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易诚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
原告北京易诚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传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Ralf-MichaelFuch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易诚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易诚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原告全面协助被告,对中国船舶重工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动平衡机项目进行投标,原告为被告采购项目独家合作伙伴,参与合作项目的各项活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原告多方努力及提供了优质服务后,双方最终中标合作项目,并由被告指定案外人上海博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博观公司)签署了中标合同,中标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18,000元。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合作项目成功后,被告应依据最终中标总额6-8%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65,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促成被告与最终的用户达成中标协议,中标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投标总价6-8%的佣金,但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同意由乙方全面协助甲方,对中国船舶重工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动平衡机项目进行投标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各种活动,确保本项目投标成功。甲方必须为制造商或有制造商出具的独家代理证书;自愿视乙方为独家合作伙伴参与本项目各种活动;应乙方要求与最终用户进行必要的技术交流和支持;甲方与最终用户进行非技术性的商务活动时,应提前告知乙方;甲方无权代表乙方签订任何具有约束的商务合约;乙方组织甲方与最终用户的技术交流;协调客户关系,与最终用户进行本项目范围内的各种非技术活动,为促成本项目的成功,进行必要的与各利益相关方的各种商务活动;合作授权业务的代理范围适用于中国船舶重工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高速动平衡机项目。该项目由甲方进行投标,所有投标费用由甲方承担。中标后,由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中标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6-8%,具体可依据投标总金额变动协商而定;佣金为乙方为保证本协议所指的项目顺利完成,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当项目未中标时,乙方所发生的各种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为排他性协议,甲乙双方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与本标的实质性的技术、商务方面的交流,否则本协议即告终止,另一方保留起诉权利。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至项目标的完成时止。原告为被告采购项目独家合作伙伴,参与合作项目的各项活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2、原告称其从山西汾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汾西重工公司)处取得了一份由案外人山西博观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影印件)以及一份盖有被告与山西博观公司公章的授权声明(影印件),以证明被告指定由山西博观公司签订系争合作项目的中标合同。其中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招标编号:CSEMC-13123/16,投标文件中采用的CAB699测量系统现更改为CAB920测量系统,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阻尼滚轮需满足三年正常使用,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损坏,投标人承诺免费维修,现场免费提供培训,为期两天,投标总价不变。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SSM)作为SCHENCKRoTec在中国的子公司,是中国国内唯一被授权使用德国申克原装软硬件(如测量系统、专用软件、传感器、高速传动系统、齿轮箱、万向节等等),德国申克平衡机设计及生产技术(其平衡机技术水平与SCHENCKRoTec保持同步),德国申克原厂商标。对于中国国内除SSM以外其他任何平衡机生产制造商非法使用德国申克任何技术和软硬件,我们将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对此造成的任何设备兼容、安全事故等后果不负责任,并且申克公司有权拒绝此类产品的售后服务。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前述承诺书和授权声明的原件,被告对前述承诺书和授权声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该承诺书真实,也是被告和第三方之间采购合同中关于技术的承诺,和本案无关。而授权声明只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并且有权使用被告的德国母公司的品牌,被告可以向任何公司提供。3、原告称其从汾西重工公司处取得了一份由案外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为船舶物资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发给山西博观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影印件),以证明原告促成被告完成了涉案合作项目的投标任务,最终山西博观公司中标。该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谨代表买方在此郑重通知,贵公司在招标编号/包号为:CSEMC-13123/16,项目名称为“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采购中有关“动平衡机”的投标已经被买方完全接受,中标金额为3,318,000元。请以书面方式确认贵单位收到上述通知书。请贵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指派全权代表与业主签订中标设备及相关服务的供货合同,并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中标履约保证金保函。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前述中标通知书的原件,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该中标通知书真实,中标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山西博观公司,而非被告。4、原告称其从汾西重工公司处取得了一份由汾西重工公司(买受人)与山西博观公司(出卖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影印件),以证明山西博观公司代表被告已经中标涉案项目,并与汾西重工公司签订了“动平衡机”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山西博观公司向汾西重工公司供应一台规格型号为HM7VBS的动平衡机,生产厂家为被告,合同金额为3,318,000元;动平衡机技术协议和招投标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前述销售合同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即使该销售合同真实,该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原、被告均无关。为此,被告提交了其向山西博观公司支付采购款的付款凭证和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并当庭演示,以证明被告就涉案项目制作了标书,被告曾向原告称涉案项目的中标金额为33万元左右,这与被告和山西博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3,319,000元接近。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即使电子邮件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确认涉案项目的投标成功。6、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了一组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包括文字记录),以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合作,原告曾组织被告人员到汾西重工公司考察,并要求被告在投标文件上突出技术优势等内容。被告确认该组电话录音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人员确实前往汾西重工公司考察。7、审理中,被告称其从汾西重工公司处取得了一份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汾西重工公司的标书,以证明被告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活动,涉案设备总价为3,379,040元,其价格和被告与山西博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基本一致。被告称该标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文件是被告向客户提供的产品报价的文件。8、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至船舶物资总公司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书面方式答复本院,即关于《调查令》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以自己名义或者与原告共同向船舶物资总公司提交过关于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的投标文件;原告未参与招标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投标,山西博观公司参与了招标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并中标。而涉案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应向招标人索取。本院在收到前述回复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汾西重工公司发出了一份委托调查函,主要内容为:1)被告是否以自己名义或者与原告共同向汾西重工公司或者船舶物资总公司提交过关于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的投标文件?2)汾西重工公司是否向被告或者原、被告发过关于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中标合同?3)汾西重工公司是否向山西博观公司或者山西博观公司和被告发过关于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中标合同?4)如果被告不是投标人,为什么山西博观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共同向汾西重工公司出具关于招标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的承诺书?5)编号为CSEMC13123/16的项目招标过程中,山西博观公司和被告是以什么身份参与前述招标?但汾西重工公司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又提交了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船舶物资总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曾向山西博观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涉案项目是原、被告合作,由被告授权山西博观公司签署相关投标文件。被告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无法核实该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该录音材料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法院的询问。关于原告所称的授权书,就是原告提交的授权声明,该授权声明是被告向被告的用户出具的授权声明。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授权声明、承诺书、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调查令》的回复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已全面协助被告,对涉案高速动平衡机项目进行投标,并且被告已成功投标了涉案项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中标后,由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中标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6-8%。为此,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授权声明、承诺书、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未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未与最终用户签订过中标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山西博观公司共同为涉案项目出具了承诺书,但船舶物资总公司却只向山西博观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且在船舶物资总公司给本院的调查令回复中也明确答复被告没有以自己名义或者与原告共同向其提交过关于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原告也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而是山西博观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投标并中标。因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并且在中标后其与最终用户签订中标合同的事实,同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借他人名义就涉案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本院认为,原告前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与最终用户签订中标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结合前述事实来看,被告既非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也未能与最终用户签订中标合同,显然《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佣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易诚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28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笑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