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敖成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410号
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童路****1-11-4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8776R。
法定代表人:李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成刚,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环保公司)与被告敖成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被告敖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冯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2028.5元,并以342028.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负责渝北区盘溪河流域“两湖一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承担工程所涉劳务、材料、设备等一切工程成本。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办理完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因案涉工程被税务机关稽查处调查存在26份假发票,税务机关要求原告调减2010年至2013年期间营业成本,并补缴所得税20900元及滞纳金133028.5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敖成刚辩称,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营业税和所得税,被告并非纳税主体,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罚,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2、案涉工程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且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摊,而本案中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案涉发票是由被告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盘溪河、宝圣湖两个工程,也无法明确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4、被告没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和能力,也不具有审查发票真伪的义务和能力,原告对此明知,仍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并进行入账来冲抵营业成本,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目的没有实现而产生的损失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况且没有增加原告纳税义务。5、原告举示的证据并没有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与税务机关收取的不一致。6、原告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后未及时通知被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不得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建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渝北区盘溪河流域“两湖一河”水环境综合治理BT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市渝北区建龙投资有限公司将渝北区盘溪河流域“两湖一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
2010年8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的盘溪河流域“两湖一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程暂定造价5000万元。2、本工程为BT项目,由甲方投资,乙方实施;甲方决定将渝北区五湖水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工程授予乙方为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部,进行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3、项目经理部上交公司管理费及投资回报率为税前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0.2%,工程结算总造价即为国家有权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4、本工程营业税、所得税由甲方承担,个调税由乙方办理并交纳其费用。5、除管理人员工资外,材料、设备租赁、劳务应由公司审批并签订合同,项目部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需提供具体人员发放工资明细表到财务报销,材料、机械、劳务根据合同提供有效的发票到财务报销等。
2011年6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67672349.59元,扣除淤泥场地租金300000元,管理费及投资回报率为13151945.01元,派驻项目人员工资127000元,结算金额为54093404.58元。
2018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对你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2010年-2013年你公司主要经营盘溪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和渝北两路地区湖库治理工程。为完成以上工程,你公司先后与重庆枫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景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外,还与敖成刚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检查,2010年-2013年,你公司先后取得敖成刚交付的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合计24232550元)。你公司已全部开具了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计入你公司2010-2013年度主营业务成本且于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2010年税前扣除金额为4450050元,2011年税前扣除金额为13780000元,2012年税前扣除金额为1112000元,2013年税前扣除金额为4890500元。上述26份发票票面显示承运人均为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印制单位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24232550元。经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6份发票不是由其印制的,可以判断你公司取得上述26份发票为假发票。故应调减2010年主营业务成本4450050元,调减2011年主营业务成本13780000元,调减2012年主营业务成本1112000元,调减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4890500元。鉴于2010年、2011年已超过税款追征期,故只调减2012年主营业务成本1112000元,调减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48905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规定,你公司2012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78000元,2013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2262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两江新区税务局补缴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税金278000元及滞纳金224207元,补缴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金1222625元及滞纳金761084.06元,以上合计2485916.06元。原告表示,因税务机关处罚时包含了其他工程,案涉工程发票金额仅为836000元,税金本金及滞纳金共计342028.5元。
另查明,原告香江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敖成刚,要求被告敖成刚赔偿原告香江环保公司在宝圣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损失共计2143887.56元,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22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宝圣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涉及发票金额为5166500元,税金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143887.56元。香江环保公司在本案主张的342028.5元与前述案件主张的金额合计2485916.06元。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局据以处罚的、涉及本案工程款发票共计1张,发票号码为00161140。
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费用报销单一份,列明报销单位为盘溪河项目,报销人为被告,金额为836000元,报销单后附发票编号为00161140,发票金额为836000元。
以上事实,有渝北区盘溪河流域“两湖一河”水环境综合治理BT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表及其附件、换票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加收滞纳金统计表、重庆银行垫资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发票、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举示的2011年5月23日的换票证,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发票统计表及银行支票查询明细、现金凭证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示的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凭证3张,系案外人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敖成刚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与其香江环保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的财务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进行。
参照合同约定,项目部发生的材料、机械、劳务根据合同提供的有效发票到财务报销。按照上述约定,相关费用应是项目部收到劳务单位的有效发票后,向香江环保公司财务报销相关发票并领取相应款项。结合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认定和敖成刚填写报销单的情况,可以认定敖成刚以盘溪河项目部的名义向香江环保公司提交了前述发票1张并领取了相关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敖成刚提交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假发票,被要求补缴税金并处滞纳金,补缴的342028.5元应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进行分摊。敖成刚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接工程本身存在过错。香江环保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敖成刚,也具有过错。同时,敖成刚在提交了发票时以及香江环保公司收取发票拨付款项时,对发票的有效性均未尽到有效审查,也均存在过错。案涉工程是由敖成刚负责的项目部具体实施,其对本案所涉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按照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按2:8的比例予以分摊。按此比例,敖成刚应当承担的税金及滞纳金应为342028.5元×80%=273622.8元。因此,本院对香江环保公司要求敖成刚赔偿经济损失273622.8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由于香江环保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其要求敖成刚以273622.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3622.8元,并以273622.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73622.8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被告敖成刚负担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
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钟 骁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