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璐88号皇冠自由城3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372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5816Q。
负责人:曹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菊园北二楼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662XB。
法定代表人:彭君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睿,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程静,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原审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欧公司)、卢睿、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对里仁公司、***、***的诉讼请求。里仁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里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里仁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该规定是解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不能理解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当然及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其他保证人。3.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承诺出具免除罚息等函件的情况下,借款方才支付220000元利息,但是,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至今未出具函件。
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利欧公司述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起诉之前,德利欧公司与银行协商缴纳部分利息就免除部分罚息,缴纳利息后银行未免除才导致本案诉讼。其他当事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卢睿、程静未答辩。
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德利欧公司立即向建行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346079.25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346079.25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28%计算);二、判令德利欧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800元及诉讼费用;三、判令***、***、里仁公司对德利欧公司所负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卢睿对***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程静对***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德利欧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约定乙方应甲方申请向甲方发放借款49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1基点=0.01%),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分期还本,从放款后第7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到期一次性还款390万元;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尾号为1469的账户;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以合同中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送达告知银行,银行未收到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
同日,***(保证人、甲方)、***(保证人、甲方)、里仁公司(保证人、甲方)、乡镇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山自然人保1236-2015-0008-0001号、0002号)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山公司保1236-2015-0008-0002号、0001号),约定为确保德利欧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8月26日,***、卢睿共同向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出具《家庭借款决议》,载明:“因德利欧公司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期限一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配偶,卢睿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同日,***、程静亦共同向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出具《家庭借款决议》,载明:“因德利欧公司向银行申请…程静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
2015年9月24日,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德利欧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此后,德利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要求保证人乡镇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乡镇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进行了分批代偿,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将案涉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因此免除了乡镇担保公司对德利欧公司剩余贷款债务的担保责任。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德利欧公司共向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罚息160633.88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德利欧公司尚欠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罚息326030.84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罚息326030.82元。
2018年12月12日,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月28日,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与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德利欧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全部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诉讼、执行、破产债权申报等),并于2019年2月13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
庭审中,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陈述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里仁公司发函主张过权利,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并在其提交的《关于德利欧一案截至2018年8月20日拖欠利息、复利的情况说明》中列明,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德利欧公司拖欠的罚息为486664.7元,扣减德利欧公司在已支付的德利欧公司的款项160633.88元,尚欠罚息32603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与德利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德利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有权要求德利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按约支付罚息、复利等。截至2018年8月20日,德利欧公司尚欠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罚息326030.82元,该数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未约定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故对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要求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复利部分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346079.25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德利欧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德利欧公司提出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保证人乡镇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乡镇担保公司在向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承担代偿贷款本金的责任后,已被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免除了对德利欧公司剩余贷款债务的担保责任,故乡镇担保公司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与其有关的案件事实已经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乡镇担保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对德利欧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德利欧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举示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应由德利欧公司承担。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仲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本案中,《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德利欧公司与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债权的实现,***、***、里仁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9月23日届满,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曾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乡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乡镇担保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向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进行了分批代偿,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将案涉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后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里仁公司对德利欧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起诉行为虽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但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乡镇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被告***、里仁公司应对德利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诉讼请求为准)。对德利欧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卢睿、程静的责任问题。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要求卢睿、程静分别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家庭借款决议》发生在***和卢睿、***和程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卢睿、程静、里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罚息326030.82元;二、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800元;三、***、***、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负担215元,由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单独负担87元,由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利欧公司申请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工作人员朱刚出庭作证。朱刚出庭作证称:其系风险管理部经理,有催收不良贷款授权。支行没有减免罚息的审批权限,如果和客户达成协议需要上级分行或领导批文。借款方提出减免罚息,为促成此事,借款方偿还了20多万元,但未提出明确还款计划,无法上报到分行审批。我方只是愿意申报减免罚息,从未承诺借款方偿还20多万元后即减免罚息。支行彭行长和我同意减免三分之一的罚息,但是,我方告诉过借款方这只是支行处理不良贷款的想法,需上级批复。
里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同意借款方偿还20多万元即减免罚息。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德利欧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其他意见。
里仁公司、***举示了录音,拟证明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同意借款方再支付20万元即结清借款。
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质证认为,2019年9月5日左右,朱刚确实与里仁公司、***协商再支付20万元了结借款关系,但是,里仁公司、***不同意。里仁公司、***不同意,朱刚无法向支行领导、分行申请审批。德利欧公司质证认为,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愿意借款方再支付20万元即结清借款。
经审查,朱刚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均不能达到德利欧公司、里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保证人之间是否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三、债权人主动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
一、案涉保证人之间是否为连带共同保证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对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份额的均直接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保证人均应知道其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如有他人提供连带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就是连带共同保证。
综上,***、***、里仁公司、乡镇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分别与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德利欧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里仁公司、乡镇担保公司系连带共同保证人。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该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乡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里仁公司以保证期间以过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应对德利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主动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债权人主动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如不能免除相应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被免责的保证人追偿,被免责的保证人清偿后又向债权人主张,将造成循环诉讼。故债权人主动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能够免除相应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里仁公司、乡镇担保公司系德利欧公司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免除了乡镇担保公司对德利欧公司贷款本金之外债务的担保责任。为避免循环诉讼,***、***、里仁公司亦应免除相应责任。***、***、里仁公司、乡镇担保公司未就德利欧公司债务约定保证份额,故就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而言应就德利欧公司债务平均承担保证份额。德利欧公司尚差欠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326030.82元罚息,乡镇担保公司本应承担保证份额81507.70元(326030.82÷4),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已经免除。***、***、里仁公司仅就德利欧公司244523.12元(326030.82-81507.70)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里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0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0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罚息244523.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负担215元,由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单独负担87元,由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负担1548元,***、***、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