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

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与程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桔园北二楼7-1,经营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662XB。法定代表人:黄卫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1628092P。法定代表人:赵静,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北龙塔街道康紫路88号皇冠自由城3幢12-3,经营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37200。法定代表人:黄卫新。原审被告:黄卫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程静,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黄卫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卢睿,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彭君蕊,女,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黄熠,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龙达荣,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
上诉人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卫新、程静、黄卫东、卢睿、彭君蕊、黄熠、龙达荣、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3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注册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桔园北二楼7-1,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其注册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与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其已受让该银行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相关从权利为由,向原债务人、担保人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受让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等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后,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追偿债权,并要求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则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合同的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后,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取代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进行起诉,仍应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故重庆东木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小美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