其次,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问题以及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应付两原告多少工程款问题。
关于原告工程量的问题,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伸缩缝项目是由谁施工的及伸缩缝项目的工程款如何结算。桥梁附件厂与***签订有关伸缩缝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后,于2005年11月17日进场安装。后桥梁附件厂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于2005年11月23日完成6座桥梁一半的伸缩缝的安装。本院经向桥梁附件厂的负责人徐晓东询问,徐晓东确认至11月23日完成了6座桥梁一半的伸缩缝的安装。对此,原告***亦确认。同时,原告明确桥梁附件厂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停止施工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补充协议,可确认桥梁附件厂至11月23日完成了6座桥梁一半伸缩缝的安装。后因***未能按约付款,故桥梁附件厂通知停止安装伸缩缝并终止合同,但桥梁附件厂明确该通知是交给项目部的,未直接交给***。后在航空港二总队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指派下,由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包括本案所涉8座桥在内15座桥梁的伸缩缝的供货与安装。虽桥梁伸缩缝的款项均是由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支付给桥梁附件厂的,但桥梁附件厂是安装了本案所涉8座桥梁中的6座桥梁的一半伸缩缝时才再与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桥梁附件厂、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未就购买及安装伸缩缝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与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亦未就伸缩缝项目工程款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桥梁附件厂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同意将桥梁伸缩缝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且伸缩缝工程附属于原告所施工的桥梁工程,安装6座桥梁一半伸缩缝的安全管制及清理工作亦由两原告所做。因此,就8座桥梁的伸缩缝项目的工程款,其中6座桥梁的一半工程款理应归两原告,其余归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根据桥梁附件厂与航空港总公司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所附的伸缩缝的清单,本案所涉8座桥梁须安装的伸缩缝合计为511米,与***和桥梁附件厂之间的合同约定一致,且每座桥梁须安装的伸缩缝数量亦基本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伸缩缝项目的工程款为1058518.22元。据此,本院确定就该部分工程款,396944.33元归两原告所有,其余工程款661573.89元归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但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向桥梁附件厂支付了购买伸缩缝的所有款项,故两原告理应向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返还6座桥梁一半伸缩缝的款项。根据***与桥梁附件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每米单价为680元,8座桥共计511米,合计347480元,两原告应返还航空港华东分公司130305元。
另,彭世坤提出挖基坑土方、台背回填及枕梁基础这三个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对此,两原告确认台背回填不是其施工的。因本案所涉东山大道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由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审计,本院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询问,该局明确台背回填的工程量在道路工程中。关于挖基坑土方和枕梁基础,根据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递交给吴中区交通局的***工程量清单,可确认挖基坑土方和枕梁基础属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不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又,原告主张森联公司直接指定第三方到现场安装的花岗石桥板计11595.84元,应在桥梁工程造价中扣除。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关于陈福元带领施工队施工的部分桥梁工程。双方一致确认应在桥梁工程造价中扣除,但争议在于应扣除多少工程款及如何扣除。就该争议,涉及到彭世坤所代表的航空港苏州市东山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桥梁施工方如何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如何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桥梁工程造价以审计局审定价为准即为9803452.51元。双方一致确认应予扣除的费用为森联公司与总包方约定的下浮价15%、森联公司代总包方缴的税金。关于税金的税率,双方一致确认以森联公司扣总包方税金的税率为准。森联公司明确其代扣的税金税率为4.33%,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应否上交项目部管理费。在两原告施工期间,即2005年6月20日,东山大道项目部(1)通知原告,明确只收取资料费1%及政府基价下浮,不再收取管理费。况且双方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亦无依据向两原告收取管理费。关于上交1%的资料费,原告亦确认无异,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政府下浮价5%,原告亦确认应扣除,但原告称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作出的审定价9803452.51元中已计取该下浮价。对此,森联公司亦确认。而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作出的桥梁工程结算审定表中亦明确审定价已计取下浮价5%。据此,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综上,就工程造价9803452.51元,应扣除15%的下浮价、4.33%的税金及1%的资料费。
同时,由于工程造价9803452.51元中含有陈福元带领施工队施工的部分桥梁工程造价。就陈福元施工队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及陈福元施工队应得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陈福元实际收到工程款148万元,彭世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支付给陈福元工程款194万元,其中5万元是补贴款。且其给陈福元的款项已扣除了陈福元应当承担的税金、15%的下浮价等费用。彭世坤代表东山大道项目部、陈福元代表黄埭市政公司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黄埭市政公司施工的部分桥梁工程,双方经协商同意以194万元结算价款,该结算价款包括黄埭市政公司所有实做工程量及各项补贴。原告虽在审理中提供了以黄埭市政公司陈福元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形成于2008年,陈福元亦未能出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2004年5月8日协议书的内容,确认陈福元代表黄埭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194万元,其中5万元为补贴款。
综上所述,8座桥梁的造价审定价9803452.51元,扣除森联公司指定第三方安装的花岗石桥板11595.84元,余款9791856.67元中含有伸缩缝项目的工程款1058518.22元,该1058518.22元中396944.33元归两原告所有,661573.89元归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所有,故9791856.67元应先扣除661573.89元后为9130282.78元,为陈福元代表的黄埭市政公司和两原告施工的桥梁造价审定价。因陈福元代表的黄埭市政公司收到194万元为应收款项,即应确认扣除了下浮价等相关费用。同时,彭世坤确认这194万元中5万元为补贴款,故实际工程款为189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在9130282.78元的基础上先扣除15%的下浮价后为7760740.36元,扣除4.33%的税金后为7424700.31元,再扣除陈福元代表黄埭市政公司收到的189万后为5534700.31元。另,扣除两原告应上交1%的资料费后为5479353.30元,是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应付两原告的工程款。另,原告提供彭世坤代表东山大道项目部(1)出具的结帐清单,明确应给予原告补贴金80000元。对此,彭世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给予补贴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就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25000元及补偿款51200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不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尊其自愿,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117800元,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项,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款4709762.61元外,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主张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180000元无异议,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因原告根据项目部支付桥队明细,对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主张的其余340000元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主张其还向原告支付34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还主张上海怀集公司出借给原告***100000元,其代***归还后应在本案中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又收到18万元,对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采纳。另,两原告应返还航空港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购买伸缩缝的款项130305元。
综上所述,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应付两原告工程款5479353.30元及补贴80000元,合计5559353.30元。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889762.61元,两原告应返还航空港华东分公司购买伸缩缝的款项130305元,被告航空港华东分公司及航空港总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539285.69元。另,两原告确认森联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故两原告要求森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39285.6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9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01元,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9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肖仁刚
代理审判员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