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民初5752号之一
原告:海门市江晨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424940547),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江心沙农场。
法定代表人:施爱东,总经理。
被告:上海申联试验机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3231224C),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达。
被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07448U),,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丰翔路**
法定代表人:PeterStefanBartholomaeusLegner。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市江晨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联试验机厂有限公司、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海门市江晨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门市江晨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市江晨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海门市江晨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