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翔电缆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012号
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官林镇南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0265N。
法定代表人:史洪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5000元,并承担该款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为此双方发生长期购销业务。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3032.04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项。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于2018年6月7日于前述欠条上再次确认截至该日还欠原告货款1325000元,并承诺该欠款计划肆(四)年内还清,每年分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曾每年催讨,但均无果,现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笔欠款1325000元中有500000元的还款计划包协飞已经写给原告了,一个债务不能有两个债主,另外其余的货款其都有往来原始凭证,包括其起诉的材料,所有未收回来的货款都是其经办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7日,***向鸿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6年2月7日止,本人欠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23032.04元;欠款人,***。2018年6月7日,***在上述欠条下方再次明确:截止2018年6月7日本人结欠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25000元,其中伍拾万元已和对方办理欠款手续,以上欠款计划肆年内还清,每年分期还款;欠款人,***。
审理中,***表示其是帮助鸿翔公司销售电缆的,电缆都是鸿翔公司直接发到客户单位的,其只是代销,并举证:1、包协飞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送货单17张,证明包协飞出具了499558元的还款协议书给鸿翔公司,其结欠的1325000元中包含了该笔款项(即欠条中载明的500000元)。2、提供江阴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起诉江阴市双亚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裁定书,起诉的货款金额为322624元,这笔款项也是包含在1325000元欠款中。3、提供抬头为江阴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7张,证明送货给江阴市伟豪电力公司,货款金额是271725元,这笔款项也是包含在1325000元欠款中。4、提供抬头为江阴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38张,证明送货给二建陈老板,货款金额为231109.8元,这笔款项也是包含在1325000元欠款中。对上述证据,鸿翔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虽然该还款承诺书署名是欠其公司欠款,但其公司与包协飞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不确认这两人的身份,也从未收到过该两人给其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证据2裁定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看到原件,即便真实存在,从裁定书的内容也可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本案被告恰恰是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也说明该裁定书所载明的债权债务是另案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四的送货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第三方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其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审理中,鸿翔公司表示***在江阴市开办电缆经营部,从事电缆经营业务,与其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后***将其公司的电缆通过经营部与第三方客户再次发生经营业务。***则表示双方系代销关系,没有形成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鸿翔公司与***之间经过两次结算,明确了***结欠的货款金额,***亦承诺还款,结合***出具的欠条,鸿翔公司、***审理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结欠鸿翔公司货款1325000元的事实。***承诺分四年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该款***应予归还。至于***抗辩其只是代销,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送货主体均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阴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且其提供的协助执行裁定书也明确了系江阴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直接与第三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非鸿翔公司,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如***所述,其代销鸿翔公司电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认定为债务加入,***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鸿翔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25000元及利息(以13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8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鸿翔公司垫付,鸿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鸿翔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