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6593号
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合川卓然翡翠城11-1-4房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2月17日顺利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办理验收手续和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入住该装修房屋并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无果,现仍欠工程款31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拒不办理验收手续和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每天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96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误工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该工程款。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误工工资,因该房屋迟延交付是因原告质量不达标,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翡翠城楼盘11幢1层4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为90工作日。合同装饰工程款为136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之日支付40%,水电(穿线、布线)完工,泥工进场之日支付40%,基础装修的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之日支付15%,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支付5%。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原告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及时通知被告对其复验。第4项约定验收不合格,原告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返工,被告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第5项约定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以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工程验收单的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合同第十三条第4.3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十六条第4项约定任何未经原告盖章确认的个人承诺或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50000元、二期工程款5500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内放置有大量的生活用品,厨房、卫生间等均有入住的痕迹,证明被告已使用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基础装修的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比率应达到总价款的95%,第四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被告应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被告至少在2014年11月27日现场勘验前就已使用了原告为其装修的房屋,按照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房屋视为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尚欠31600元未支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自愿放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960元”以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7日起每天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和支付误工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意见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元,被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标的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童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