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1667号
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新华北路茶叶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蕾,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该公司股东。
被告:韶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园前东路13鸿兴大厦三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赖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韶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粤020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粤02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蕾、李秀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27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1395元(2016年12月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周5‰算,最高额为延迟付款金额的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27900元及违约金11395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014年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附体、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优山美地项目17台设备的安装,安装费总计755800元。被告应在开工日期前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取得验收合格证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安装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起分批进场施工,其中两台电梯于2016年8月15日取得广东特种设备检验所发出的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剩余15台在2016年11月21日取得检验合格报告。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移交了电梯安装资料,并签订了两份《移交用户电梯安装资料清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就电梯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说明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共收到电梯安装款527900元,现仍欠227900元未付,要求被告尽快付款,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此函。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并取得了检验合格报告,即使双方对部分款项存在争议,不存在争议的部分被告也拖欠至今未支付。被告显然就是恶意拖欠,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守信的精神。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维修费及材料费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若被告认为因聘请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电梯维修费及材料费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而不仅仅是以答辩意见形式作出。该诉求显然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既然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处理该请求不符合程序规定。其次,(2019)粤02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书》称“现涉案电梯投入使用第二天即出现故障,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范围。”不符合客观情况。按照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显示涉案电梯投入使用第二天即出现故障,完全是被告一家之言。同时,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同意第三方进行检修的情况下仍执意在诉讼期间要求第三方进行维修,其目的显然易见。事实上,涉案电梯之所以出现问题时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做好基坑防水措施导致受潮失灵,原告安装工程中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电梯安装完毕交付答辩人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安装的部分电梯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主要有优山美地小区A、B、C栋3台电梯随行电缆存在断裂接驳等严重问题,电梯随行电缆作为电梯控制系统重要组成部分,从机房的控制柜里安放到井道里面的轿厢上,不能断裂接驳。其作用主要用于电梯信号控制、通讯、轿厢照明、通风、空调等等方面。被答辩人对上述3台电梯随行电缆存在断裂接驳问题予以承认。该安装缺陷导致电梯故障频发,业主怨声载道。答辩人多次发出通知和律师函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整改。但是被答辩人置之不理,导致电梯长期处于停运状态,业主不断前来投诉,甚至聚集前往信访,导致答辩人的声誉受到严重的影响,对该楼盘后续的销售、物业的管理都带来了不良影响和损失。答辩人其一:为了业主的出行方便及安全,以及减少因电梯停运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对电梯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且也已经提前将两次的维修费用38931.68元和13550元提前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未对维修费用提出合理的异议,所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当扣减上述两次的维修费用;其二,鉴于被答辩人对设备故障没有精准判断之技术、工作人员素质低、职业道德失守等等原因,答辩人因此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其维保合同,重新聘请潮州市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维修保养单位,并对上述故障问题予以全面解决。且作为特种产品的安装,地下部件存在问题,是在原告的维保范围,原告一直隐瞒电梯随行电缆断裂的问题,一直到我方更换了维保公司之后才发现电梯存在问题,原告交付第二天就出现了问题,电梯漏水与电梯运行是两个问题,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电梯运行故障主要是因为电缆断裂。原告误导我方,换了很多配件,导致多出钱,换了一个维保公司之后我方的电梯运行很好。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名称:韶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名称:优山美地,安装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xx;本合同是为完成本项目设备购销合同所订17台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确认以下条款为履行依据;17台设备安装费总金额755800元,本合同总金额已包括设备安装费用;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后,在开工日期前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的安装费用,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取得乙方提供的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的义务:电梯到工地后,负责货物的卸车、水平搬运,按照制造商的吊装要求,负责垂直吊运,负责安装期间电梯保管工作;负责正常安装过程中所需电梯部件材料的搬运堆放;本合同设备的免费保修保养期间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在免费保修保养期间,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日常保养和修理服务,并免费更换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损坏的电梯零部件,但不包括正常消耗材料,如照明灯具、润滑油或润滑脂、橡塑磨损件及乘客使用的按钮元器件等,合同设备的装潢表观质量不属于保修范围;因下列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合同设备所在建筑的任何缺陷或问题所导致的故障,因甲方未能及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而加重的故障;未经乙方同意,由第三方对合同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而导致的故障;如甲方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单位进行本合同设备的电梯安装、调试、维保,乙方将不承担与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以外的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免费保修保养的责任及费用;在免费保修保养期间,未经乙方同意,而有他方介入维修保养的,乙方有权终止免费保修保养服务;双方对本合同设备发生质量争议时,均以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裁定为准,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等内容。
