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49266M。
法定代表人:江素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三号A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81386C。
法定代表人:叶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沚芸,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美凌装饰)与上诉人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谊电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凌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万明鑫,上诉人佳谊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凌装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第一项改判为佳谊电梯支付美凌装饰装饰款1027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谊电梯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凌装饰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的3台电梯佳谊电梯已经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且过了质保期,佳谊电梯应当一并支付该3台电梯的装饰款。
佳谊电梯辩称:美凌装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佳谊电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美凌装饰的全部诉讼请求;美凌装饰返还佳谊电梯已支付的款项90630元;美凌装饰支付佳谊电梯整改费用217670元;佳谊电梯不再支付剩余款项102765元;美凌装饰支付违约金192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凌装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美凌装饰已经完成安装,支付全部65%安装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美凌装饰没有完成安装,佳谊电梯不应支付剩余安装款。二、一审判决通过佳谊电梯移交7台电梯给业主方的行为,继而判定佳谊电梯应承担7台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的不利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所有电梯装饰工作均未验收合格,佳谊电梯不应支付结算款。三、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佳谊电梯需要支付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管如何计算,质保期都没有届满,佳谊电梯不应支付质保金。四、美凌装饰使用材料厚度不达标、装修质量存在大量问题,导致电梯至今不能移交验收,美凌装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美凌装饰辩称,佳谊电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美凌装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谊电梯支付美凌装饰装饰费102765元、违约金19290元(以合同总价的10%计算)。
佳谊电梯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减少美凌装饰的装饰款102765元;2.判令美凌装饰支付整改费用217670元;3.判令美凌装饰返还已支付的款项90630元;4.判令美凌装饰支付违约金19290元(合同约定金额的10%);5.诉讼费由美凌装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佳谊电梯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揽方的美凌装饰(乙方)签订《南川商务中心产品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商务中心10台电梯轿厢装饰工程交由乙方装饰,合同固定总价192900元。合同第四条“装饰款支付”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小样交给乙方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为预付款;乙方将安装所需的材料、包装产品送至合同履行地点并完成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合同内产品可以分项结算,先完成先结算;在本合同所有电梯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两年;乙方在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填写并递交《付款申请书》,由双方代表共同验收确认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签署书面意见,甲方确认完毕应付工程款额度,于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预付款”和“安装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等额收据;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产品验收及质量保证”条款约定:5.1承揽方保证提供的装饰产品符合经发包方技术部签字确认后的装饰产品图纸要求以及装饰产品技术规范;5.2电梯装饰质量要求以选定型号所规定的装饰材料为准,支撑与连接牢固,表面装饰材料接缝应小于2mm,装饰表面平整。发包方亦以5.1、5.2条款之规定作为验收标准;5.3承揽方在电梯装饰完工时提前3天通知发包方确切的完工日期,发包方应当在完工后7天内组织验收;5.4承揽方自电梯装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为发包方提供免费保修,保修范围以保修证书规定范围为限。质保期内,乙方接到甲方或甲方签订的物业公司的业主投诉整改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提出整改方案并报通知方审批,乙方须按审批合格的整改方案执行,并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保修,否则甲方可另请他方整改,费用由乙方按整改费的1.5倍承担。乙方整改两次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按整改费的1.5倍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10%。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之责。赔偿金以对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该合同签订后,佳谊电梯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90630元给美凌装饰。美凌装饰陈述该90630元中含美凌装饰增加的门头费500元,佳谊电梯不予认可,美凌装饰未举示增加门头费证据。
2017年5月18日,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受美凌装饰委托向佳谊电梯发出律师函,认为佳谊电梯未按照约定完成验收电梯装修装饰工程、结算并支付电梯装饰费用,要求佳谊电梯履行前述合同义务。2017年5月31日,佳谊电梯针对美凌装饰所发律师函函进行书面回复称,美凌装饰进行装饰作业后,经现场验收,发现大量的厅门和小门套包装不严实,出现缝隙过大、脱胶、拱起的现象,多次催促美凌装饰进行整改,并几次派人到现场和美凌装饰确认需要整改的地方,至今美凌装饰依然未进行整改作业,不符合工程验收标准。
美凌装饰陈述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7月30日验收交付,并举示了《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绿地澜屿24、25、29、30号楼的电梯大门套、电梯吊顶、电梯厅门、电梯小门套,27、28号楼电梯大门套装饰的施工质量,材料材质及其外观质量符合签订合同与确认图纸要求,验收正式移交用户,验收时间2016年1月17日,进行合同结算与质保期起算以此移交单日期为准,施工方项目经理曹挺与甲方项目执行人周琳签字。美凌装饰陈述曹挺为美凌装饰方项目经理,周琳为佳谊电梯方项目负责人,佳谊电梯对此予以否认,美凌装饰未举示周琳与佳谊电梯关系的证据。
2018年4月3日,佳谊电梯与业主方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项目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电梯为7台,交付项目为:电梯设备、电梯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器原理图、使用维护说明书、钥匙。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于2019年2月9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美凌装饰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电梯装饰合格并进行了交付,佳谊电梯认为该报告是针对电梯主体而不含装饰部分的检验。
