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云南某某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20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市姐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432870931W。
法定代表人:***,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市环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80413613D。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市姐告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323105616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01776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万元、利息3679553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8月4日),共计154679553元,自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云南**公司名下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15**】,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15**,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土地【土地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15**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15**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15****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15**丽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3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对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位于**××路××号路××号路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9**】拍卖、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5.判令被告重庆**公司、***、***、***、张**对云南**公司上述第1项、第4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公司对第4**担担保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云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86万元、利息7885074.53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1月15日),共计154745074.53元,自2022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公司因建设**市**摩托车产业园区一期项目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云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3723612702016000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亿贰仟万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伍年,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按分年还款计划要求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88)。同日,被告云南**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43),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公司愿意用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愿意用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被告重庆**公司、***、***、***、张**愿意为被告云南**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9月14日,被告云南**公司向原告申请调整贷款期限,并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云南**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壹亿伍仟**零伍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16日。贷款期限调整后,甲方按照约定日期分次偿还。同日,原被告对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调整进行了补充,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调整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调整补充协议》。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按月结息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七被告又签订《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按季结息调整为按6个月结息。但被告云南**公司自2022年4月20日起并未按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11月15日止,被告云南**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686万元、利息7885074.53元,本息共计154745074.53元。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云南**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公司、***、张**共同辩称,对被告云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认可,**公司偿还的50万元也应该视为云南**公司偿还的金额。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应该按照LPR进行计算,而不是在LPR的基础上浮10%。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是原告的固定模板,是格式合同。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对于担保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担保合同并未取得股东的同意。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对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位于**××路××号路××号路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瑞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9**】拍卖、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驳回。理由是:2016年9月1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自愿用其名下不动产【土地证号为:瑞国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9**】为云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财产清单)。2019年9月26日,**公司与云南**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代偿协议》,约定“乙方因建设**市**摩托产业园区和生产摩托车资金周转需要,向丙方申请贷款,甲方自愿提供其名下一宗资产设定抵押,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甲方愿意为乙方于2016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向丙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0333273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截至2019年9月16日,乙方尚欠丙方本金2234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代偿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6年9月18日与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明确了最高额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60333273元。二、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方对丙方所欠借款本金60333273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三、甲方代偿的资金,由甲方分次存入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进不出,仅限于用于代偿乙方向丙方所借款项,首次代偿金额不低于5000000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还款事宜。甲方资金进入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后,即视为专项用于代偿,丙方可随时对资金进行还款处理,乙方无异议。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户名:汇划人工处理待查户;账号:5307********。四、代偿资金还款操作步骤:1.甲方存入首次代偿资金,经丙方确认到账后,丙方将及时向**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关于同意**·公园里小区1-13幢商品房销售的证明》(见附件1);2.甲方在存入代偿资金后,应向丙方提交待办理备案登记的客户清单,经丙方审核同意后,双方共同配合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3.为确保丙方能根据甲方存入的代偿资金有效管控甲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进度,甲方自愿将办理房屋销售备案的数字证书(密码、USB盾等)交由丙方保管,并在丙方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甲方承诺,甲方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相关销售备案的数字证书手续时,必须邀请丙方工作人员一同前去,办好数字证书后立即交由丙方保管,并在丙方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同时,甲方向丙方承诺,未全额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60333273.00元之前,不向政府主管部门单方面增加、变更、挂失数字证书;4.当甲方全额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60333273元后,三方应共同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解除事宜;五、甲方依本协议履行代偿后,即代偿60333273元贷款本金后,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六、甲方依本协议代偿借款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九、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2年6月1日,三方又签订了《代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代偿协议》第一条中“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60333273元”修改为“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总额60333273元”;二、将原《代偿协议》第二条中“原乙方对丙方所欠借款本金60333273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修改为:“原乙方对丙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60333273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三、将原《代偿协议》第五条“甲方依本协议履行代偿后,即代偿60333273元贷款本金后,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修改为:“甲方依本协议履行代偿后,即代偿60333273元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后,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然按原《代偿协议》的约定执行。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认为《代偿协议》及《代偿协议补充协议》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的修改和补充,**公司严格按《代偿协议》及《代偿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截至2023年1月5日,**公司已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5659万元,现尚欠3743273元。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由于原告对**公司起诉不当,故其支付的律师费与**公司无关,况且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又无发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建行**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2份、土地证复印件7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被告**公司提交的《代偿协议》《代偿协议补充协议》、代偿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建行**支行提交的证据:
