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3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坎店**号。
原告***诉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275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决国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国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多次向***借款共计402750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借款现金6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现金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7日借款102750元(银行转账支付)。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结算,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每日0.3%向***支付违约金,国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尔后,经***多次催讨,各债务人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国鑫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资金,截止2014年12月7日,向***借到人民币本金肆拾零贰千柒佰伍拾元整(¥402750元)(其中:1、2014年5月20日借款现金60000元;2、2014年6月10日借款现金50000元;3、2014年7月21日借款现金50000元;4、2014年9月5日借款现金40000元;5、2014年10月15日借款现金50000元;6、2014年11月10日借款现金50000元;7、2014年12月7日通过***转账姚某建行借到102750元)。经协商同意续借,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还,按每日支付0.3%违约金。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因本借条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出借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到债务人实际还款期内均按以上违约金计算,债务人户**注册地址为催款函送达地址址。此据!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保证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2014年12月7日保证人: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7日)、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①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7日,***共计向***借款本金人民币40275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0.3%向***支付违约金;②本案的借款***用于经营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③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国鑫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于198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至12月共分七次向***借款402750元:其中于5月20日借款现金60000元、6月10日借款现金50000元、7月21日借款现金50000元、9月5日借款现金40000元、10月15日借款现金50000元、11月10日借款现金50000元、于12月7日通过***账号62×××82转账到案外人姚某账号52×××33账户内102750元。上述借款事实有借款人***签名和担保人国鑫公司盖章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国鑫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尔后,***、***、国鑫公司无还款。经本院传票传唤,***、***、国鑫公司拒不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由国鑫公司担保于2014年5月至12月分七次共向***借款40275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若到期未还,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国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有***和国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0275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由国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人民币4027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5元,由***、***、福建国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