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6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49266M。
法定代表人:江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三号A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81386C。
法定代表人:叶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凌装饰)与被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谊电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田学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凌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万明鑫,被告佳谊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凌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谊电梯支付原告装饰费102765元、违约金19290元(以合同总价的1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电梯销售公司,原告系专业从事电梯美化作业的电梯装修装饰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南川·商务中心产品装饰合同》,合同对“合同内容”、“价格”、“装修期限”、“装修款支付”、“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10%)”、“纠纷解决的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相应电梯轿厢的美化装饰作业,被告也将美化装饰后的电梯轿厢移交给业主使用。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电梯轿厢美化装饰费。被告尚欠102765元装饰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佳谊电梯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装饰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合同约定为1毫米,实际厚度为0.63毫米;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如门套缝隙过大、轿厢表面不平整且起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经被告多次督促要求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减少反诉被告美凌装饰的装饰款10276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整改费用217670元;3、判令佳谊电梯返还已支付的款项90630元;4、判令佳谊电梯支付违约金19290元(合同约定金额的10%);5、诉讼费由佳谊电梯承担。
反诉被告美凌装饰辩称:反诉原告请求减少装饰费、支付整改费、退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应电梯装饰项目,完成的项目经质检部门及业主验收通过,装饰作业质量合格,已交业主使用,不存在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也没有所谓的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佳谊电梯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揽方的美凌装饰(乙方)签订《南川商务中心产品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商务中心10台电梯轿厢装饰工程交由乙方装饰,合同固定总价192900元。合同第四条“装饰款支付”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小样交给乙方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为预付款;乙方将安装所需的材料、包装产品送至合同履行地点并完成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合同内产品可以分项结算,先完成先结算;在本合同所有电梯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两年;乙方在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填写并递交《付款申请书》,由双方代表共同验收确认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签署书面意见,甲方确认完毕应付工程款额度,于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预付款”和“安装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等额收据;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产品验收及质量保证”条款约定:5.1承揽方保证提供的装饰产品符合经发包方技术部签字确认后的装饰产品图纸要求以及装饰产品技术规范;5.2电梯装饰质量要求以选定型号所规定的装饰材料为准,支撑与连接牢固,表面装饰材料接缝应小于2mm,装饰表面平整。发包方亦以5.1、5.2条款之规定作为验收标准;5.3承揽方在电梯装饰完工时提前3天通知发包方确切的完工日期,发包方应当在完工后7天内组织验收;5.4承揽方自电梯装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为发包方提供免费保修,保修范围以保修证书规定范围为限。质保期内,乙方接到甲方或甲方签订的物业公司的业主投诉整改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提出整改方案并报通知方审批,乙方须按审批合格的整改方案执行,并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保修,否则甲方可另请他方整改,费用由乙方按整改费的1.5倍承担。乙方整改两次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按整改费的1.5倍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10%。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之责。赔偿金以对方所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该合同签订后,佳谊电梯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90630元给美凌装饰。原告陈述该90630元中含原告增加的门头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增加门头费证据。
2017年5月18日,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佳谊电梯发出律师函,认为佳谊电梯未按照约定完成验收电梯装修装饰工程、结算并支付电梯装饰费用,要求佳谊电梯履行前述合同义务。2017年5月31日,佳谊电梯针对美凌装饰所发律师函函进行书面回复称,美凌电梯进行装饰作业后,经现场验收,发现大量的厅门和小门套包装不严实,出现缝隙过大、脱胶、拱起的现象,多次催促美凌装饰进行整改,并几次派人到现场和美凌装饰确认需要整改的地方,至今美凌装饰依然未进行整改作业,不符合工程验收标准。
原告陈述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7月30日验收交付,并举示了《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绿地澜屿24、25、29、30号楼的电梯大门套、电梯吊顶、电梯厅门、电梯小门套,27、28号楼电梯大门套装饰的施工质量,材料材质及其外观质量符合签订合同与确认图纸要求,验收正式移交用户,验收时间2016年1月17日,进行合同结算与质保期起算以此移交单日期为准,施工方项目经理曹挺与甲方项目执行人周琳签字。原告陈述曹挺为原告方项目经理,周琳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示周琳与被告关系的证据。
2018年4月3日,佳谊电梯与业主方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项目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电梯为7台,交付项目为:电梯设备、电梯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器原理图、使用维护说明书、钥匙。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于2019年2月9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电梯装饰合格并进行了交付,被告认为该报告是针对电梯主体而不含装饰部分的检验。
庭审中被告佳谊电梯陈述整改费用未实际产生,并表示因在另案中申请后,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故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装饰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在诉讼中于2019年10月17日就被告未付款项,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产品装饰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律师函、EMS邮单、对律师函的回复、送货单、现场照片及其光盘、关于电梯装饰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函、函件、EMS回单、电子邮件界面、顺丰公司速运回单、项目移交清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委托付款函及银行专用回单、银行打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发票、付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川商务中心产品装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装饰款项分预付款、安装款、结算款、质保金分期支付。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对安装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安装所需的材料、包装产品送至合同履行地点并完成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原告陈述验收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并举示了《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因《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没有被告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周琳有权代表被告签字,故该《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不能证明验收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但2017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中称原告进行了装饰作业,被告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说明至迟在2017年5月31日原告已经完成安装,达到安装款的支付条件,安装款为合同总价的65%即125385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已支付90630元,尚欠34755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对结算款和质保金,合同约定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两年,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原告递交《付款申请书》,双方共同验收确认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结算款前,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被告与业主方签署的《项目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明装饰作业已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是针对电梯主体而不含装饰部分。本院认为,《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前述已阐明不予采信,《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反映不出含有对装饰作业部分的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作业已验收合格,但《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证明被告已交付7台电梯给业主,被告擅自交付7台电梯,导致该7台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系原告所致的原因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7台电梯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在诉讼中亦按约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发票,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应将7台电梯的结算款和质保金47260.5元(192900-125385)*0.7支付给原告,加上安装款3475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82015.5元。对另3台电梯的结算款和质保金因原告未举示交付并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付款中含增加工程门头费500元,因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反诉原告虽称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当庭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其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或制作,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减少报酬、支付整改费用、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82015.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29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1元,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美凌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1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佳谊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健
书 记 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