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借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应该按照LPR进行计算,而不是以LPR为基础上浮10%;罚息和复利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应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计算。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各4份。欲证明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相关事宜。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利息计算标准以及罚息、复利不认可;抵押担保房地产以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抵押清单以及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为准,担保范围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股东同意,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罚息、复利不应计算。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是60333273元。
3.本金利息余额明细及说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公司截止2022年11月15日欠原告本金14686万元,利息7885074.53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认为尚欠本金、利息余额明细系是原告自行制作,对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担保的债权已于2019年9月26日从原债务中剥离出来,并于2022年6月1日再次确认,**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按照《代偿协议》及《代偿协议补充协议》履行,截止2023年1月17日**公司已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565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3743273元。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按照《代偿协议》及《代偿协议补充协议》履行,通知书及回执是应原告要求配合其工作加盖的印章。
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未提交发票及转款记录,不能确定是否已经真实履行。被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且与原告的诉请不相符。
6.《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上述协议,调整结息周期。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意见与对上述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经质证,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表示不清楚。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议,此不赘述。
被告云南**公司、重庆**公司、***、张**、***、***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3723612702016000001),合同约定:“甲方(云南**公司)因建设**市**摩托车产业园区一期项目向乙方(建行**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亿贰仟万整;借款用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伍年,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即按年利率4.75%执行。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按分年还款计划要求还款;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43),合同约定:甲方(云南**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为债务人(云南**公司)在主合同(即乙方建行**支行与债务人在2016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玖亿零捌佰玖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具体为:云南**公司名下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1×**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1×**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土地四宗【土地证号分别为:瑞国用(2015)第1××3号、瑞国用(2015)第1××4号、瑞国用(2015)第1××5号、瑞国用(2015)第1××6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3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2号】,并对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为债务人(云南**公司)在主合同(即乙方建行**支行与债务人在2016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陆仟零叁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叁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具体为:**公司名下位于**××路××号路××号路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9×**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992016000043-1),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公司)为债务人(云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叁亿贰仟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时,重庆**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云南**公司提供上述保证责任。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张**为债务人(云南**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最高保证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重庆**公司一致。2016年10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2000万元发放至被告云南**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云南**公司向原告建行**支行申请调整贷款期限,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YXQXTZ2021),约定:“乙方(建行**支行)同意对甲方(云南**公司)在原贷款合同(第7372361270201600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壹亿伍仟**零伍万元整,期限延长30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16日,原贷款期间与延长期限之和为90个月(新贷款期限);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0.0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调整后,甲方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1.2022年5月20日金额29万元,2.2022年11月20日金额80万元,3.2023年5月20日金额61万元,4.2023年11月20日金额100万元,5.2024年3月16日金额15335万元;丙方(云南**公司)、**(**公司)、戊方(重庆**公司)、己方(***、***)、庚方(***)、**(张**)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对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调整,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调整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债权确定期间约定的到期日自2021年9月17日延期至2024年3月16日;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2021年11月18日,原告建行**支行与七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编号:YXJXZQTZ202101),约定将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结息周期“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七被告同意上述贷款结息周期的调整,并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七被告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编号:YXJXZQTZ202102),约定将贷款结息周期“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调整为“本次调整后的首次结息日为2022年4月20日,并在首次结息日基础上每6个月结息一次”,七被告同意上述贷款结息周期的调整,并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云南**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开始欠付原告建行**支行利息,自2022年4月22日起原告建行**支行多次向被告云南**公司发送书面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向六名担保人发送书面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催要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果。截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云南**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支行借款本金146860000元、利息7885074.53元,本息共计154745074.53元。