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54962231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慧谷创业园A区政和大道381-1。
法定代表人:张如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敏,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君,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07448U,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丰翔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PeterStefanBartholomaeusLegner,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申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克公司主张终验收完成所对应的合同进度款并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1.合同约定的终验收条件是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麟公司)达到系统试生产(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运行3个月)完毕或试生产期间产品一次性合格率达到85%或完成生产3000台车身,如达不到,终验收条件则不符合,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实际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赛麟公司因中美贸易、高管涉及刑事案件、财产账号被法院查封等问题导致所有项目停止。赛麟公司的现状是双方合同签订当时无法预见的,在司法介入的情况下,辰光公司无法也无力“督促”赛麟公司正常推进项目,更不知道何时才能符合终验收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辰光公司需敦促赛麟公司正常推进项目并告知申克公司终验收是否已经符合条件,系加重辰光公司的合同义务,辰光公司也从未怠于组织验收。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按正常进度在2020年上半年就符合终验收条件违背了基本常识,终验收条件并非因时间的推进而成就,需作为主导方的赛麟公司以一系列工程连接行为而推进,故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是赛麟公司达到一定生产条件。赛麟公司的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与其他设备进度紧密相连,不是单一设备就能决定项目进度的。3.一审法院将赛麟公司不能达到终验收的条件归责于辰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常理。申克公司在2020年7月向辰光公司询问入场调试计划并要求支付合同进度款时,辰光公司客观回复了赛麟公司的相关情况。故因赛麟公司的问题导致合同无法按期进行终验收而非因辰光公司的原因导致。二、案涉项目已经停工并将进入破产阶段,也即合同剩余未履行部分已经履行不能,一审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系认定错误。即使辰光公司需要支付剩余货款,也应扣除申克公司未履行也无法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应的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又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申克公司也明确表达解除无法履行的合同部分,故应当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即在案涉货款中扣除申克公司完成培训陪产、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备件等合同义务对应的价款共计19万元,其中备品备件8万元,技术售后服务3000元,资料费1万元、培训费2万元、管理费2万元及现场费用3万元。
申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若买方怠于履行,辰光公司最晚不得迟于设备运抵现场九个月内付款,且辰光公司从未将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通知申克公司,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因申克公司已经实际发生了相关成本费用,故不同意在剩余未付款中扣除备品、备件、技术、售后服务、资料费、培训费、管理费等费用。
申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光公司支付款项10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辰光公司(发包方)与申克公司(承包方)签订《赛麟公司汽车制造装备供货项目总装车间——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辰光公司向申克公司采购四合一随行加注机(制动液、冷媒、冷却液、风窗洗涤液)2套、标定小车1套、备品备件1批(按设备总价2%)、中央电脑1台、培训陪产10天。合同标的物为上述设备以及由申克公司负责招标部分的总体设计以及相关工装、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交验、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等。具体合同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见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及双方在设计联络中已达成的各项技术指标。合同总价为345万元(含税16%),上述款项包含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及安装材料费、培训费、特殊工具费、技术服务费、检验验收费、运杂费、卸车费、税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生效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辰光公司向申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3.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所有设备在申克公司预验收合格、申克公司发货前由辰光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3.5万元,作为工程发货款;申克公司在辰光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所有设备完成终验收,凭申克公司、辰光公司双方签署的终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辰光公司向申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3.5万元,如辰光公司怠于组织终验收,辰光公司最晚不得迟于设备运至辰光公司现场9个月内支付;所有设备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辰光公司向申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4.5万元,如辰光公司怠于签发终验收报告,辰光公司最晚不得迟于设备运至辰光公司现场21个月内支付;如由于辰光公司的采购方每期应付辰光公司之款逾期支付、金额支付不足或拖延支付,则辰光公司有权相应对每期应付申克公司之款逾期支付、金额支付不足或拖延支付;辰光公司的采购方对辰光公司的履约抗辩视为辰光公司对申克公司的有效履约抗辩,辰光公司的供应商对辰光公司拒付,则辰光公司有权对申克公司拒付。