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4256号 原告:***,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男,201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监护人:***(系***之母),信息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岳坤,经理。 ***、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1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439,526.1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469.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辽NE××**号小型面包车在***90km+840m处道路西侧向道路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由******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至道路东侧,又与被告***驾驶的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系辽N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被告***系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辽NE××**号小型面包车是我**的,她去世后该车一直由我使用,车辆一直没有更名,该车没有保险,原告让我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均为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和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5%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的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五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鉴定费检查费收据二枚、鉴定费收据一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四枚、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被告***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保险单二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沈阳金齿***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欲证实其护理人员**荟在沈阳金齿***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并以此标准主张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亦未提交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缴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辽NE××**号小型面包车在***90km+840m处道路西侧向道路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由******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至道路东侧,又与被告***驾驶的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35天,花医疗费136,791.41元,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部分膨胀不良、双肺挫伤、右肺上叶破裂、右侧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体粉碎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颈7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脑积水、创伤性牙折断,出院医嘱:继续患肩关节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休息1个月、1.3.6个月返院拍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22年9月7日、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21日,原告***到建平县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676.5元。2023年1月31日,原告***到建平县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811.29元。2023年2月24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12元),***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肺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母任淑云(1928年2月14日生)、其子***。***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其父母共有一名子女,即***。原告***到建平县医院住院1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436.18元,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手小指皮肤损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创口每3日换药1次,待其自然愈合;休息2周;病情变化随诊。 被告***系辽NE××**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该车为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系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该公司所有车辆,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辽NE××**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驾驶的辽NU××**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其未对其使用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被告***系被告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该公司所有车辆肇事,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应由建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0791.2元;2、误工费18,282.18元(68.73元/天×266天),原告事故时年满52周岁,但考虑到其为农民,居住在农村仍能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按2022年辽宁省农业标准68.73元/天支持其误工费。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院支持原告按至定残前一日266天的误工费;3、护理费16,330.36元【154.06元/天×(35天×2人+35天+1天)】,原告提交工资表等欲证实其护理人员**荟月工资为7,000元,并以此标准主张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因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备案,同时未有社保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202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54.06元/天支持其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5、交通费1,420元(20元/天×71天);6、残疾赔偿金189,424.4元(43,051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支持8,800元;8、鉴定及检查费1,512元,原告为鉴定所花费检查费512元,因其系鉴定必然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50,050.88元(任淑云31,281.8元+***18,769.08元)即【任淑云(28,438元/年÷1人×22%×5年)+***(28,438元/年÷2人×22%×6年)】。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436.18元;2、护理费2,773.08元(154.06元/天×18天);3、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不足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09元、护理费1,386.5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73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09元、护理费1,386.5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734.63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1.91元(18,000元-***医疗费2,718.0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94,712.2元、误工费9,141.09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56元、护理费8,16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44元,合计157,74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1.91元(18,000元-***医疗费2,718.0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94,712.2元、误工费9,141.09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56元、护理费8,16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44元,合计157,741.82元。被告***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66,676.43元【(140,791.2元-14,831.91元-14,831.91元)×60%】、伙食补助费2,130元(3,550元×60%),合计68,80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22,225.48元【(140,791.2-14831.91元-14,831.91元)×20%】、伙食补助费710元(3,550元×20%),合计22,9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09元、护理费1,386.5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734.63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94,712.2元、误工费9,141.09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56元、护理费8,16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44元,合计157,741.82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66,676.43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合计68,806.43元;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09元、护理费1,386.5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734.63元; 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94,712.2元、误工费9,141.09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56元、护理费8,16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44元,合计157,741.82元; 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22,225.48元、伙食补助费710元,合计22,935.48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1,8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3,84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