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三号A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81386C。
法定代表人:叶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北京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沚芸,北京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J1A03。
法定代表人:刘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宏,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谊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泽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被上诉人九泽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谊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梯配件产品供销合同》;(2)判令九泽机电公司返还佳谊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51924元;(3)判令九泽机电公司向佳谊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九泽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九泽机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也就不能据此认定佳谊电梯公司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2.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佳谊电梯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只是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进行的确认,并非是对产品质量、性能的确认,这符合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以佳谊电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推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其二,佳谊电梯公司发现九泽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后,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虽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结论报告,但并不代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该局仍在进行调查,要求佳谊电梯公司提供资料,该局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还无最终结论。其三,九泽机电公司供应的是电子产品,在未安装使用的情况下,无法检验其质量与性能。3.佳谊电梯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九泽机电公司迟延交货7天,则佳谊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九泽机电公司迟延交货达57天,所以佳谊电梯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佳谊电梯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并不代表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九泽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谊电梯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日发函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仅是对货款支付存在异议,故涉案合同未解除,应当履行。就佳谊电梯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投诉,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九泽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谊电梯公司支付九泽机电公司所欠款项37981元;2.判令佳谊电梯公司向九泽机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98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佳谊电梯公司承担。诉讼中,九泽机电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佳谊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九泽机电公司返还佳谊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51924元;3.判令九泽机电公司向佳谊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九泽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佳谊电梯公司与九泽机电公司签订《电梯配件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九泽机电公司根据佳谊电梯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7寸多媒体液晶显示器”等产品,产品金额共计189905元(含税含运费)。要求加工的产品符合九泽机电公司的企业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开始制作,25天内出货。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为佳谊电梯公司在货到后10日内验收,确认货物外观是否完整,提出异议。若佳谊电梯公司验收不合格,经专业机构鉴定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则九泽机电公司需在三个工作日无偿更换合格产品并交付至佳谊电梯公司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佳谊电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预付款或定金,即94952.50元。合同在九泽机电公司收到预付款或定金后生效;九泽机电公司发货前,佳谊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发货款,金额为56971.50元。余下20%的货款即37981元在佳谊电梯公司收到定制产品后30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九泽机电公司。该合同还约定:在九泽机电公司收到佳谊电梯公司支付的发货款后须3日内将合格产品发出。如果九泽机电公司迟延交货,超过7天,则佳谊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九泽机电公司应退还佳谊电梯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赔偿佳谊电梯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不能解决的,可在佳谊电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佳谊电梯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九泽机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4952.5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九泽机电公司支付了发货款56971.50元。
另查明,九泽机电公司在收到佳谊电梯公司支付的发货款后,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8日将案涉产品予以发货,佳谊电梯公司也分别于九泽机电公司发货当日予以签收相关产品。未支付余款37981元。九泽机电公司另委托上海梯藤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电梯配件进行安装。上海梯藤机电有限公司委派该公司工作人员施强于2018年3月26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绿地保税中心作产品安装指导。后在佳谊电梯公司与九泽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3号楼安装现场,发现不具备安装条件后于2018年3月29日返回。
2018年7月2日,佳谊电梯公司委托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向九泽机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佳谊电梯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九泽机电公司支付了发货款,九泽机电公司实际发货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迟延43天。九泽机电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依据前述合同第九条约定,佳谊电梯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是佳谊电梯公司为了降低双方损失,并未选择解除合同。九泽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并不因为佳谊电梯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消灭。律师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15日,佳谊电梯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九泽机电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该局于次日予以受理。因该局对现保存在佳谊电梯公司的产品是否系九泽机电公司所提供无法确认,该局未能作出案涉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佳谊电梯公司与九泽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是九泽机电公司根据佳谊电梯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佳谊电梯公司制作成品(电梯配件),佳谊电梯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相应价款,合同性质实为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定作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诉讼请求及争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佳谊电梯公司还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佳谊电梯公司验收货物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收货后10日内。佳谊电梯公司收到案涉产品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如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于2018年4月6日前提出异议并通知九泽机电公司,但直至2018年7月2日佳谊电梯公司委托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向九泽机电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仍未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佳谊电梯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就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九泽机电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通知九泽机电公司。此外,佳谊电梯公司虽在2018年8月15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就案涉产品系“三无产品”进行了举报(投诉),但该局并未作出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的相关结论。