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

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执871号
申请执行人: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
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4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8000.39元。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财产不足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未支付的款项向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7元,原告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844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负担26753元。
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亨特建筑产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8000.39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29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753元,执行费48277元,共计4636009.39元。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36009.3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靳 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