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2226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地铁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霄,北京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佳珍,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张**,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在执行青岛地铁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邹佳珍、重庆银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标的115548148.87元,执行费182948.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邹佳珍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04531.59元,扣除执行费182947.00元,向申请人发放案款321583.59元。
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强显祯
审 判 员 徐 晓
审 判 员 赵 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天文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