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3784号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西亭村湖石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9278553T。
法定代表人:曾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4********。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257.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2372.7元),合计人民币235630.2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莆田市下店路市政工程(福厦路至荔园路路段)”供应混凝土,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100%上月供货总价款。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付欠款的5‰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32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173257.5元。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国鑫公司辩称,1、其与新旺隆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施工建设的“莆田市下店路市政工程”(福厦路至荔园路路段)并未向新旺隆购买混凝土。2、其次,无论是***、刘季伟、朱建清等均不能代表其。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莆田市下店路市政工程(福厦路至荔园路路段)”签订混凝土供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100%上月供货总价款。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付欠款的5‰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三、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2014年10、11、2015年1月、2月向莆田市下店路市政工程(福厦路至荔园路路段)供应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共计10份)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按月对本期货款及上期未结算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23257元的事实;
四、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五、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偿还货款105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合同,即使***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国鑫公司,该合同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自己承担,结合原告庭前补充的还款流水可见,即使该合同是真的,真正履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与被告国鑫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季伟或朱建清的具体身份,或者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二人对原告构成的表见代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代理合同佐证是因为本案纠纷而发生的该律师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交易往来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被告国鑫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国鑫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国鑫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100%上月供货总价款。同时,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付欠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截至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雇佣的朱建清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3257.5元。截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73257.5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73257.5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有对账单和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国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257.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4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山
人民陪审员 俞 学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