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5672号
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华瓯新界3幢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1484600。
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01776R。
法定代表人:张先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魔咔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魔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杨雪梅,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重庆魔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从优酷视频下架侵权视频《重庆银翔集团宣传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系《韵律重庆2014》的摄制者,于2014年12月9日首次公开映该片,于2015年8月10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优酷视频网站上上传了名为“重庆银翔集团宣传片”的侵权视频,该侵权视频中的7个视频画面来源于原告的《韵律重庆2014》。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作并上传的上述侵权宣传片对其进行了相关介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作品享有的署名、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是涉案作品的独创者,涉案作品拍摄过程艰苦、制作过程复杂、制作周期长,制作成本巨大,原告对这些自己掌握能够提供的证据没有向法庭举示,因此有理由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作品,不是其独创的,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涉案宣传片被告并没有上传到优酷视频网站上,也没有使用在集团的官方网站上,从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上显示,该宣传片上传者并非被告,并且上传的网站由第三方控制,因此被告对上传行为没有过错也不知晓。3.原告同类诉讼案件每年多达几百件,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诉讼模板,此类案件并非必须经过律师代理才能完成,因此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合理开支。4.原告当庭表示其拍摄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家乡重庆,因此原告出于商业目的主张索赔与其主张的拍摄目的相违背,并且与重庆市积极向外推广重庆市的著名景点的公益目的相违背。5.从淘宝卖家所卖的产品可以看出,即使被告宣传片里的类似重庆著名景点的片段涉嫌侵权,也极有可能是侵犯其他摄影师的摄影作品,这些拍摄景点众所周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的是其作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韵律重庆2014》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公映时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韵律重庆2014》是对包括朝天门、解放碑、南滨路、洪崖洞、江北嘴、重庆长江大桥、红岩魂广场等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该视频播放的开头和结尾均有“魔咔影像2014”字样。
2018年5月10日,重庆魔咔公司(许可方)与重庆几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素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韵律重庆2014》中的延时摄影素材镜头4个,授权许可费为每个镜头20000元,总金额为80000元。
2018年7月5日,重庆魔咔公司(许可方)与重庆大陆摩托车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韵律重庆2014》中的延时摄影素材镜头3个,授权许可费共30000元,授权性质为专有
2018年9月5日,重庆魔咔公司(许可方)与重庆昭华三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韵律重庆2014》中的延时摄影素材镜头5个,授权许可费为每个镜头10000元,总金额为50000元,授权性质为专有。
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185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重庆魔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宇恩于2019年7月17日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何宇恩在公证员彭盛莉及工作人员樊娟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点击电脑桌面上的“CuteScreenRecorderFreeVersion”录像软件并开始录像;二、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后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优酷”字样,点击“百度一下”并截图;三、点击进入“优酷-这世界有酷官网”,在搜索栏中输入“重庆银翔集团宣传片”并截图,点击进入并观看了名为“重庆银翔集团宣传片上传时间为2016-7-16,上传者为DoraT-英国婚纱”的视频并截图;……。经比对,上述宣传片中均使用了《韵律重庆2014》中时间分别为01:49、02:15、01:36、00:45、00:52、00:53的六个镜头画面,其中,00:45的画面在上述宣传片中出现了两次。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重庆晚报》刊登“5年,一个年轻团队坚持拍摄家乡,制作延时摄影作品《大重庆》,受到网友好评”的报道,称该团队5年制成4分多钟视频作品,拍摄60万张高质量照片,汇成1200个独立延时摄影镜头。
原告举示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将涉案作品独占许可给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举示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截图显示,被告系被执行人;被告当庭进入淘宝网,显示该网站上有淘宝卖家以1元钱的价格售卖与原告作品极其相似的摄影素材。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素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019)渝中信证字第1185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重庆晚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重庆魔咔公司系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著作权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其次,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宣传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中的镜头,且未为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从优酷视频下架侵权视频《重庆银翔集团宣传片》,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该宣传片系其上传,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宣传片的上传者DoraT-英国婚纱系被告或经被告授权上传,况且被告并非优酷视频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优酷视频下架侵权视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许可使用费、侵权商品交易成功量、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邓享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曹玉婷
书 记 员 李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