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5587号
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1幢3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7789XJ。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真,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1382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色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色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担保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色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旅游担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反担保保证金及利息372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还清欠款时止(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37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对被告旅游担保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600万元,由旅游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原告为此向旅游担保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原告按期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借款,遂要求返还反担保保证金。旅游担保公司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72600元,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届满,旅游担保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旅游担保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5日,旅游担保公司、**向天色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司2015年1月29日向贷款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渝江授信字2015002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贵司申请承诺人旅游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旅游担保公司签订旅保(2015)担字第003号的《担保协议》,贵司依约向旅游担保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现贵司已按期足额向贷款人清偿上述债务,遂要求承诺人于2016年2月19日退还该反担保保证金,对于反担保保证金退还相关事宜,作出承诺,甲方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3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72600元退还至贵司指定账户,30万本金到期偿还,利息分期支付,其中2016年3月31日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6万元,承诺人**对此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旅游担保公司印章,**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和旅游担保公司向天色装饰公司出具承诺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或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出示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被告旅游担保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两被告对《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要求旅游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72600元利息在2016年12月1日后不应再计算复利。**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约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间的利息72600元;
三、被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该项利息以未付反担保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对被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被告重庆天色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莲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