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307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5816Q。
负责人:曹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璐88号皇冠自由城3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37200。
法定代表人:黄卫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45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菊园北二楼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662XB。
法定代表人:黄卫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诉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欧、人民陪审员梁燕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柯彧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及被告德利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里仁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里仁公司立即向原告建行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268724.12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68724.12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28%计算);二、判令被告里仁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600元及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对被告里仁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对被告**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里仁公司与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被告里仁公司出借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LPR利率4.55%加97基点,即年利率5.52%,每月20日按月付息,从放款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39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里仁公司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后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2日,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被告里仁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渝中山自然人保1236-2015-0009-0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渝中山自然人保1236-2015-0009-0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渝中山公司保1236-2015-0009-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为被告里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被告**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共同出具《家庭借款决议》,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里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里仁公司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担保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代偿了被告里仁公司所欠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的本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免除了乡镇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里仁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利息262425.17元(含复利),在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共产生复利6298.95元,合计利息268724.12元。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或家庭借款决议的承诺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与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的约定,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里仁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德利欧公司辩称,一、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主合同是否依约发放贷款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保证人乡镇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三、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保证人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不能证明二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应对贷款合同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起诉要求的截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68724.12元所包含的罚息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同时不应支持复利,也不应同时收取罚息和复利。
庭审中,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家庭借款决议》、转款回单、贷款账户基本明细及报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里仁公司对《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转款回单、《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贷款账户基本明细及报表的真实性存疑,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里仁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与乡镇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建渝中山公司保1236-2015-0008-0001],拟证明乡镇担保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举示了转款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里仁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利息126000元。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里仁公司的证明目的,乡镇担保公司确系案涉贷款的另一保证人,但该公司已经承担了代偿本金4697553.56元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并经上级部门的批复,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已经豁免了该公司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免除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被告里仁公司举示的转款回单中所涉款项已经抵扣了欠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里仁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山1236-2015-0009号),约定乙方应甲方申请向甲方发放借款49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1基点=0.01%),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分期还本,从放款后第7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到期一次性还款390万元;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尾号为1469的账户;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以合同中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送达告知银行,银行未收到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
同日,被告***(保证人、甲方)、被告**(保证人、甲方)、被告德利欧公司(保证人、甲方)、乡镇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山自然人保1236-2015-0009-0001号、0002号)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中山公司保1236-2015-0009-0002号、0001号),约定为确保被告里仁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8月26日,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出具《家庭借款决议》,载明:“因里仁公司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期限一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配偶,**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
2015年9月22日,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被告里仁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此后,被告里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要求保证人乡镇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乡镇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进行了分批代偿,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共计代偿本金4697553.56元,将案涉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因此免除了乡镇担保公司对被告里仁公司剩余贷款债务的担保责任。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被告里仁公司共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罚息154116.44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里仁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罚息325861.17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罚息325861.14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月28日,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与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里仁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全部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诉讼、执行、破产债权申报等),并于2019年2月13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
庭审中,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陈述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发函主张过权利,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并在其提交的《关于里仁一案截至2018年8月20日拖欠利息、复利的情况说明》中列明,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里仁公司拖欠的罚息为479977.58元,扣减被告里仁公司在已支付的款项154116.44元,尚欠罚息325861.14元;因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里仁公司支付的罚息为268724.12元,视为仅主张了罚息268724.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与被告里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里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里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按约支付罚息、复利等。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里仁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罚息326030.82元,该数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里仁公司支付268724.12元,故本院仅主张罚息268724.12元。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未约定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故对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要求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复利部分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268724.12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德利欧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德利欧公司提出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保证人乡镇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乡镇担保公司在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承担代偿贷款本金的责任后,已被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免除了被告里仁公司剩余贷款债务的担保责任,故乡镇担保公司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与其有关的案件事实已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乡镇担保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对被告德利欧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里仁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举示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应由被告里仁公司承担。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仲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本案中,《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里仁公司与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9月21日届满,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曾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乡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乡镇担保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向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进行了分批代偿,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将案涉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后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对被告里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起诉行为虽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但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乡镇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被告***、被告**、被告德利欧公司应对被告里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德利欧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要求被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建行重庆中山路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家庭借款决议》发生在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里仁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罚息268724.12元;
二、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支付律师费7600元;
三、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重庆里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潘明心
人民陪审员  朱 欧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柯 彧
书 记 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