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辽05民申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9)辽05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判令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3799.06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工程涉及材料部分有三处业主审定定价,金额142601元,加上10%,合计156861.1元,此为泰丰水利公司应提、应扣款项。而泰丰水利公司却以自己定价为主观意见,共计扣款213808.16元,多扣56947.06元。多扣金额减去泰丰水利公司已付款(155749元)与业主审定价(142601元)的差额,实际多扣43799.06元。因此,泰丰水利公司应再支付43799.0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45207.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泰丰水利公司与**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满族自治县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泰丰水利公司将其中的虎泉村的工程分包给***、***,口头约定:泰丰水利公司净提10%管理费,不承担费用,其他赔赚都由***、***负责。工程合同金额为529223.97元,审计金额为452192.71元,扣管理费45219.27元,泰丰水利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给***、***拨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拨款81911.58元,2018年10月11日返还***、***质保金22609.63元,共计154521.21元。铺设管道使用的棺材是按照**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指定的金亿欧管材,由厂家直接发到工地。另查明,***、***曾就此事以劳务纠纷起诉,后撤诉。一审法院认为:现***、***对使用的管材价格由异议,因该项目是政府工程,使用管材是由**满族自治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指定,泰丰水利公司提供了其与辽宁金亿欧厂家的往来明细,证明泰丰水利公司并未赚取原告的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材料清单中PE管DN110、PE管DN90、PE管DN63管材的单价分别为16.5元、15.5元、4.5元,而泰丰水利公司辩解PE管DN110、PE管DN90、PE管DN63管材的单价分别为27.95元、18.84元、11.53元,针对双方的争议,原审对***、***提交的材料清单并未质证。由于不同的价款所计取的管理费用不同,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