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2635号
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279175。
法定代表人:周文昌,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莲,女,1986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01776R。
法定代表人:张先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翔实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3265.27元,并从交付之日起,以6613265.2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迈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通用发动机生产基地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完成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613265.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翔实业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以及疫情原因,现无力支付该笔6613265.27元工程款。恳请原告撤诉,我公司后期有资金了,优先支付原告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银翔新城的重庆迈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通用发动机生产基地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期、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050元,工程竣工后以甲、乙双方据实审定认可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本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支付任何工程款,由承包方垫资修建(交钥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8%,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支付;保修内容、范围及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包方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属保修范围,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责任为设计安全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及厨房、厕所的防水、防渗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3年,电气、排水安装工程为1年;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工程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留存,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就迈丰厂房二期:1、储蓄油站工程;2、厂房工程;3、环境工程。其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2050元(因发包时未包含储油站和环境工程,该设计图纸未出),工程竣工后以甲乙双方据实审定认可的竣工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与验收、工程结算方式及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年10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2044217.58元。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23913.23元(含无收款凭证原告自认收到的7039.08元),尚欠6613265.27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8%,留2%作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经竣工验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5月13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8%;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423913.23元元,尚欠6613265.27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3265.27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待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8%,该部分差欠的工程款6613265.27元,被告未支付,占用了原告资金,被告应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从交付之日起,以6613265.2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2021年5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13265.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613265.2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6613265.27元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6613265.27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2.86元,减半收取29046.43元,由被告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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