庭审中佳谊电梯佳谊电梯陈述整改费用未实际产生,并表示因在另案中申请后,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故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装饰质量进行鉴定。
美凌装饰在诉讼中于2019年10月17日就佳谊电梯未付款项,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开具了发票给佳谊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美凌装饰、佳谊电梯签订的《南川商务中心产品装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装饰款项分预付款、安装款、结算款、质保金分期支付。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双方确认佳谊电梯已经支付。对安装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安装所需的材料、包装产品送至合同履行地点并完成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美凌装饰陈述验收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并举示了《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因《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没有佳谊电梯盖章,美凌装饰也无证据证明周琳有权代表佳谊电梯签字,故该《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不能证明验收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但2017年5月31日佳谊电梯给美凌装饰的回函中称美凌装饰进行了装饰作业,佳谊电梯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说明至迟在2017年5月31日美凌装饰已经完成安装,达到安装款的支付条件,安装款为合同总价的65%即12538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佳谊电梯已支付90630元,尚欠34755元,佳谊电梯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给美凌装饰。对结算款和质保金,合同约定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两年,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美凌装饰递交《付款申请书》,双方共同验收确认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佳谊电梯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佳谊电梯支付结算款前,美凌装饰应先向佳谊电梯提供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佳谊电梯有权拒绝付款。美凌装饰认为《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佳谊电梯与业主方签署的《项目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明装饰作业已验收合格,佳谊电梯对《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是针对电梯主体而不含装饰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前述已阐明不予采信,《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反映不出含有对装饰作业部分的验收,不能证明美凌装饰施工作业已验收合格,但《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证明佳谊电梯已交付7台电梯给业主,佳谊电梯擅自交付7台电梯,导致该7台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系美凌装饰所致的原因无法认定,佳谊电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7台电梯的质保期已届满,美凌装饰在诉讼中亦按约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发票,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佳谊电梯应将7台电梯的结算款和质保金47260.5元(192900-125385)*0.7支付给美凌装饰,加上安装款34755元,佳谊电梯共应支付美凌装饰82015.5元。对另3台电梯的结算款和质保金因美凌装饰未举示交付并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凌装饰称已付款中含增加工程门头费500元,因未举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佳谊电梯虽称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当庭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其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或制作,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减少报酬、支付整改费用、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82015.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29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41元,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1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梯中有7台电梯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美凌装饰主张的另3台电梯装饰款和质保金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三、佳谊电梯要求美凌装饰退还已付款项、支付整改费用、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梯中有7台电梯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否正确
本案中,佳谊电梯与业主方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项目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电梯为7台,该《项目移交清单》上备注的编号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于2019年2月9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载明的编号一致,即可证明佳谊电梯已将上述7台电梯交付给业主方使用,且美凌装饰在诉讼中亦按约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发票,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述7台电梯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佳谊电梯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美凌装饰主张的另3台电梯装饰款和质保金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因《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仅仅能够证明佳谊电梯已交付7台电梯给业主,对于另外3台电梯,美凌装饰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3台电梯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美菱公司要求支付该3台电梯装饰款和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佳谊电梯公司要求美凌装饰退还已付款项、支付整改费用、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佳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美凌装饰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其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或制作,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支付整改费用、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凌装饰、佳谊电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元,由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