另外,上海梯藤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施强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案涉产品目前没有安装使用的原因为佳谊电梯公司的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相关约定,应视为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佳谊电梯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佳谊电梯公司是否还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九泽机电公司应在收到佳谊电梯公司支付的发货款后3日内将合格产品发出。九泽机电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收到佳谊电梯公司支付的发货款,按约其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发货,但九泽机电公司的实际发货日期和佳谊电梯公司的最早收货日期均为2018年3月25日。九泽机电公司迟延交货40余天,已构成迟延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如九泽机电公司迟延交货超过7天,则佳谊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虽然九泽机电公司实际迟延交货40余天,佳谊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但是通过其委托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向九泽机电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可知,佳谊电梯公司明确表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在佳谊电梯公司收到案涉产品后,其仍然接受了九泽机电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为其安装相关设备,佳谊电梯公司的上述行均表明其放弃了依据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佳谊电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在九泽机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有悖于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故一审法院对佳谊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九泽机电公司向佳谊电梯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佳谊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泽机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7981元。现付款期限届满,九泽机电公司诉请佳谊电梯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泽机电公司放弃要求佳谊电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佳谊电梯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均是基于合同解除后九泽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在佳谊电梯公司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合同未能解除的情况下,佳谊电梯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款项3798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共计2944元,由被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佳谊电梯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原件),拟证明该局于2019年3月14日向佳谊电梯公司发出调查通知,要求佳谊电梯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进而证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该局未能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结论的事实是错误的。至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仍未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定论。
2.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的《关于被查封物品系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应设备的情况说明》(原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6日的《关于被查封物品系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应设备的相关证据及说明》(原件)。
3.2018年12月25日的照片打印件2张。
4.2019年1月6日德邦物流网站截图打印件。
证据2、3、4拟证明佳谊电梯公司仍在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资料。
九泽机电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佳谊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通知书只能反映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曾要求佳谊电梯公司提供材料证明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但其未提供,该局已经发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证据2是佳谊电梯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并非新证据,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3仅是外包装的标识,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佳谊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九泽机电公司向佳谊电梯公司交付过合同约定的货物,不能证明该货物为“三无产品”。
二审中,佳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已经就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的处理结论能够直接影响本案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进而影响佳谊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九泽机电公司认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对佳谊电梯公司的举报作撤案处理,未认定九泽机电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为“三无产品”,佳谊电梯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举示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案回复》予以佐证。佳谊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仍坚持中止本案审理的程序性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泽机电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实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已经对佳谊电梯公司的相关举报作撤案处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佳谊电梯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虽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九泽机电公司所举示的回复能够证实就佳谊电梯公司的相关举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作撤案处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佳谊电梯公司所举示的证据2中的《关于被查封物品系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应设备的相关证据及说明》及证据3、4,其已在一审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重复审查。佳谊电梯公司所举示的证据2中的《关于被查封物品系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应设备的情况说明》,从落款时间来看,其在一审诉讼中就已经形成,并非二审新证据,且系佳谊电梯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佳谊电梯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其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因九泽机电公司所举示证据而不再成立,故本院对该项程序性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的《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九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案回复》中载明:佳谊电梯公司投诉举报九泽机电公司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一案该局已经调查终结,该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九泽机电公司销售“三无产品”的事实成立,已撤销案件。
二审中,佳谊电梯公司提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中“因该局对现保存在佳谊电梯公司的产品是否系九泽机电公司所提供无法确认,该局未能作出案涉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结论。”有异议,佳谊电梯公司认为并非该局未能作出案涉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结论,而是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目前正在调查中,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九泽机电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佳谊电梯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因该部分事实并无书面证据佐证,故佳谊电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佳谊电梯公司虽上诉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该问题已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但该局现已回复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并撤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佳谊电梯公司的前述事实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佳谊电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佳谊电梯公司提出的其仍享有约定解除权等其他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恰当,并无不妥,佳谊电梯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对此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佳谊电梯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谊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58元,由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刚应
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