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7234号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
法定代表人:敬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桔园北二楼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662XB。
法定代表人:彭君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卫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3幢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37200。
法定代表人:黄卫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熠,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黄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黄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利欧公司偿还代偿款3489440.5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40.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德利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40.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黄卫新、**、***、**、里仁公司对德利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对黄熠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童路X号金华小区X幢X-X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熠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对黄卫新、**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幢X-X房屋、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X、X(车库)幢第夹-X-X、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荷塘路X号X幢X-X-X房屋、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地下车库幢X、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X-X幢X-X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里仁公司、黄熠支付律师费2000元;7、判令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里仁公司、黄熠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德利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490万元,固定利率LPR加97基点,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德利欧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德利欧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垫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了担保。黄卫新、**、***、**、里仁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还应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黄熠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以归还债务本息时,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卫新、**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以归还债务本息时,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建设银行出借了借款,德利欧公司未依约还款。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1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410559.5元,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并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即(2017)渝0105民初20129号案。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7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代偿借款本息150万元、100万元、989440.50元,合计3489440.50元,为维护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黄熠未答辩。
被告里仁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对里仁公司的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德利欧公司(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用途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固定利率,LPR利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97基点(1基点为0.01%)。该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德利欧公司(乙方)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5年委保字第0136号《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乙方义务履行,委托甲方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及甲方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甲方代偿后,乙方未能按约支付代偿款项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本金(甲方代偿给银行的全部费用)×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间(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偿还之日)。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德利欧公司在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黄卫新、**、***、**、里仁公司(乙方)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德利欧公司(丙方)签订编号(2015)年反担保字(016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丙方与建设银行编号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贷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权益,乙方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1.甲方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3.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各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采取限期纠正违约,并按其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德利欧公司(乙方)、黄卫新、**(丙方)签订编号2015年抵字第027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建设银行贷款4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丙方自愿提供财产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抵押物房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评估或经双方协商的价值为290万元,以其中290万元抵押给甲方;甲方在履行乙方与融资银行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贷款合同(主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违约方应按抵押物抵押价值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对丙方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丙方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不足以承担其抵押担保债务时,丙方仍应继续向甲方履行反担保债务,乙方对丙方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幢X-X、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1、X、X(车库)幢第夹X-X、渝北区龙塔街道荷塘路X号X幢X-X-X、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地下车库X、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X-X幢X-X。
2015年10月30日,各方对黄卫新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幢X-X、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X、X(车库)幢第夹-X-X、渝北区龙塔街道荷塘路X号X幢X-X-X(、**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地下车库幢X、**和黄卫新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X-X幢X-X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德利欧公司(乙方)、黄熠(丙方)签订编号2015年抵字第027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建设银行贷款4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丙方自愿提供财产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抵押物房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评估或经双方协商的价值为70万元,以其中70万元抵押给甲方;甲方在履行乙方与融资银行建渝中山1236-2015-0008号贷款合同(主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违约方应按抵押物抵押价值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对丙方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丙方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不足以承担其抵押担保债务时,丙方仍应继续向甲方履行反担保债务,乙方对丙方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童路X号金华小区X幢X-X。2015年10月30日,各方对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后,德利欧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7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代德利欧公司还款500559.5元、910000元、150万元、100万元、989440.5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
2018年,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8)京师渝专字第96号,委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德利欧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多起纠纷案件。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应税服务名称法律服务费,购买方为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价税合计24000元,备注为2018-96专。2018年11月29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4000元。
诉讼过程中,乡镇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提供担保,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
另查明,2017年,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前两笔代偿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已支付的前两笔代偿款行使追偿权,即(2017)渝0105民初20129号案。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有关代偿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回单、代偿证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乡镇企业担保公司陈述,《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针对12个案件一并委托,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是12个案件的代理费,每个案件2000元。里仁公司陈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其他主体提供了抵押担保,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应当优先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利欧公司未及时还款,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7日分别代偿150万元、100万元、989440.50,共计3489440.50,有权向德利欧公司追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德利欧公司未及时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还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且计算方式均为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利息及违约金的性质均为德利欧公司逾期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同时计算确属过高,本院仅支持德利欧公司应支付以代偿款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40.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黄卫新、**、***、**、里仁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依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张黄卫新、**、***、**、里仁公司对欧德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里仁公司有关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应当先行使抵押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卫新、**、黄熠分别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对相关房产的处置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不足以承担抵押担保债务时,黄熠应继续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承担担保债务的部分,黄熠应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
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权利,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且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对本案律师费2000元与实际支付的24000元的关系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黄熠、里仁公司承担,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德利欧公司、黄卫新、**、***、**、黄熠、里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89440.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40.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卫新、**、***、**、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卫新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幢X-X、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X号皇冠自由城X、X、X(车库)幢第夹-X-X、渝北区龙塔街道荷塘路X号X幢X-X-X的房产,对被告**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地下车库幢X的房产,对被告**、黄卫新名下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X号龙湖紫都城X-X幢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熠名下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五童路X号金华小区X幢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黄熠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黄卫新、**、***、**、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六、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黄卫新、**、***、**、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5.52元,由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黄卫新、**、***、**、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熠负担32000元,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5.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黄卫新、**、***、**、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黄卫新、**、***、**、黄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韶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施荣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