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02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鹏,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鑫公司立即向***支付代垫“华佳彩A包项目”工人工资269800元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国鑫公司同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17617.9元。后国鑫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中的土方工程委托由***组织施工,故***找来后八轮司机、挖机操作员等共同施工。但因国鑫公司未及时支付有关人员工资,2018年2月9日包括***在内等向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由其发文给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冻国鑫公司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一笔13.5万元的资金。因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拒绝解冻该资金,在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下,由***垫付了国鑫公司拖欠唐传朝等十一人(唐传朝、李发讯、李再祥、陈国先、陈国雄、向云华、向良高、覃仕苹、刘胜付、邓文轩、徐海龙)的工资共计269800元。自***垫付后,国鑫公司至今分文未向***支付该部分款项。
国鑫公司辩称:本案的***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沈宁宁,沈宁宁是挂靠国鑫公司。本案***与国鑫公司或沈宁宁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国鑫公司也从未委托***代垫工资事宜,因此***主体不适格。本案***以追偿权提起诉讼,但没有国鑫公司委托***的代垫工资的证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一次开庭时提供: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主体适格。2、《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27日,国鑫公司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17617.9元。3、关于请求解冻涵江区华佳彩A包项目土方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各一份(证据来源莆田涵江住建局),欲证明国鑫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尚有土方班组共11人(唐传朝、李发讯、李再祥、陈国先、陈国雄、向云华、向良高、覃仕苹、刘胜付、邓文轩、徐海龙)工资约26.98万元尚未结清,在住建局当场支付;国鑫公司委托***前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办理资金解冻事宜;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垫付了国鑫公司尚欠的唐传朝等11人的工资共计269800元。经质证:国鑫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总造价不止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实际是270万元,但该合同实际是转包给沈宁宁承包的,因此该合同发放工人的工资义务应当全部由沈宁宁承担。对上述证据3,对涵江住建局的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人是沈宁宁,国鑫公司不认识这些工人,垫付的工资也是虚构的,函的内容也不能认定***与国鑫公司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的背景是沈宁宁为解冻涵江人民法院冻结的金额伪造的,***的权限仅限于办理国鑫公司基本户解冻事宜,国鑫公司并没有委托***垫付工资事宜,也没有承认***有垫付工人工资等事宜。工人支付清单是***伪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清单书面上看,***也不是11个工人之一,住建局向涵江人民法院发函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受11个工人的委托向发包人或国鑫公司主张的权利,该清单未经国鑫公司结算确认,且该数额无法证实***有代垫的事实,支付清单下面“以上款项由***垫付2018.2.12”也不是国鑫公司书写确认的。11位工人的工资多少钱国鑫公司也不清楚,因为这些工人不是国鑫公司聘请的,因此国鑫公司不愿意承担。
第一次开庭时国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沈宁宁挂靠国鑫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沈宁宁是实际是施工人,也是国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2、收款确认函一份,欲证明(1)、沈宁宁是实际施工人;(2)、证明本项目总造价约270万元,沈宁宁已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累计242万元,业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还有欠款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国鑫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署的材料是否是沈宁宁签订的无法确认。国鑫公司是否与沈宁宁有无内部承包关系也无法证实。即便该两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从收款中国鑫公司与案外人收到的242万元,***垫付的没有超过国鑫公司工程款的总数额,***的垫付行为并未损害国鑫公司的权利,合同载明沈宁宁聘请的员工应由沈宁宁承担,但被告却有民工工资名单,与其在庭上陈述不认识该些员工是相互矛盾的,国鑫公司与沈宁宁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国鑫公司对这些员工有支付工资的责任。
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加盖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一份,欲证明***所提供的材料均有住建局备案,***提供的材料均是真实的,其已经垫付工资269800元属实的事实。经质证:国鑫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向涵江区住建局投诉国鑫公司拖欠工资事宜完全是***在自导自演,***既主张讨薪又自己垫付工资,不符合常理,且国鑫公司不认识***以及所谓的11名农民工也不存在拖欠工资26.98万元的事实,***主张垫付工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次开庭时国鑫公司向本院提供:1、受理农民工讨薪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9日***自称在华佳彩A包项目建设项目打工,以项目班组长的名义向涵江区住建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26.98万元。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调查时又自述从未参与华佳彩A包项目施工,***的先后陈述自相矛盾。2、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12日,涵江区住建局约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国,但朱建国对拖欠***等11人工资26.98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欲证明涵江住建局发函在前、调查在后,于2018年2月11日未经向国鑫公司调查核实情况便自行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发函(涵住建函[2018]4号),该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内容严重失实。3、照片2张、录像(13分32秒)光盘及文字整理版各一份,欲证明涵江区住建局建安股负责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事宜,建安股工作人员包括郑耿峰(已离职)、陈淑钦、陈建伟、池泰旭,欲证明本案涵江区住建局建安股工作人员陈淑钦、陈建伟、池泰旭均对原告主张的于2018年2月12日在涵江区住建局办公室现场替被告代垫支付现金26.98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中手写的“以上款项由***全额垫付。2018.2.12”并非建安股工作人员所写。证明涵江区住建局建安股原股长郑耿峰现已离职,且存在多起(包括***讨薪一案)违法乱纪的行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组织农民工去现场施工,***以班组组长的名义去投诉,与***在诉状中受委托去投诉是一致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原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国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是可以代表国鑫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国鑫公司有拖欠工资;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录像未经过住建局工作人员同意,是在非公共性场合取证,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该事项是股长比较清楚,其他工作人员不清楚该事;对住建局建安股原股长郑耿峰现已离职,且存在多起(包括***讨薪一案)违法乱纪的行为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可以反证国鑫公司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国鑫公司与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华佳彩A包项目”分包给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因国鑫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国鑫公司账户有一笔13.5万元的资金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为了解冻该帐户,国鑫公司授权委托***以支付农民工资为由前往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解冻事宜,后因涵江区法院拒绝解冻13.5万元的款项,现***以其代为垫付11名工人共计26.98万元的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国鑫公司,要求国鑫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资。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仍未举证确定11名工人与国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与国鑫公司和11名工人之间的关系,国鑫公司仅委托授权***处理委托涵江法院解冻13.5万元的事宜,未委托***处理国鑫公司其他问题,事后国鑫公司也未对***诉称的的垫付工资行为进行追认或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诉称替国鑫公司代为垫付11名工人共计26.98万元的工资,其虽提供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一份欲证明***垫付11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11名农民工是否是国鑫公司聘用的、工资金额是否属实及11名工人是否已收到清单中的工资等事实进行补强举证;综上,***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旺莆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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