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38-11,组织机构代码证7592778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5月4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重庆市江津区园丁大厦3楼年亨利酒店。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工程款692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尚欠工程款69200元及违约金(以69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日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将酒店装饰装修好后,已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按合同第10.10条约定,我公司不负责保修义务;且房间渗水及裂缝原因不明确,故不同意进行维修。对被告(反诉原告)已经维修的8331号房间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维修的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据,我方不同意承担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延期交房属实,但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且工程有增量,也应延期;被告(反诉原告)没有选定隐蔽工程施工方,造成我方不能进场施工,工期也应当顺延。故按合同8.3条约定,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方,我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损失。
综上,我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9200元及违约金;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欠工程69200元属实。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10.6条约定向我方提交工程结算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约定也过高,应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装修的8304、8306、8313、8314、8316、8322、8329、8338、8343号卫生间渗水、8340号房间部分墙体裂缝,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自己维修的8331号房间维修费用1066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交房的房租损失110880元(季度租金151200元÷90天×66天)。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系重庆市江津区园丁大厦3楼年亨利酒店合伙人。2014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该酒店进行装修,工期75天,从2014年4月15日起;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价款379700元。合同8.1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4、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合同8.3条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当顺延”。合同9.1条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按下列第2项标准执行:1、……;2、《成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范》(DBJ50-114-2010)”。合同第10.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见附表),甲方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应付款项”。合同12.1条约定”双方约定按下表中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其他方式:第一次:签合同之日付40%,即152000元;第二次:5月14日付25%,即95000元;第三次:6月4日付20%,即76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10%,即38000元;第五次:9月5日付工程尾款5%,即18700元”。合同13.4.2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成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应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3.5.4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50元/天得违约金(不含法定节假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隐蔽工程(卫生间、厨房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如五年内出现渗漏情况,由乙方免费提供人工、主、辅材料,并赔偿二楼、三楼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便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产生增量工程款225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设计定金10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00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7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6月25日支付110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总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定金333000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600元及增量工程款22500元,共计69200元,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该催款函后,于2015年1月13日,以江津区年利亨酒店名义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告知部分卫生间出现渗水、墙纸发霉、墙砖掉落的现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发送的修复函后,于2015年1月19日,发函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再进行维修服务。至今,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与原告(反诉被告)。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涉案的10间房间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存在渗漏及裂缝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也表示愿意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工程竣工移交单,告知函,合伙协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但合同第10.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见附表),甲方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应付款项”,而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后,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而于2014年11月2日才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600元及增量工程款22500元,共计69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该函件,并在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及增量工程款无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催款函》的时间,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工程结算单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工程款催款函》后,应在三日内进行审核,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应付款。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内付清尚欠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已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5‰每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相关依据,而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应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认为该条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酌情调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违约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为以所欠工程款(含增量工程款部分)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为宜。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含增量工程款)及以所欠工程款(含增量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8304、8306、8313、8314、8316、8322、8329、8338、8343号房卫生间渗水及8340号房间的墙体裂缝进行维修问题,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后,确认存在渗漏及裂缝事实,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愿意对上述房间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重庆市《成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范》(DBJ50-114-2010)对上述房间进行维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已经维修的8331号房间维修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产生维修的具体原因,且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也未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因合同约定工期75天,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工期为145天,延期70天。对工程增量的延长工期问题,按合同8.1条约定工程量增加应当延长工期。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认可有工程增量,但双方对增量部分工期的天数没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增量工程的工期为4天,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增量部分工程的工期应当以鉴定为准。对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延长工期问题,合同8.3条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当顺延”。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次支付40%工程款的时间是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4月14日,而被告(反诉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才付清40%的工程款,逾期32天;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而被告(反诉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逾期2天;第三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4日,而被告(反诉原告)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逾期21天;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10%,而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9月6日,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远超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延期交房天数66天,故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延期交房,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69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69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重庆市《成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范》(DBJ50-114-2010)标准对8304、8306、8313、8314、8316、8322、8329、8338、8343号房卫生间渗水及8340号房间的墙体裂缝进行维修。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限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