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11民初89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迟庆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4200元;2.被告盖州桥梁公司负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以被告盖州桥梁公司名义,在2018年6月份承包灯塔市路通行政村最后一公里工程,在2018年8月被告**雇我拉石子料,共计欠我842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
被告**辩称:我购买原告石子料属实,欠款84200元属实,我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盖州桥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我并非被告盖州桥梁公司工作人员,该责任应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盖州桥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系灯塔市路通行政村最后一公里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为我公司供应石子料,我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与被告盖州桥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灯塔市农村公路通行政村“最后一公里”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西马峰镇、张台子镇,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84200元的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公安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日11时30分接到报警称,原告***以及王丽、高德伦因被告**未结清运送石料货款,将施工队阻拦,阻止施工。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2018年农村公路通行政村“最后一公里”工程中标单位明细单(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一标段(复印件)、接报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料,且被告**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由被告盖州桥梁公司承包,被告**购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盖州桥梁公司应对欠付石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料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盖州桥梁公司辩称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被告盖州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二被告对此辩解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盖州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盖州桥梁公司给付石子料款8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子料款8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保全费89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
人民陪审员 许 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X X
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