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23年1月5日偿还借款30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公司、**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乙方(云南**公司)因建设**市**摩托产业园区和生产摩托车资金周转需要,向丙方(建行**支行)申请贷款,甲方(**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一宗资产设定抵押,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甲方愿意为乙方于2016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向丙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0333273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截至2019年9月16日,乙方尚欠丙方本金223440000元。甲、乙、丙三方就代偿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于2016年9月18日与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明确了最高额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60333273元。二、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方对丙方所欠借款本金60333273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三、甲方代偿的资金,由甲方分次存入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进不出,仅限于用于代偿乙方向丙方所借款项,首次代偿金额不低于5000000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还款事宜。甲方资金进入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后,即视为专项用于代偿,丙方可随时对资金进行还款处理,乙方无异议……当甲方全额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60333273元后,三方应共同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解除事宜。五、甲方依本协议代偿60333273元贷款本金后,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六、甲方依本协议代偿借款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等内容。2022年6月1日,三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了《代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将原《代偿协议》第一条中‘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60333273.00元’修改为‘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总额60333273.00元’;二、将原《代偿协议》第二条中‘原乙方对丙方所欠借款本金60333273.00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修改为:‘原乙方对丙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60333273.00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三、将原《代偿协议》第五条‘甲方依本协议履行代偿后,即代偿60333273.00元贷款本金后,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修改为:‘甲方依本协议履行代偿后,即代偿60333273.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后,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然按原《代偿协议》的约定执行。”截至2023年1月17日,**公司已向建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5659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3743273元。
原告建行**支行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被告云南**公司名下位于**市环山工业园区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作出(2022)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原告建行**支行实际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罚息及复利应否计算;2.《代偿协议》以及《代偿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公司的担保范围如何确定;3.七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支行与七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调整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调整补充协议》《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云南**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云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云南**公司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云南**公司、***、张**抗辩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云南**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公司应向其支付罚息和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应支付罚息和复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云南**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支行借款本金14686万元、利息7885074.53元(含罚息、复利)。被告**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23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因此,被告云南**公司应偿还原告建行**支行借款本金14636万元及截至2022年11月15日利息(含罚息、复利)7885074.53元,并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计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1×**××号路××号路西侧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1×**×号路××号路西侧的土地四宗【土地证号分别为:瑞国用(2015)第1××3号、瑞国用(2015)第1××4号、瑞国用(2015)第1××5号、瑞国用(2015)第1××6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3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2号】作为抵押,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调整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调整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重庆**公司、***、***、***、张**作为被告云南**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被告云南**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公司、**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代偿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权范围内代云南**向建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60333273元后,**公司的担保责任随即解除。结合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公司、**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仅变更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权行使的内容,明确了**公司需承担的还款责任,但并未改变**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这一属性,该内容的变更也未对其他抵押权人及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代偿协议》《代偿协议补充协议》虽名为“代偿”,实际系对抵押权提前实现的约定。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达成,应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被告云南**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致使主债务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抵押权,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的约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路××号路××号路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9**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代偿协议》《代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公司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应为374327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七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云南**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交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636万元及截至2022年11月15日利息(含罚息、复利)7885074.53元,并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3723612702016000001)《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YXQXTZ2021)《贷款合同结息周期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编号:YXJXZQTZ202102)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计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43)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1×**路××号路西侧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市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1×**××号路西侧的土地四宗【土地证号分别为:瑞国用(2015)第1××3号、瑞国用(2015)第1××4号、瑞国用(2015)第1××5号、瑞国用(2015)第1××6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西侧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3号】,位于**市××工业园××号路××号路东侧的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云(2016)**市不动产权第0××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372369250201600053)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路××号路××号路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9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15)第9××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37432**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四、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机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玉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