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

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7102民初32号
起诉人: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1栋9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22年4月8日,本院收到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局一公司)为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亨特公司称,2021年4月10日,亨特公司与电气化局一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城轨2号线机电及装修04标段项目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亨特公司向电气化局一公司提供铝板等材料,合同总价款为6980000.15元。合同签订后,亨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经统计实际供货金额为5689663.92元。洛阳地铁2号线已于2021年12月26日开通运营,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截止至今,电气化局一公司尚余3842663.9元未向亨特公司支付,其中应付材料款3671973.98元、质保金170689.92元。因电气化局一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亨特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71973.98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671973.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中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范围,故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在收到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经纬邮寄的立案材料后,经与其电话沟通,明确告知其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但其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田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艺玮
书 记 员  张菊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