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阴 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