每次付款前,申克公司应当向辰光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项发票,辰光公司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电汇完成付款。交货具体进度见《技术协议》,设备进场2019年3月20日,设备调试完成2019年4月15日(辰光公司资料提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前,由此造成的设备交货延期,申克公司无责)。交货地点为辰光公司如皋雪袁线赛麟汽车项目部。在申克公司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辰光公司应当给予必要配合,提供安装现场所需要的水、电、照明。申克公司应在单个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先进行自检,并向辰光公司出具自检报告。合同货物根据《技术协议》约定标准验收。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辰光公司应对申克公司提供设备予以验收:1.系统试生产(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运行3个月)完毕;2.试生产期间产品一次合格率达到85%或完成生产3000台车身。若因辰光公司原因导致申克公司设备无法终验收,辰光公司应对申克公司提出书面说明,经申克公司同意可延迟终验收日期,最终终验收时间双方共同协商。在合同货物安装、调试、试运行、检验和验收期间,如果申克公司提供的合同货物有缺陷,或由于申克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或/和申克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和说明书的错误造成合同货物的损坏,辰光公司应在损坏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申克公司提出无偿维修的请求,申克公司应立即无偿维修,并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费用。质保期自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设备原厂三包期或质保期限超出上述质保期的,以原厂三包期或质保期为准,具体质保内容以《技术协议》的质量担保条款为准。申克公司应保证合同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其寿命期内运行良好,申克公司承诺合同货物(不含易损件)的寿命不少于10年或《技术协议》规定的其他期限。质保期过后,申克公司负责设备终身维护,辰光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申克公司保证向辰光公司提供所需设备的备品备件且必须在最短时间内发出,价格以不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因辰光公司自身原因,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以下规定向申克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1.延迟支付1-4周,每周应付款金额的1‰;2.延迟支付5-8周,每周应付款金额的3‰;3.延迟支付9周以上,每周应付款金额的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辰光公司如因项目取消等特殊原因取消本合同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若辰光公司已完成货物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的,申克公司应按照货物价值予以支付。辰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完成与申克公司约定的进场条件等,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违约给申克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进场SOP和终验收日期顺延。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不构成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合同任何一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不导致该方下一履约时间节点的顺延。
2018年11月26日,辰光公司与申克公司签订《制动液/冷媒/防冻液/洗涤液四合一随行加注设备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载明:辰光公司委托申克公司承担本协议所述四合一加注设备的设计、制造、供应、安装、调试及工程资料、图纸、光盘、设备使用保养说明书、调试记录、备件清单、技术培训资料、人员培训、试生产和生产陪伴及其服务等工作,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协议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工程供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终验收不得晚于辰光公司产品SOP3个月之后,具体投产日期应以实际为准,任何的调整双方协商并以辰光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申克公司在确认已满足所有终验收条件之后,向辰光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验收申请,在验收小组确认辰光公司对于设备终验收的条件已全部满足并且所有的问题已关闭后,申克公司与验收小组成员一同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设备终验收汇报会,在会上确定该设备是否可以通过终验收,验收依据为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双方确认的各种技术文件,并在制造基地SOP开始后能够达到或超过申克公司承诺的设备开动率98%;可靠性要求为平均维修时间(MTTR≤0.5h)作为可维护性的衡量指标,平均故障间隔(MTBF≥2000h)作为可靠性的衡量指标;设备应满足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各项培训、陪产完成,备件与资料交付完整;设备应满足标书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申克公司配有专职资深工程师在完成安装系统设备后指导辰光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申克公司应在现场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单独的机器操作指导以及召开培训问题分析会,并提供在生产厂的初步培训计划。陪伴生产自辰光公司工厂批量生产开始(具体时间由辰光公司通知),为期共15天,每天8小时。质保期自终验收之日起为期一年。申克公司在回标时根据经验提供备件数量及报价,该备件应可用于质保期满后一年内的维持生产及满足设备98%的开动率要求,最终备件总价由辰光公司确认,备件总价应不低于总价的2%。设备易损件从安装调试起至质保期结束时所需要的备件,数量应满足设备98%开动率要求及维修快速响应,辰光公司决定最终购买备件清单,备件、易损件与设备同时发运至现场。
