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1民初3508号
原告:重庆渝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石路5号3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706950。
法定代表人:吴桂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4835F。
法定代表人:胡星卫,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涌,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松,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渝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苏电梯)与被告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因双远实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尚未指定管理人,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10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苏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及被告双远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左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苏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364985元,违约金32766元,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动力国际项目(永辉超市)的2台无机房货梯和5台自动人行道扶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安装费为33074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维修保养、违约和赔偿等内容,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井道改造及扶梯装饰两个项目,双方约定增项工程的费用分别为68800元和176175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安装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0730元,尚欠3649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诉讼中,渝苏电梯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对双远实业享有的破产债权额为合同价款355885元、违约金32766元、律师费20000元。
双远实业辩称,与双远实业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属实,由双全公司进行电梯安装、井道安装等属实,经财务核算,尚欠款项355885元;渝苏电梯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约定不得超过未付款的5%,律师费没有依据,不能主张。
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双远实业(甲方)与渝苏电梯(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渝苏电梯为双远实业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动力国际项目安装无机房货梯、室外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设备共计7台,总价款33074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当批电梯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当批电梯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16537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当批付款后开始安装;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当批电梯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165370元,乙方在甲方付款前须提供当批电梯安装总价5%金额的银行保函作为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违约和赔偿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4年7月15日,双远实业(甲方)与渝苏电梯(乙方)签订《永辉超市货梯井道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远实业将动力国际项目永辉超市货梯井道改造工程发包给渝苏电梯。承包内容及范围约定为:根据甲方提供永辉超市货梯井道实际情况按照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井道图纸要求完成相应电梯井道改造工作,以达到电梯安装的要求。承包价格约定为:本补充协议为总价包干合同,协议总价为688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65360元,剩余344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月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具体细则按消防工程保修条款执行。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补充协议总价款的10%违约金。
2014年8月21日,双远实业(甲方)与渝苏电梯(乙方)签订《永辉超市电动扶梯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实业将动力国际项目永辉超市电动扶梯装饰工程发包给渝苏电梯。承包内容及范围约定为:根据甲方提供动力国际项目永辉超市电动扶梯实际情况按照甲方确认的电动扶梯装饰图纸要求完成永辉超市5部电动扶梯装饰工程,并达到验收要求。承包价格约定为:本补充协议为总价包干合同,协议总价为17617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每台扶梯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总价的70%;本合同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达到本合同质量及验收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发包人及承办人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7%,发包人留3%工程修理金后支付给承包人尾款;保修期满如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发包人退给承办人剩余保修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免费维修期,免费维修期内维护正常且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补充协议总价款的10%违约金。
2014年9月4日,渝苏电梯向双远实业《电梯移交清单》,载明由渝苏电梯安装的”动力国际(永辉超市)”项目共5台通力自动扶梯和人行道已经安装完成,于2014年9月2日经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自动扶梯和人行道监督检查报告”及”自动扶梯和人行道使用标志”,已具备移交条件,并将相关资料移交贵司。
2014年9月4日,《设备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并移交使用;2014年5月30日,动力国际项目永辉超市货梯井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动力国际项目永辉超市电动扶梯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29日,渝苏电梯与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2017年6月9日,渝苏电梯向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渝015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勇申请双远实业破产清算。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渝015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双远实业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渝苏电梯举示的《设备安装合同》、《永辉超市货梯井道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永辉超市电动扶梯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电梯移交清单、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对账单,双远实业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永辉超市货梯井道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永辉超市电动扶梯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确认双远实业尚欠渝苏电梯工程款项3558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确认渝苏电梯对双远实业享有的破产债权额为工程价款355885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双远实业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提出抗辩认为过高,要求降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双远实业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尾款165370元,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误部分合同金额每周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结合电梯移交清单中载明的验收合格时间,渝苏电梯要求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笔违约金应当以16537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每周万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到2017年5月22日共计983天即140.49周,按约定不足一周计一周为141周,违约金为4663.43元(165370元×141周×20‰)。根据《永辉超市货梯井道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该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6880元(68800元×10%),而渝苏电梯自认该合同项下尚欠款项为344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已经远远高于尾款工程款,显然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渝苏电梯未得到工程款项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金额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恰当。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从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5月22日即327天,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为184.91元(3440元×6%÷365天×327天)。根据《永辉超市电动扶梯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该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7617.5元(176175元×10%),由于双远实业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其要求按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为176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违约金总额为22465.84元(4663.43元+184.91元+1761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渝苏电梯与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支付该笔费用的转账依据。但是,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且仅有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其他两份合同未约定该项内容,约定了该项费用承担方式的合同标的金额为170033.43元(165370元+4663.43元)占渝苏电梯能够得到主张的金额的45%,根据该比例折算,本院认为律师费主张9000元较为恰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渝苏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双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工程款355885元、违约金22465.84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387350.8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苏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减半收取3783元,由原告重庆渝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重庆双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