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418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济新,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桥居委一组南川区总商会大厦1幢2单元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207W。
法定代表人: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韦济新、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韦济新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到被告韦济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新东邦·晓悦湾”项目工地的孔桩班组从事钻工工作,被告韦济新是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的孔桩劳务。2018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在“新东邦·晓悦湾”项目工地3号楼作业时不慎摔伤。原告2018年9月19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2019年1月底,原告得知被告韦济新开始给“新东邦·晓悦湾”项目孔桩班组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便找到被告韦济新,要求被告韦济新为自己结算并发放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被告韦济新以原告工伤事故没有解决,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暂不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后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韦济新于201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被告韦济新欠原告晓悦湾人工工资5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原告工伤事宜时,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5000元。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新东邦·晓悦湾”项目部核实情况后,告知原告,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仅暂时扣发了被告韦济新班组5000元,用于处理原告工伤事宜,被告韦济新班组的人工工资早已发放完毕,所以被告在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项时并未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计发给原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自然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新东邦·晓悦湾”项目的孔桩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被告韦济新,被告韦济新拖欠原告在该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们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劳动报酬和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2、原告是被告韦济新聘请的,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韦济新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济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南川区“新东邦·晓悦湾”项目,其将该项目的孔桩劳务发包给被告韦济新。2018年8月19日,被告韦济新聘请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孔桩班组从事钻工工作,***工资由被告韦济新发放。2018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3号楼作业时不慎摔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甲方)就***工伤待遇等事宜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对乙方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乙方已经咨询专业人士,对于工伤伤残拾级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已经非常清楚,但乙方同意甲方仅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70000元……。二、经共同确认,甲方不欠乙方劳动报酬。三、本着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除本协议第一条列之费用外,无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应由乙方享受的其他一切权利或有关待遇,乙方均自愿全部予以放弃,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六、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均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绝无任何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韦济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晓月湾工程)人工工资5000元。欠款人:韦济新2019.2.1”,被告韦济新在欠款人处进行了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关于解决工伤待遇等事宜的终结处理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2018年8月19日,原告***是被告韦济新聘请到“新东邦·晓悦湾”项目工地的孔桩班组从事钻工工作,且约定其工资由韦济新发放。其次,在原告做工一个月后于2019年9月19日在作业时不慎摔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伤残拾级后,原告***与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就***工伤待遇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平安建筑公司不欠***工资。该协议是***和平安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同时,原告***放弃了向被告平安建筑公司追索除双方在协议中载明款项以外的其他款项的权利。再者,在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2月1日,被告韦济新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确认了系其本人欠***人工工资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韦济新欠原告工资5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韦济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秦先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恒瑶
书 记 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