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

沈宁宁与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149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西亭村湖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9278553T。

法定代表人:曾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婉鹏(系公司员工),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腾(系公司员工),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陈士杰和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以及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婉鹏、黄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国鑫公司、宝冶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02719.9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国鑫公司支付给***违约金539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鑫公司、宝冶公司共同承担。

诉讼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国鑫公司、宝冶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02719.9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国鑫公司支付给***违约金539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鑫公司、宝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宝冶公司将福建华佳彩高新科技面板建设一期项目总包A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土方开挖、运输、回填(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国鑫公司施工。2016年7月18日,***与国鑫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国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给***,由***组建项目部进行组织施工;***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向国鑫公司交纳该工程的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款乘以前述比例结算上缴国鑫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必须开具税务发票),国鑫公司收到宝冶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工程款中扣收管理费、税费、政府规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等。尔后,***按约施工,期间收到国鑫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共计2395800元。2018年1月17日,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698519.91元。2018年1月22日,***按国鑫公司要求支付税费16551.39元(该税费对应工程款为278519.91元,期间***共按国鑫公司要求支付税费合计147521.44元)。后因国鑫公司未支付给***剩余工程款,经***不断催讨,国鑫公司以宝冶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不支付,其也未向宝冶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2018年12月14日,***按国鑫公司要求出具《收款确认函》,将***被其扣除的管理费24200元(2420000元×0.01)一并确认为已收工程款。现国鑫公司、宝冶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属严重违法行为。另国鑫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鑫公司、宝冶公司应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国鑫公司辩称,2016年4月27日,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国鑫公司专业分包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总量85425.53?,合同价(含税)为1317617.9元。随后,由国鑫公司自己施工,***仅是其中的一个班组而已。后根据***的要求将案涉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给***。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包括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其他文件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工作内容;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86074.09元。2017年1月5日,土方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审核,合同金额1317617.9元,合同外工程增量工程款为1380902.01元,以上共计工程款2698519.91元。据此,宝冶公司应向国鑫公司拨付工程款2698519.91元,除已拨付的外,尚有工程款143519.91元未拨付。上述工程款2698519.91元,国鑫公司最多只向***支付1086074.09+1380902.01=2466976.1元。该工程款除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外,国鑫公司实际已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2420000元,因***拒不与国鑫公司结算工程款(包括***拒不交出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量金额1380902.01元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致双方对工程款无法结算),也未向国鑫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请,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材、机的税务发票,也未提供付清班组农民工工资的凭证,根据《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五、七条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若国鑫公司在最多支付给***工程款为2466976.1元的情况下,扣除工、材、机的税务发票的税费等费用后,***反欠国鑫公司费用,故宝冶公司尚未拨付的工程尾款143519.91元属于国鑫公司所有;因国鑫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其要求国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冶公司辩称,1.宝冶公司与国鑫公司双方均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宝治公司经合法程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鑫公司施工,故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与国鑫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再审申请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依据与国鑫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向国鑫公司主张权利,宝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国鑫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698519.91元,宝冶公司累计已付款为2555000元,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1.(3)中约定:“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宝冶公司从业主或总包商处收到滞留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国鑫公司,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宝冶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从建设单位收到全部质量保修金,且收到通知时,国鑫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导致宝冶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43519.91元;同时,宝冶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付款通知。综上所述,宝冶公司已足额支付国鑫公司相应合同的工程款,***要求宝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2719.9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

2.国鑫公司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305民初3022号原告刘棋泉与国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内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收款确认函》两份证据)一份,欲证明***挂靠国鑫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国鑫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工程造价约2700000元的事实。

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27日,宝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鑫公司施工的事实。

4.《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18日,国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给***,并由***组建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事实。

5.《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1月17日,***代表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结算,确认***施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98519.91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1)***于2016年7月8日支付给国鑫公司税费57281.55元(对应工程进度款1180000元),国鑫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9月29日分别支付给***工程款1000000元、168200元计1168200元;(2)***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给国鑫公司税费24959.01元(对应工程进度款420000元),国鑫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给***工程款415800元;(3)***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给国鑫公司税费13073.76元(对应工程进度款220000元),国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给***工程款217800元;(4)***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给国鑫公司税费35655.73元(对应工程进度款600000元),国鑫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2月3日分别支付给***工程款494000元、100000元计594000元;(5)***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给国鑫公司税费16551.39元(对应工程进度款278519.91元)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国鑫公司每次均通过财务许少杭要求***缴纳相关税费,与上述证据6相互印证,最后一笔税费为16551.39元对应工程款为278519.91元的事实。

