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

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初字第639号
原告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建方。
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江琴。
原告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空调及安装;空调型号数量、金额分别为美的kfr-51qw空调18套共计91800元,美的kfr-72qw空调6套共计39000元,美的kfr-120qw空调2套共计14800元,铜管、附件及安装费44500元,以上合计货款为190100元;在空调款未全部付清前,原告方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有权拆回空调,铜管、附件及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需支付空调总价40%作为折旧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将所有空调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仅在2014年3月12日支付原告安装及材料费44500元,空调货款555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美的kfr-51qw空调18套,美的kfr-72qw空调6套,美的kfr-120qw空调2套,共计26套;2、被告支付空调折旧费582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已陷入资金困难,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2、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规格的美的空调共计26套,并约定了在空调款未全部付清前,原告方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等事实;3、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将所有空调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江琴在本院审理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约定的“在空调款未全部付清前,空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和“铜管、附件及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需支付空调总价40%作为折旧费”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知情;认为证据3系原告事后补的,是2014年6月在被告处敲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即便系事后出具,业已表明被告已认可验收,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牌kfr-51qw空调18套(每套5100元,共计91800元)、kfr-72qw空调6套(每套6500元,共计39000元)、kfr-120qw空调2套(每套7400元,共计14800元),另约定铜管、附件及安装费44500元,以上合计货款为190100元;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安装要求和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0元,余下货款安装完成后十天内付清;原告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在空调款未全部付清前,空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有权拆回空调;铜管、附件及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需支付空调总价40%作为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上述空调送至被告处,并于同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而被告在支付铜管、附件及安装费44500元和空调款555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空调购销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案涉空调并予以安装竣工,则被告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实际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901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付清空调全款时,则空调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且至今被告已付货款也未能超过货款总价的百分之七十五,故原告现主张取回案涉空调26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处的美的牌kfr-51qw空调18套、kfr-72qw空调6套、kfr-120qw空调2套由杭州聚宝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