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重庆高科财富园******)。
法定代表人:叶家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