8.收款确认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14日,国鑫公司要求***出具《收款确认函》,将其扣除的管理费24200元(2420000元×0.01)一并确认为已收到工程款,且确认工程总造价约为27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国鑫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国鑫公司向宝冶公司承包合同价为1317617.9元的案涉工程有进行一小部分施工(时***仅为其中一个班组而已)后,于2016年7月18日才将尚余的工程造价为1086074.09元承包给***施工,这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存在工程合同价差价的原因;《收款确认函》只是确认***已领取工程款2420000元,并未确认工程款2700000元均属***所有;案涉工程款存在宝冶公司尚未拨付情况,但未拨付的工程款属国鑫公司所有。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宝冶公司与国鑫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工程量为85425.53?,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317617.9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国鑫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给***前已进行一小部分施工,故国鑫公司与***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86074.09元;另《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条件等,若***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齐全材料以及付清农民工工资,***无权要求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的相对方为宝冶公司与国鑫公司,宝冶公司在结算书内确认的是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非***施工的工程款;***无权要求按照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金额2698519.91元结算,应当按照其与国鑫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最多为2466976.1元)进行结算;另***应当将《分包工程结算书》原件归还给国鑫公司。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一直在施工,故***让国鑫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并称对工程款待最后进行结算;另2016年7月8日,***支付给国鑫公司对应工程款1086074.09元的税费57281.55元,于10日后,***仍按该的工程价款与国鑫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了前期一小部分案涉工程确系由国鑫公司施工。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按照行业惯例,若***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所有税费应由***承担,且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点也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税费由***承担,故***以交纳了270000多元工程款对应的税费就认为270000多元工程款归其所有,是认识上错误,该工程款属于国鑫公司所有。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系***自认,可证实***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2420000元,时因***拒不交出《分包工程结算书》,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无法结算,该收款确认书系***单方出具的,国鑫公司未确认***施工的工程款为2700000元。宝冶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与国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宝冶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系***与国鑫公司之间的争议,宝冶公司对此不知情,宝冶公司已拨付给国鑫公司的工程款2555000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结算书只能证明宝冶公司与国鑫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金额为2698519.91元。证据6、7、8,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宝冶公司不是证据中的当事人;因收到国鑫公司拨付工程款通知时,银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才导致未支付。

宝冶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最终结清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欲证明宝冶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回收全部质保金的事实。

3.《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宝冶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5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定,但该证据可以反证截止2018年1月,宝冶公司向国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20000元,国鑫公司收到宝冶公司的每一笔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在支付给宝冶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最后一笔税款后,国鑫公司有收到宝冶公司的转账工程款,但没有依约支付给***,国鑫公司构成违约。国鑫公司对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

国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在案的证据及宝冶公司在庭审上的陈述即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均由***与宝冶公司对接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实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故本院认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317617.9元更趋近于客观实际。沈***提供在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宝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宝冶公司(甲方)与国鑫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宝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国鑫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本合同工期如有调整,以甲方代表书面通知为准;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为1317617.9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量按月核算,乙方须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5日之前报送甲方审核(统计时间自上月25日,至当月的24日止);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且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相应发票,扣除本合同5、6款中应扣除的款项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不能因工程款不及时支付而停工或拖延工期;主体结构移交完支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待乙方完成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现场临时设施撤离、清场完成、人员机械退出场地、交付符合甲方及业主要求的竣工资料、甲方和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书面确认)、在业主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及完成工程结算后,且乙方办完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从业主或总包商处收到滞留的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验收合格并且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乙方盖章、法人盖章并有乙方概预算编制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工程部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总包单位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竣工结算资料或中间结算资料30日内做出审核报告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2016年7月18日,国鑫公司(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工程合同总造价金额为1086074.09元;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将案涉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给***,由***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其他文件项下甲方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工程负责人,且无条件在工程开工之前将个人关系转入国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项目部未全面履行上述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而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来自该项目引起的相关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包括但不限对外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购置租赁款等他人债务,或是来自发包方、政府监管等产生的责任。乙方按项目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该项目工程的管理费(不含一切国家或地方税费及建设部门等),管理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款乘以前述比例结算上缴甲方(结算工程进度款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从进度款中扣收管理费、处罚扣款等后向乙方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发包方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税费、政府规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将费用转付给甲方后,并由甲方再代转账支付给有关税务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项目部人员及甲方所派驻人员的工资、五金险一金等人员由乙方承担,工资由乙方直接支付,五险一金等费用由乙方转给甲方支付给五险一金收缴部门;工程项目各班组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先向各班组支付工资,……。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凭工资表金额拨付给乙方;材料款、机械购置和租赁款等与项目工程有关的材、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转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供应商和机械劳务提供方支付;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应提前两天进行书面申请,甲方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后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发包方款项并在乙方材料提供齐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出现质量及农民工资问题五日内退还;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等”。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9日开工。涉及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均由***与宝冶公司对接。***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给国鑫公司税费130970.05元,该税费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为2420000元,国鑫公司按1%扣除管理费后,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期间共支付给***工程进度款23958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2017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17日,***代表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施工结算总额为2698519.91元。2018年1月22日,***按国鑫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国鑫公司对应工程款278519.91元的税费16551.39元。2018年12月14日,***向国鑫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函》,确认案涉工程由***承包,工程总造价约为2700000元,业主累计已拨付工程款2420000元,***已收到。因国鑫公司未支付给***剩余工程款,经***催讨未果,致讼。

另查明,宝冶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共拨付给国鑫公司工程进度款2555000元,尚有工程款143519.91元未拨付给国鑫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至今未将个人关系转入国鑫公司,与国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国鑫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国鑫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全部由***施工问题。《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虽然约定工程合同总造价金额为1086074.09元,但根据相互印证的在案证据及宝冶公司在庭审上的陈述即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均由***与宝冶公司对接,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更趋近于客观实际,***施工的工程合同价为1317617.9元。国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一小部分由其施工,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代表国鑫公司与宝冶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698519.91元,扣除管理费(2698519.91元×1%)=26985.2元+国鑫公司已支付2395800元=2422785.2元后,国鑫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2698519.91元-2422785.2元=275734.71元,故***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利息起付时间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也按国鑫公司要求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国鑫公司对应工程款278519.91元的税费16551.39元,故国鑫公司也应同时将尚欠的工程未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与国鑫公司虽然在《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因该合同无效,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故***请求国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宝冶公司对案涉工程款143519.91元未拨付给国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冶公司对国鑫公司尚欠***工程款275734.71元中的143519.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75734.7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43519.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负担1546元,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  佘志香

人民陪审员  黄建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蓉蓉

书 记 员  蒋永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