卫彦泽和吴春卫分别代表辰光公司和申克公司在《项目设备/物料移交协议(江苏赛麟总装车间)》签字,确认移交内容为2台四合一BlueLine加注设备(含防冻液、制动液、冷媒及风窗液加注枪各两套、1台泵站、1台中央电脑、1台测试小车、1个AC测试罐、1台电子秤),移交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移交说明另载明申克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已经在赛麟公司总装车间安装调试上述供货范围并在通过性能检验后移交给客户。在此移交同时设备人为损坏及灭失的风险的转移也开始执行。客户需对设备进行保管并负担起安保责任并保证客户后续现场其他生产或施工内容不会对申克公司进场设备造成损害。诉讼中,辰光公司对该移交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卫彦泽系辰光公司现场小工,移交协议上卫彦泽的签字真实,但辰光公司并未委托卫彦泽签字,且卫彦泽本人也表示仅是项目设备和物料移交到现场而已,并未进行调试验收。
2020年4月17日,申克公司吴春卫向辰光公司发送主题为《4700100212Saleen项目调试计划及付款》的电子邮件,载明:申克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的赛麟加注设备项目,于2019年12月已完成设备安装,至今为止,仍未收到任何入厂调试的通知。考虑到现阶段的状况,设备前期在车间也已经存放了大半年,项目的各个阶段一直在延迟,严重影响了申克公司项目进度、回款以及设备的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14.2条和14.3条,由于辰光公司或业主未能按合同约定具备项目各阶段的条件,造成了申克公司的损失及验收的延迟。现申克公司希望辰光公司能提前支付设备安装的款项,约为合同总额的20%,以确保后续调试的顺利进行。
2020年7月1日,申克公司吴春卫向辰光公司发送主题为《RE:4700100212Saleen项目后续处理事宜申明》的电子邮件,载明“田总,您好,如本周电话沟通,针对江苏赛麟项目,我们双方已经积极沟通,并开始对后续事宜采取行动。附件是申克公司对本项目后续处理事宜的申明函,希望辰光公司能充分考虑申克公司的诉求,并积极推进后续处理方案的落实”。附件主要载明:由于本项目最终业主赛麟汽车这边已进入破产阶段,目前申克公司已完成设备的设计、采购、发货及现场安装。根据协议第14.2条约定,辰光公司如因项目取消等特殊原因取消本合同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若申克公司已完成货物的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的,应按照货物价值予以支付。故申克公司要求辰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申克公司已收到60%的货款,辰光公司应支付剩余30%的款项103.5万元。鉴于以上情况,希望辰光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合同尾款本金103.5万元,同时就本函作出书面答复。
2020年7月14日,辰光公司田建川向申克公司吴春卫发送主题为《赛麟项目回复》的电子邮件,载明:赛麟项目执行至今,感谢申克公司对项目的大力支持。由于赛麟公司被开除员工举报的原因,赛麟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账户暂时被冻结,总包方上海四院正在与当地政府部门和赛麟公司协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赛麟项目加注机后续程序及余款暂时无法确定,待项目复工或收到建设方余款后,有关信息会及时转告申克公司并给出付款计划。另外,项目并未取消,只是暂时搁置,公司后续还是要完成调试工作的。
2020年7月15日,申克公司吴春卫向辰光公司田建川发送主题为《RE:赛麟项目回复》的电子邮件,载明:在未收到赛麟公司正式的说明之前,我们确实也没法说到底是项目取消还是暂时搁置,但根据申克公司这边了解到的消息,不管是赛麟工厂还是上海办公楼,所有的人员都已经遣散了,而且如皋政府也正在考虑拿回厂房做抵押或转让,所以就目前情况来看,是不容乐观的……但不管怎样,辰光公司是申克公司的合同总包,在长时间无法得到准确处理结果的情况下,申克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来推进此事。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辰光公司共计向申克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总价60%的款项即207万元,申克公司已向辰光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诉讼中,辰光公司提供报价表和报价明细表,并表示前述报价表系由申克公司闵利波通过邮件向辰光公司蔡骥发送,报价明细表中的培训费、备品备件费、售后服务费、资料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和售后服务费尚未发生。该报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赛麟汽车15万辆汽车——组合加注机&正压检测设备项目,公司名称为申克公司,设备总价为36.45万元,备品备件价格为8万元,其他合价为25.5万元,总价格为398万元,交货期5个月,质保期12个月,税率为16%增值税,项目包含2台Compline随行加注机、中央电脑、1台正压检测设备(制动液及冷媒),到厂交钥匙工程。报价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赛麟汽车15万辆汽车——组合加注机&正压检测设备项目,公司名称为申克公司,设备总价为364.5万元(其中四合一随行加注机2台3**.5万元、正压检测设备1台30万元),备品备件8万元、设计费5.5万元、装卸、安装、调试费8万元、技术服务费和售后服务费3万元、运输及保险费5000元、包装费5000元、税金16%增值税、资料费1万元、培训费2万元、管理费2万元、其他费用(现场费用3万元),合计398万元。经质证,申克公司表示闵利波已经离职,故邮件发送情况无法核实,但报价表和报价明细表的价格组成属实,申克公司愿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但由于辰光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中断无法继续履行,目前仅培训费、备品备件费、售后服务费和资料费未发生。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移交协议、电子邮件、报价表、报价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申克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的《赛麟公司汽车制造装备供货项目总装车间——设备采购合同》及《制动液/冷媒/防冻液/洗涤液四合一随行加注设备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申克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辰光公司已向申克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发货款共计207万元。现申克公司主张终验收完成对应的合同进度款,应当予以支持,主要理由为:一、合同明确约定第三期进度款103.5万元的付款条件为申克公司在辰光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所有设备完成终验收,并由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而终验收的前提是系统试生产(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运行3个月)完毕或试生产期间产品一次性合格率达到85%或完成生产3000台车身。据此,终验收的完成虽系申克公司义务,但需辰光公司的配合即敦促赛麟公司正常推进项目并告知申克公司终验收是否已符合条件。