厂家提供的电梯到场后,原告进场施工安装并进行了调试。安装调试好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电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电梯安装完成移交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移交电梯的事实。另外,原告申请了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11月21日对上述2台、15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相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电梯使用第二天,被告便告知原告电梯出现故障。原告收到被告的故障反映后,派人对电梯进行了检测、查验,并更换了部分零件。原告方认为电梯故障系因被告的基坑和土建工程中存在漏水问题导致电梯泡水、受潮导致线路和部件氧化发生故障。
2018年6月,被告发现优美山地小区A、B、C栋有3台电梯随行电缆断裂,为此多次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有随行电缆断裂的问题,并限期要求进行整改,否则将另行聘请其他电梯公司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复函给被告称要求三方检测确认电缆是否是引起目前电梯故障出现的原因,并承诺对于电缆可进行无偿三包更换工作,但要根据被告付款的时间,再落实电缆更换时间。被告对此不予同意。
此后,电梯运行仍然经常发生故障,优山美地业主多次投诉,被告遂聘请了第三方机构即潮州市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断裂的电缆进行接驳,潮州市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报价函,载明A1幢1号电梯电缆由于两处断裂,一处破损,合计更换费用为13550元,并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价值19003.68元的发票,备注中注明为优山美地更换轿厢靴衬、整改电梯井道、B、C3栋电梯随行电缆、其他更换及整改。韶关市浈江区多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价值33478元的发票及清单,载明含优山美地小区使用的*搬运设备*电梯随行电缆3条等具体货物(劳务)名称。被告称涉案故障电梯自从更换电缆后基本上能正常运行,因双方对电梯故障产生原因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潮州市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该工作联系函载明B栋2号梯随行电缆断裂驳接,C3栋随行电缆断裂驳接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7月6日书面备注回复,对于B栋2号梯随行电缆断裂驳接,不考虑安装工地现场民工原因造成的损失,我司免费更换,对于C3栋随行电缆断裂驳接,不考虑原因,免费更换。
再查明,2019年11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优山美地小区查看涉案更换的电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存放在被告物业处的电缆即是涉案电梯更换下来有接驳痕迹的电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安装调试服务,17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取得了广东省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结论均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的安装调试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后,在开工日期前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的安装费用,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取得乙方提供的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安装款2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支付余款的金额应当扣减两次更换电缆的维修费用38931.68元、13550元,合计52481.68元的抗辩,因涉案电梯投入使用后第二天即出现故障,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电梯随行电缆存在接驳情况,《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的义务:电梯到工地后,负责货物的卸车、水平搬运,按照制造商的吊装要求,负责垂直吊运,负责安装期间电梯保管工作;负责正常安装过程中所需电梯部件材料的搬运堆放”,可见涉案电梯的电缆运输、安装、保管工作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为18个月,故无论电梯电缆是在运输、安装、保管过程中断裂,还是在运行过程中断裂,此质量问题均应当由原告负责,且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回复被告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写明B栋2号楼随行电缆断裂驳接,不考虑安装工地现场民工原因造成的损坏,我司免费更换,C3栋随行电缆断裂驳接,不考虑原因,免费更换,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电梯电缆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自行寻找了第三方公司对涉案电梯电缆进行更换,但因原被告对涉案电梯故障产生的原因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一直没有定论,对电梯电缆的维护更换也一直没有确定时间,鉴于涉案电梯安装于居民小区,关系到住户的日常生活,电缆断裂也可能会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安全,故被告寻找第三方机构更换电缆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要求支付余款的金额应当扣减更换电缆的维修费用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潮州市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报价函,载明合计更换费用为13550元,并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价值19003.68元的发票,韶关市浈江区多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价值33478元的发票及清单,载明优山美地小区使用的随行电缆等具体货物,综上,本院确认应当扣减的电缆维修更换费用为13550+33478=4702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227900-47028=18087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39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原告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前之所述,涉案电梯电缆确实存在接驳痕迹,且原告应当对于电梯电缆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139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0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韶关市光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元,由被告韶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艺涛
人民陪审员 苏红琼
人民陪审员 高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