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与文新华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9405号
原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九龙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32627Q。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北京市炜衡(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万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3203A。
法定代表人:崔恩,董事长。
被告:文新华,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被告五星建筑公司、文新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33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935.70元(431190元×3%),并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差旅费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龙腾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对帐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1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五星建筑公司、文新华辩称,原、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交易是事实,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33196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货款本金,但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欠款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鉴定差旅费是由原告申请的,现在原告申请撤回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汇总表》、《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五星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龙腾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万州经开区龙腾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文新华。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混凝土供应时每月末最后一天为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帐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10日为付款期;第3项约定付款采取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对帐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且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额的3%赔偿。在甲方欠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不能自行浇筑或另找商家供货。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30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加收违约金。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文新华进行了结算,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货1119方,货款总额为431190元;被告五星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支付180000元、2016年8月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支付12400元、2017年1月支付25594元、2017年10月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196元,被告文新华在《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星建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五星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及时结算后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对2016年3月的货款进行了当月结算,被告五星建筑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至2017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3196元。被告五星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12935.70元(431190元×3%),又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具有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也有对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的补偿性,但应相当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已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133196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五星公司、文新华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名,原告才申请鉴定的,被告五星建筑公司、文新华在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鉴定差旅费1600元后又认可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名系文新华的签名,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鉴定机构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同意退还,由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退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对原告支付的鉴定差旅费16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文新华虽为被告五星建筑公司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龙腾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不是《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也无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五星建筑公司可另案向被告文新华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3196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鉴定差旅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芳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