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敖成刚与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成刚,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童路81号13栋1-11-4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8776R。
法定代表人:李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敖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被上诉人香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成刚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4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香江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香江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敖成刚提供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规定,因而无效。敖成刚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行为违法,香江环保公司因该违法行为获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遭受的损失是非法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了香江环保公司的部分损失是以认定该损失为合法损失为前提,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香江环保公司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是合法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认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过错,主要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其次合同履行中造成损失的过错。本案中,对于合同无效,香江环保公司作为强势一方,明知敖成刚无法开具发票,依然要求敖成刚开具发票,其过错明显大于敖成刚。敖成刚没有施工资质,为了领取工程款被动开具发票,过错较小。香江环保公司未承担发票真伪的审查义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过错大于敖成刚。三、香江环保公司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与敖成刚是否提供发票没有因果关系。四、香江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滞纳金的形成原因及计算方式,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敖成刚提供虚假发票的关联性。五、香江环保公司收到税务部门处罚未及时告知敖成刚,并要求其支付前述款项,敖成刚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香江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及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是根据过错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香江环保公司所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是否属于损失。合同约定,敖成刚在工程施工中材料及劳务费应当将相应发票交由香江环保公司审核报销并支付费用。敖成刚将本案涉及的4张发票交给香江环保公司后,香江环保公司向发票开具单位林聚公司开具了付款支票,向林聚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支票均由敖成刚领取。如果本案涉及的4张发票不是假发票,对工程运输费的开支,香江环保公司可以根据税法的规定作为营业成本扣除。现本案涉及的4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假发票,导致香江环保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2012、2013年的税款,补交费用属于香江环保公司的合法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敖成刚承担。香江环保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过错的评判。
香江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敖成刚立即向香江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43887.56元,并以2143887.5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敖成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香江环保公司与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渝北区两路地区湖库整治工程BT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渝北区宝圣湖、双龙湖、木鱼石水库、碧津湖、龙舌湖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香江环保公司。
2010年9月17日,以香江环保公司为甲方、敖成刚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其承包的宝圣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交由敖成刚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程暂定造价4800万元。本工程为BT项目,由甲方投资,乙方实施。公司决定将宝圣湖水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授予敖成刚同志为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部,进行实施全面生产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上交公司管理费及投资回报率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5%,工程结算总造价即为国家有权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本工程营业税、个调税、所得税均由甲方派专人协调解决,乙方协助办理并缴纳其费用。除管理人员工资外,材料、设备租赁、劳务应由公司审批并签订合同,项目部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需提供具体人员发放工资明细表到财务报销,材料、机械、劳务根据合同提供有效的发票到财务报销。
2011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45137220元,管理费及投资回报率为6996269.10元,项目派驻人员工资147676.32元,结算金额为37993274.58元。
2018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香江环保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6日对你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2010年-2013年你公司主要经营盘溪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和渝北两路地区湖库治理工程。为完成以上工程,你公司先后与重庆枫桥城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景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外,还与敖成刚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检查,2010年-2013年,你公司先后取得敖成刚交付的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26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合计24232550元)。你公司已全部开具了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计入你公司2010-2013年度主营业务成本且于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2010年税前扣除金额为4450050元,2011年税前扣除金额为13780000元,2012年税前扣除金额为1112000元,2013年税前扣除金额为4890500元。上述26份发票票面显示承运人均为重庆林聚运输有限公司,印制单位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24232550元。经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6份发票不是由其印制的,可以判断你公司取得上述26份发票为假发票。故应调减2010年主营业务成本4450050元,调减2011年主营业务成本13780000元,调减2012年主营业务成本1112000元,调减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4890500元。鉴于2010年、2011年已超过税款追征期,故只调减2012年主营业务成本1112000元,调减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48905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规定,你公司2012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78000元,2013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2262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18年7月27日,香江环保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两江新区税务局补缴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税金278000元及滞纳金224207元,补缴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金1222625元及滞纳金761084元,以上合计2485916元。香江环保公司表示,因税务机关处罚时包含了其他工程,本案案涉工程涉及发票金额仅为5166500元,税金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143887.56元。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局据以处罚的、涉及本案工程款发票共计5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161176、00161154、00502139、00161213、00161140。
2012年1月11日,敖成刚在香江环保公司处填写了费用报销单一份,列明报销单位为宝圣湖项目部,报销人为敖成刚,金额为1112000元,报销单后附发票编号为00502139,发票金额为1112000元。2013年敖成刚在香江环保公司处填写了费用报销单一份,列明报销单位为宝圣湖项目部,报销人为敖成刚,金额分别为1513000元、1385500元、1156000元,合计4054500元,报销单后附发票编号为00161213、00161176、00161154,发票金额分别为1513000元、1385500元、1156000元。敖成刚对报销单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合计1112000元+4054500元=516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敖成刚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双方之间的财务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进行。
参照合同约定,项目部发生的材料、机械、劳务根据合同提供的有效发票到财务报销。按照上述约定,相关费用应是项目部收到劳务单位的有效发票后,向香江环保公司财务报销相关发票并领取相应款项。结合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认定和敖成刚填写报销单的情况,可以认定敖成刚以宝圣湖项目部的名义向香江环保公司提交了前述5张发票并领取了相关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敖成刚宝圣湖项目部提交的5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假发票,被要求补缴税金并处滞纳金,补缴的2143887.56元应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进行分摊。敖成刚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接工程本身存在过错。香江环保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敖成刚,也具有过错。同时,敖成刚在提交了发票时、以及香江环保公司收取发票拨付款项时,对发票的有效性均未尽到有效审查,也均存在过错。案涉项目是由敖成刚负责的项目部具体实施,其对本案所涉损失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按照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按2:8的比例予以分摊。按此比例,敖成刚应当承担的税金及滞纳金应为2143887.56元×80%=1715110.048元。
故对香江环保公司要求敖成刚赔偿经济损失1715110.0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香江环保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款项,故对其要求敖成刚以1715110.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敖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15110.048元,并以1715110.04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0元,由敖成刚负担21464元,重庆香江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二审中确认,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涉及本案工程款发票共计4张,其中发票号码00161140的发票不涉及本案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敖成刚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香江环保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财务结算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2.敖成刚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3.敖成刚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合同财务结算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财务结算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敖成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机械、劳务费的有效发票到香江环保公司以报账的方式领取工程款。
二、敖成刚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首先,香江环保公司将工程材料、机械、劳务费发票交到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符合税法规定。敖成刚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人,提供假发票领取了案涉工程款。香江环保公司将敖成刚提供的假发票交给税务机关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因此对香江环保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案涉工程的四张假发票,香江环保公司补交税金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143887.56元,该费用系敖成刚提供假发票给香江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其次,前述损失主要是敖成刚提供假发票导致,香江环保公司对发票审查不严也有一定的责任,与合同无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香江环保公司与敖成刚按照2:8的比例分摊损失,敖成刚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715110.048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敖成刚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敖成刚提供假发票造成香江环保公司实际向税务部门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一审判决从香江环保公司实际缴纳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敖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敖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喻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