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6654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梁胜凯,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叶家伟。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总价款1,386,2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5%的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5%,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原告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被告应按延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总价3%;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自双方确认交货日期起一周内,原告提供免费仓储,如因被告调整交货日期导致原告仓储超过一周或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交货超过一周的,被告须在发运前向原告支付超过部分的仓储费(按电/扶梯每台每天250元计算)。2018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中部分电梯单价进行调整,总计增加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电梯的生产制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合同全部价款义务,拖欠原告价款927,03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等原因导致6台电梯全部推迟发货,存放于原告仓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全部电梯推迟发货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原告多次催告前述合同价款及仓储费用,但被告迄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27,030元并赔偿损失(以927,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48,192.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6台电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发运之日止的仓储费(按每台电梯每天25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立即受领6台电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而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有关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的约定,应确定为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该管辖协议约定了原告或被告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原告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其选择向本院起诉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奇彦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