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413号
原告:重庆华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综合大楼B栋B3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83015C。
法定代表人:杜敏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莲,女,1986年6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01776R。
法定代表人:张先利。
被告:重庆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8909708R。
法定代表人:谭文中。
被告:重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07050G。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重庆华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本融资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银翔实业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本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翔实业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本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息及逾期利息暂定30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三上述欠款本金及欠息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2500万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一出借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不得超出该上限金额,被告一分批分期借款,以原告实际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总额为准,借款用于乙方地产项目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5%,逾期利息为年期24%。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被告二所在地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三被告合同确定的地址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地址。原告与被告一对账后,被告一承诺尽快还本付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银翔实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银翔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的公司是银翔实业公司,原告只能先向借款人起诉后,确实不能追回借款和利息后,才能向担保人起诉,故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的公司是银翔实业公司,原告只能先向借款人起诉后,确实不能追回借款和利息后,才能向担保人起诉,故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函、股东决定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银翔实业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1月01日,原告华本融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银翔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银翔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公司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元),不得超出该上限金额。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借款日以甲方的银行划款日为准。三、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地产项目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需要。四、借款利率1、借款期限内本协议执行利率为年息5%。2、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五、六对借款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七、保证条款1、丙、丁自愿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丙、丁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叁年。八、违约事项......。九、违约责任1、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解约生效日借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所欠借款本息。2、乙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3、乙方若逾期为归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联系地址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涉及的任何书面通知或诉诸法院后法院通知,本合同首页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指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至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无论收件人是否签收均视为有效送达。协议还对争议解决、合同补充、附则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上盖章。
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华本融资公司向被告银翔实业公司多次转账,金额合计25,000,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华本融资公司向被告银翔实业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综合以上,截止2021年12月31日贵司欠我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另算。被告银翔实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银翔实业公司因地产项目生产经营活动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原告举示的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对账函,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银翔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银翔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壹年,同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银翔房地产公司、被告****公司的责任。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协议》中盖章,自愿为银翔实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现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华本融资公司诉请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银翔房地产公司、****公司提出的原告只能先向借款人起诉后,确实不能追回借款和利息后,才能向担保人起诉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5日起按此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00元,由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左瑜
书 记 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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