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22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天健凤凰城1期拐角沿江处。
法定代表人:程述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丰水利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在承包虎泉村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一标段)购管材多扣的材料款4520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一标段)中,法人代表程述波找到原告***承包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当时程述波对原告***保证能赚钱,他表示公司提10%,剩余的都给原告***,之后原告***就找钩机,找人开始施工,管道挖了大约2000米左右,原告***接到管子后按设计要求正常施工,等到2015年12月中旬本工程完工。原告***到公司要钱,公司的会计给告诉我们不剩钱了,说水利局给拨的钱都扣材料款了,因为管材是公司统一购买的。账面上已经没有应给付原告的钱了,剩余的工程款要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给,因原告的工人门要等着要钱回家过年,买管材是公司买的,具体多少钱,原告不知情,公司从更没有跟原告提过,直到今天原告也不知道管材有多少钱,后来公司经理让***打了借条,借五万元给原告***,回去给工人开资,2017年1月份公司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8640元,到了2018年1月份,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26000元,剩下的质保金在2018年10月11日又支付了21109元。以上工程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共支付给***155749元,按照水利局验收结算报告单,验收价格计算泰丰水利有限公司应该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5207.56元,经原告***找到泰丰水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述波多次催要,被告法人代表程述波表示已经结清了,故我现在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泰丰水利公司辩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原告所述并非本案的全部客观事实,本案二原告合伙承包答辩人的一部分饮用水工程,双方间建立的是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间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8月,答辩人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桓仁满族自治县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具体包括华来镇大恩堡村,川里村、铧尖子东堡、西堡及桓仁镇大甸子村、虎泉村的饮用水工程,此后,答辩人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虎泉村的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二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答辩人净提10%管理费,不承担费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材料款是原告应担工程费用中的一部分,此外包括税金、交易费和试验费。为保证工程质量,按照指挥部要求,施工中所需的管材全部是答辩人统一购买的金亿欧管材,厂家直接将材料发货到原告施工现场,运费由原告现金支付。该工程于2015年12月份竣工,指挥部分两笔给答辩人结算的工程款,答辩人也是分两笔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质保金于2018年返还。因二原告说工程干赔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程述波海通过其妻子颜士华给二人汇款2.6万元(不包含工程款在内)。因本案,原告***曾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和***二人共同给付其挖掘机工时费等费用9万余元,现二原告又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纯系无理之诉,答辩人请法庭依法审查本案的客观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泰丰水利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桓仁满族自治县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被告泰丰水利公司将其中的虎泉村的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原、被告当时有口头约定:被告泰丰水利公司净提10%管理费,不承担费用,其他赔赚都由二原告负责。该工程合同金额为529223.97元,审计决算金额为452192.71元,扣管理费45219.27元,被告泰丰水利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给二原告拨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二原告拨款81911.58元,于2018年10月11日给二原告返还质保金22609.63元,共计154521.21元。铺管道使用的是管材是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指定的金亿欧管材,由厂家直接发到工地。另查明,原告***、***曾就此事以劳务纠纷起诉了被告桓仁泰丰水利公司,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丰水利公司给付招标价格和实际决算价格的差价45207.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泰丰水利公司答辩、分摊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泰丰水利公司将位于虎泉村的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原、被告当时有口头约定:被告泰丰水利公司净提10%管理费,不承担费用,其他一切都由二原告负责。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对使用管材价格有异议,因该项目是政府工程,使用管材是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指定,被告泰丰水利公司提供了其与辽宁金亿欧厂家的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并未赚取原告的材料款,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林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