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2443号
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童路81号13栋1-11-4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8776R。
法定代表人:李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成刚,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环保公司)与被告敖成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被告敖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敖成刚立即向香江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43887.56元,并以2143887.5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敖成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9月17日,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香江环保公司任命敖成刚为项目经理,负责渝北区盘溪河流域“两湖一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和宝圣湖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敖成刚负责承担工程所涉劳务、材料、设备等一切工程成本。上述合同签订后,敖成刚进场施工,工程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1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办理完结算后,香江环保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敖成刚。因案涉工程被税务机关稽查处存在26份假发票,税务机关要求香江环保公司调减2010年至2013年期间营业成本,并补缴所得税1500625元及滞纳金985291.06元,2018年7月17日,税务机关据此对香江环保公司进行了处罚。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敖成刚承担,特起诉来院。
被告敖成刚辩称,案涉工程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且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摊。敖成刚没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也不具有对发票真伪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香江环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所涉发票是由敖成刚提供,相应损失不应由敖成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渝北区两路地区湖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意见书、湖库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结算表及其附件、处理决定书、重庆银行垫资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发票换票证、检查通知书及不予加收滞纳金统计表、审批表、发票、费用报销单、对盘溪河流域工程的结算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发票统计表及银行支票查询明细、现金凭证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8月9日,香江环保公司与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渝北区两路地区湖库整治工程BT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渝北区宝圣湖、双龙湖、木鱼石水库、碧津湖、龙舌湖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香江环保公司。
2010年9月17日,以香江环保公司为甲方、敖成刚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其承包的宝圣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交由敖成刚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程暂定造价4800万元。本工程为BT项目,由甲方投资,乙方实施。公司决定将宝圣湖水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授予敖成刚同志为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部,进行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上交公司管理费及投资回报率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5%,工程结算总造价即为国家有权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本工程营业税、个调税、所得税均由甲方派专人协调解决,乙方协助办理并缴纳其费用。除管理人员工资外,材料、设备租赁、劳务应由公司审批并签订合同,项目部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需提供具体人员发放工资明细表到财务报销,材料、机械、劳务根据合同提供有效的发票到财务报销。
2011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45137220元,管理费及投资回报率为6996269.10元,项目派驻人员人员工资147676.32元,结算金额为37993274.58元。
2018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香江环保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对你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2010年-2013年你公司主要经营盘溪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和渝北两路地区湖库治理工程。为完成以上工程,你公司先后与重庆枫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景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外,还与敖成刚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检查,2010年-2013年,你公司先后取得敖成刚交付的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合计24232550元)。你公司已全部开具了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计入你公司2010-2013年度主营业务成本且于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2010年税前扣除金额为4450050元,2011年税前扣除金额为13780000元,2012年税前扣除金额为1112000元,2013年税前扣除金额为4890500元。上述26份发票票面显示承运人均为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印制单位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24232550元。经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6份发票不是由其印制的,可以判断你公司取得上述26份发票为假发票。故应调减2010年主营业务成本4450050元,调减2011年主营业务成本13780000元,调减2012年主营业务成本1112000元,调减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4890500元。鉴于2010年、2011年已超过税款追征期,故只调减2012年主营业务成本1112000元,调减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48905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规定,你公司2012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78000元,2013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2262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18年7月27日,香江环保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两江新区税务局补缴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税金278000元及滞纳金224207元,补缴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金1222625元及滞纳金761084元,以上合计2485916元。香江环保公司表示,因税务机关处罚时包含了其他工程,本案案涉工程设计发票金额仅为5166500元,税金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143887.56元。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局据以处罚的、涉及本案工程款发票共计5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161176、00161154、00502139、00161213、00161140。
2012年1月11日,敖成刚在香江环保公司处填写了费用报销单一份,列明报销单位为宝圣湖项目部,报销人为敖成刚,金额为1112000元,报销单后附发票编号为00502139,发票金额为1112000元。2013年敖成刚在香江环保公司处填写了费用报销单一份,列明报销单位为宝圣湖项目部,报销人为敖成刚,金额分别为1513000元、1385500元、1156000元,合计4054500元,报销单后附发票编号为00161213、00161176、00161154,发票金额分别为1513000元、1385500元、1156000元。敖成刚对报销单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合计1112000元+4054500元=5166500元。
本院认为,因敖成刚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双方之间的财务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进行。
参照合同约定,项目部发生的材料、机械、劳务根据合同提供的有效发票到财务报销。按照上述约定,相关费用应是项目部收到劳务单位的有效发票后,向香江环保公司财务报销相关发票并领取相应款项。结合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认定和敖成刚填写报销单的情况,可以认定敖成刚以宝圣湖项目部的名义向香江环保公司提交了前述5张发票并领取了相关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敖成刚宝圣湖项目部提交的5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假发票,被要求补缴税金并处滞纳金,补缴的2143887.56元应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进行分摊。敖成刚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接工程本身存在过错。香江环保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敖成刚,也具有过错。同时,敖成刚在提交了发票时、以及香江环保公司收取发票拨付款项时,对发票的有效性均未尽到有效审查,也均存在过错。案涉项目是由敖成刚负责的项目部具体实施,其对本案所涉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按照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按2:8的比例予以分摊。按此比例,敖成刚应当承担的税金及滞纳金应为2143887.56元×80%=1715110.048元。
故对香江环保公司要求敖成刚赔偿经济损失1715110.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香江环保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款项,故对其要求敖成刚以1715110.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15110.048元,并以1715110.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0元,由被告敖成刚负担21464元,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