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兆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瑞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美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桂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兆佳,被告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美玉、曹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KNFGZ1-20100716),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8台,合同总价款为584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92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价款的45%,即2628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总价5%质保金,即29200元。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电梯安装和调试。2011年6月8日涉案电梯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6月7日,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保养期届满,并于同年7月20日经年度定期检验合格。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合同约定的安装总价款5%的质保金292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29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84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之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但不超过合同总安装费的百分之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并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催收剩余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KNFGZ1-20100716”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韶关市武江北路韶关汇景苑的电梯,数量8台,安装费单价73000元,安装总价58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7天内支付安装费总额50%,计292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5%安装费,计262800元,安装总价款的5%,计29200元,为一年安装质量保证金。期限为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和公司于2010年10月份通过银行汇款146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编号:9100125)一张给被告。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底进场进行安装,2010年12月2日,被告信和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46000元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编号:9100131)一张给被告。2011年5月初,原告完成电梯安装。2011年6月8日,涉案电梯经检测机构验收合格。2011年7月28日,被告按约通过银行汇款2628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7日,合同约定的12个月免费保养保修期届满,并且于2012年7月20日经年度定期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经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应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定作方,收取工作成果后,未全面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剩余安装费的责任。庭审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未付,且电梯已经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满一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方式,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对此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逾期违约金应以逾期付款的金额2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本金2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清付给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201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