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2民初5093号 原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村。 负责人***,主任。 原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8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通过招标、竞标时所签订中标通知书基础上,按照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承包被告处道路及桥梁工程施工,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65.8万元,原告是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19.8万元,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8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为盼。 被告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证据支持,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通过招标、竞标时所签订中标通知书基础上,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则承包被告处道路及桥梁工程施工,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期201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款为365.8万元无异议。该款项均由上级拨付。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其义务,甲方无任何过错、违约行为。故被告诉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拖欠19.8万元不正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承包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第二款约定)在上级财政拨款付至甲方(答辩人)账户前提条件下,合同完工后,竣工验收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乙方(原告)履行了合同保修义务后,甲方将质保金拨付乙方。如上级财政拨款未能如期付至甲方账户,则甲方对乙方的前述拨款时间顺延至上级拨款至甲方账户内15个工作日内拨付。”原告诉称案涉的19.8万元系质保金。该质保金至今未到甲方账户内,所有甲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甲方未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付原告该款时间顺延到上级拨款至甲方账户内15个工作日拨付给乙方。原告无证据证明19.8万元质保金上级已拨付给甲方账户内,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也就是说附加条件未成就,约定甲方支付19.8万元质保金条款未生效。 综上,上级实际拨款346万元,至今尚有19.8万元未到位。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我国现象法律和《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建筑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承包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被告的道路改造及桥梁工程,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开工报告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工程事项,以及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交通局没有将5%质保金拨付给被告,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合同是原。被告签订,未能给付工程款是被告的过错,应当由被告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即承包人,被告为甲方即业主,合同约定大石桥市***于家村约定道路及桥梁工程施工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65.8万元,该合同第六条工程承包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第二款约定)在上级财政拨款付至甲方账户前提条件下,合同完工后,竣工验收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乙方(原告)履行了合同保修义务后,甲方将质保金拨付乙方。如上级财政拨款未能如期付至甲方账户,则甲方对乙方的前述拨款时间顺延至上级拨款至甲方账户内15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46万元,至今还拖欠工程款19.8万元未付,被告称由于不是被告出资,资金是拨到大石桥市××,交通局再拨款到***经管站被告的账户,被告再给付原告,由于交通局没有拨款,所以被告也无钱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