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瑞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振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桂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兆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光明公司、信和公司签订编号为“GKNFGZ1-20100716”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光明公司负责安装位于韶关市武江北路韶关汇景苑的电梯,数量8台,安装费单价73000元,安装总价58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7天内支付安装费总额50%,计292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信和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光明公司支付剩余的45%安装费,计262800元;安装总价款的5%,计29200元,为一年安装质量保证金,期限为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逾期付款信和公司应向光明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和公司于2010年10月份通过银行汇款146000元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一张编号为9100125的《收据》给信和公司。光明公司按约于2010年11月底进场进行安装。2010年12月2日,信和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46000元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于同日出具一张编号为9100131的《收据》给信和公司。2011年5月初,光明公司完成电梯安装。2011年6月8日,涉案电梯经检测机构验收合格。2011年7月28日,信和公司按约通过银行汇款262800元给光明公司。2012年6月7日,合同约定的12个月免费保养保修期届满,并且于2012年7月20日经年度定期检验合格。
2014年2月24日,光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信和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29200元;2、信和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84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之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信和公司清偿之日止,但不超过合同总安装费的百分之十);3、案件诉讼费由信和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经光明公司、信和公司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应具法律约束力。光明公司、信和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光明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信和公司作为定作方,收取工作成果后,未全面向光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信和公司应承担清偿所欠光明公司剩余安装费的责任。庭审时,信和公司确认尚欠光明公司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未付,且电梯已经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满一年。因此,光明公司起诉要求信和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案件争议焦点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方式,信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光明公司、信和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信和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对此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光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信和公司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应确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光明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逾期违约金应以逾期付款的金额2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信和公司欠光明公司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292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本金2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清付给光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15元,由光明公司负担515元,信和公司负担1500元。
信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和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光明公司收到第一批货款后7天内进场安装,信和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5日将安装费146000元给付光明公司,开工期应为2010年11月1日,按约定施工期60天,安装完毕的日期是2011年1月1日。然而光明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才完工,超期完工159元,计为23周。二、按国家相关规定,电梯强制检验期为一年。光明公司提供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在2011年6月8日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下次检验日期应为2012年6月8日,但实际检验日期是2012年7月20日,超期42天。三、光明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在维保期内未尽责任,没有按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信和公司提交工程尾款支付申请书。综上所述,信和公司并无违约。而光明公司因工期延误,信和公司不应支付工程尾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光明公司答辩称:是因信和公司土建部分整改延误光明公司进场进行电梯安装。电梯检验超出42天,是因信和公司没有向质监部门缴纳电梯年审费用所导致。光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通过电话和书面传真的方式催收款项,而信和公司一直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和公司应否将电梯安装总价款的5%即29200元支付给光明公司。
光明公司与信和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安装总价款的5%,计29200元,为一年安装质量保证金,期限为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光明公司安装的电梯已于2011年6月8日经检验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2012年6月8日前)信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光明公司安装的电梯出现质量问题,而信和公司所提超期完工、超期检验以及书面申请付款书等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拒付条件,因此,信和公司应当支付该29200元安装质量保证金给光明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危 晖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倍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