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胡伟,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陈敬欣,女,201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监护人胡伟,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陈敬沂,女,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监护人胡伟,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万寿路第28号,组织代码:91211322738774520P。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广富,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兴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吴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伟、陈敬欣、陈敬沂诉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的车辆损失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6日2时37分许,陈某驾驶蒙D×××××号摩托车沿建平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路口时,因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未设标志,致使陈某受伤及车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陈某醉酒后驾驶报废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发生事故死亡,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人财产损失险,保险范围及额度包括第三者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险,故对于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
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是安全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这个险种是为公司自己的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叫从业人员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在条款中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由此发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是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在保险之内,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认定书认定陈某饮酒驾车与事实不符,陈某是醉酒驾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出院通知各一份,欲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建平县医院治疗一天,一级护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3174.73元,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收据,欲证明陈某因事故死亡,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某户口已注销,***(1965年8月16日出生)、***(1969年5月11日出生)是陈某的父母、胡伟(1988年10月13日出生)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二人长女陈敬沂(2010年3月3日出生),次女陈敬欣(2014年2月8日出生),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医法司鉴[2020]毒(酒)鉴551号]一份,欲证明陈某属于醉酒驾车,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事实不准确,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无异议,但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陈某的行为做出评价,并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说明其对认定书予以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含特别约定清单一份、单据一枚)、保险条款一份、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一份、附加第三者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从业人员保险,还投保了医疗费用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财产保险,本次的事故原告所提出的索赔费用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特别约定里明确了三者险里每人医疗费是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投保人证明一份,欲证明关于免赔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尽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投保人声明签字时间只有2020年,没有日期,因为我们单位多次投保,这个投保人声明不是本次特别约定清单的说明,免赔条款对我们不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2时37分许,陈某驾驶蒙D×××××号摩托车沿建平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路口时,因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未设标志,致使陈某摔伤,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因伤在建平县医院治疗一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3174.73元。***(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是陈某的父母,胡伟(1988年10月13日出生)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陈敬沂(2010年3月3日出生),次女陈敬欣(2014年2月8日出生)。2020年4月25日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含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骑车路过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含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故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依约定承担责任。***、***老年丧子、胡伟中年丧夫、陈敬沂、陈敬欣幼年丧父,精神损害非常严重,本院酌定给付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伟、陈敬沂、陈敬欣医疗费9752.42元(33174.73元×30%-200.00元)、护理费154.42元(2天×46970.00元/年×2人×30%)、伙食补助费60.00元(2天×100元/天×30%)、丧葬费11289.60元(37632.00元×30%)、死亡赔偿金257529.00元(其中陈某死亡赔偿金31820.00元×20年×30%,被抚养人陈敬沂生活费8年×22203.00元÷2人×30%,被抚养人陈敬欣生活费12年×22203.00元÷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28985.44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伟、陈敬沂、陈敬欣医疗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