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894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喻波,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万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3203A。
法定代表人:崔恩,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然,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被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担任普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渝长高速上跨铁路防护棚架工程工地,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五星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招工入职,也不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且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凌城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在五星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做工时受伤。
2019年9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五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由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举示了上岗证,拟证明**在五星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模糊的印章上所载明的公司名称可以看清的是“重庆五星建……责任公司”等,明显与五星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2019年8月25日10时20分左右,我所接到110转警称因工伤发生纠纷;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到达报警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复盛镇石庙村**附近),经田仕国,联系方式13996****XX,系五星公司承建的渝长高速公路改造扩能项目新房子特大桥上跨铁路防护棚架工程项目部经理)证实,2019年7月27日16时左右,报警人**在上述工地34号桥墩下搬运钢管过程中摔倒,导致右手中指被钢管砸中而受伤;该蒋打算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工伤问题,遂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对受伤情况予以证明”,拟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为五星公司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了工伤事故。五星公司确实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载明的内容,因为五星公司从未聘用过**,对回执上的内容并不清楚。
庭审中,五星公司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五星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凌城陇,五星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五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即使有真的分包关系,五星公司也应该承担工伤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陈述,是工友介绍到本案所涉工地做工的;上班时是田仕国对**进行管理,田仕国是项目经理。
庭审中,五星公司陈述,不认可**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工作的事实,不认可**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受伤的事实;经五星公司与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分包工程名称进行对照,可以看出报案回执上载明的地点和项目与劳务分包合同上所载明的大致一致;田仕国不是五星公司的员工,只是项目上劳务承包人凌城陇所聘请的代班人员。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星公司虽否认**在其项目中受伤,但五星公司确认田仕国是其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聘请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向田仕国调查时田仕国明确表示**在五星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五星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做工受伤属实。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五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在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与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由工友介绍到五星公司上班,而**未举证证明其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受五星公司的管理、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五星公司也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其举示的上岗证中印章载明的公司名称也与五星公司并不一致,五星公司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要求确认与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