本案中,辰光公司系于2019年12月完成设备的供应和交接,按照项目正常推进进度在2020年上半年即应符合终验收条件并组织终验收。申克公司于2020年7月向辰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入厂调试计划并要求支付合同进度款,对此辰光公司未能积极应对并明确终验收时间。申克公司已为完成终验收积极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虽则终验收并未实际完成,但责任归于辰光公司。二、合同约定“如辰光公司怠于组织验收,辰光公司最晚不得迟于设备运至辰光公司现场9个月内付款”,辰光公司怠于组织终验收,在设备交付已达两年的情况下,终验收完成后的合同进度款的最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辰光公司抗辩称终验收条件尚未成就且申克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信。辰光公司另抗辩称申克公司尚未履行合同项下的提供各项培训、陪产、备件、技术资料等的合同义务,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认为不应当直接支付合同进度款。一方面,终验收完成后的进度款不以辰光公司完成上述义务为前提,申克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系因赛麟项目未正常推进所致;另一方面,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并未解除,申克公司目前也未向辰光公司主张最后一笔质保金,故在赛麟项目正常推进后,辰光公司仍有权要求申克公司继续履行培训陪产、技术支持、质保等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上可知,辰光公司应向申克公司支付终验收进付款103.5万元,辰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设备于2019年12月11日运至现场,终验收款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1日,但鉴于辰光公司未能组织终验收的实际原因是赛麟项目的搁置,辰光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辰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申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申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申克公司负担14160元,由辰光公司负担76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辰光公司提供赛麟公司涉诉案件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赛麟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有较大金额、数量的案件被强制执行,公司处于无法经营状态,用以证明本案未能终验收的原因是因为涉案设备的业主方赛麟公司有较大金额诉讼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停产,并非辰光公司的原因,辰光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申克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基于双方合同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赛麟公司无关。
二审中,双方确认合同3.4.5条辰光公司的采购方是机械工业第四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辰光公司陈述机械工业第四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目前对辰光公司的付款进度与辰光公司对申克公司的一致,均付款至合同总价的60%。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申克公司主张终验收后的款项是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克公司主张的终验收后的款项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合同约定的凭双方签署的终验收报告,10个工作日内辰光公司向申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若辰光公司怠于组织终验收,辰光公司最晚不得迟于设备运至辰光公司现场9个月内付款。此处应理解为因辰光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设备运抵现场9个月内仍未组织终验收,视为该部分30%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可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经交付,所有权即转移至买受人处,此时组织验收是买受人的权利,但同时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也是买受人的义务。本案中及时组织验收即为买受人辰光公司的义务。现由于辰光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设备已经运至现场超过9个月并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申克公司诉请验收后30%货款的条件已经满足。至于辰光公司抗辩称系因赛麟公司的原因导致组织终验收条件无法满足而非其公司怠于组织终验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解决。据此,即便辰光公司的抗辩真实,辰光公司因赛麟公司的原因导致辰光公司对申克公司违约,也应该由辰光公司与赛麟公司或辰光公司的采购方去解决,对于申克公司而言,辰光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其当然有权要求辰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申克公司要求辰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另外,辰光公司主张赛麟项目已经履行不能,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辰光公司举证的赛麟公司涉诉的相关情况可以看出赛麟公司确实涉诉案件诸多,但是无法就此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且申克公司也不同意扣除相应款项,表示愿意配合辰光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故对于辰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且,案涉货物早已运抵现场,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即使因业主方原因停产,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履行。若仅因辰光公司的业主方停产就认定合同需解除,对于守约方申克公司而言也不公平。
综上,辰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辰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梅
审 判 员 秦小兵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文娜
书 记 员 蒋欣悦