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303执11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九坎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9278553T。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货款人民币40275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闽0303执115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金额以人民币4027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659.62元)。因实际冻结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扣划。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吴元阳
执行员  陈廷赟
执行员  陈天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