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

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7228号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5855X5。
法定代表人:敬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凯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3幢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37200。
法定代表人:黄卫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卫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程静,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黄卫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70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黄熠,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45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桔园北二楼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662XB。
法定代表人:黄卫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邬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仁公司、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偿款项3489428.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2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2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黄卫东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X号X幢X-X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请求判令被告黄卫新、程静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X号附X号第X号、X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6、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里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490万元,固定利率LPR加97基点,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里仁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里仁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垫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了担保。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还应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黄卫东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以归还债务本息时,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卫新、程静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以归还债务本息时,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建设银行出借了借款,里仁公司未依约还款。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489428.25元。故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里仁公司、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里仁公司(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用途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固定利率,LPR利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92基点(1基点为0.01%)。该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里仁公司(乙方)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5年委保字第0135号《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乙方义务履行,委托甲方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及甲方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甲方代偿后,乙方未能按约支付代偿款项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本金(甲方代偿给银行的全部费用)×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间(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偿还之日)。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里仁公司在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日,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乙方)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里仁公司(丙方)签订编号(2015)年反担保字(016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丙方与建设银行编号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贷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权益,乙方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1、甲方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应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3.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各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采取限期纠正违约,并按其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等。
同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里仁公司(乙方)、黄卫东(丙方)签订编号2015年抵字第026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建设银行贷款4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丙方自愿提供财产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抵押物房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评估或经双方协商的价值为160万元,以其中160万元抵押给甲方;甲方在履行乙方与融资银行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贷款合同(主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违约方应按抵押物抵押价值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对丙方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丙方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不足以承担其抵押担保债务时,丙方仍应继续向甲方履行反担保债务。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黄卫东名下抵押房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X号X幢X-X。2015年9月16日,各方对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5年9月15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里仁公司(乙方)、黄卫新、程静(丙方)签订编号2015年抵字第026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建设银行贷款4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丙方自愿提供财产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抵押物房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评估或经双方协商的价值为40万元,以其中40万元抵押给甲方;甲方在履行乙方与融资银行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贷款合同(主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在主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违约方应按抵押物抵押价值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对丙方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丙方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不足以承担其抵押担保债务时,丙方仍应继续向甲方履行反担保债务。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X号附X号X号车位、X号车位。2015年9月16日,各方对上述用于抵押的黄卫新名下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5号附1号163号车位,黄卫新、程静名下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X号附X号X号车位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后,里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2017年12月27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里仁公司偿还1500000元。2018年3月30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里仁公司偿还1000000元。2018年4月17日,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代里仁公司偿还989428.25元。
因本案纠纷,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该律所律师为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每一笔业务按“基础代理费用+收回金额提取代理费”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基础代理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回单、代偿证明、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后,里仁公司未及时还款,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共计3489428.25元(1500000元+1000000元+989428.25元),有权向里仁公司追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里仁公司未及时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还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且计算方式均为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利息及违约金的性质均为里仁公司逾期支付代偿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计算确属过高,本院仅支持里仁公司应支付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依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里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支付反担保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卫新、黄卫东和程静以其名下财产向乡镇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依约享有有限受偿权;但其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里仁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相关抵押反担保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乡镇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委托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德利欧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里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对乡镇企业担保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89428.25元;
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942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卫东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X号X幢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卫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X号附X号X号车位及被告黄卫新、程静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X号附X号X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5.43元,由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卫新、程静、黄卫东、**、黄熠、***、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审 判 员  文 莲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张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